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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7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文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告
邱益寬
訴訟代理人
楊世賢
被告
滿意村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梅雀

      張賜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土地暨其上二九四○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十一樓建物,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七桃字第三二六八一○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續期間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滿意村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97年3 月4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迄未選任清算人,亦經本院依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8 月18日新院千民慎103 年度行政字第19144 號回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1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董事曾梅雀、張賜村、張國鎮為當然清算人,而張國鎮業已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件自應列曾梅雀、張賜村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87年因與被告生意往來,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2940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 號1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 萬元抵押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87桃字第326810號收件,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被告對原告供貨債權之擔保。嗣原告未再向被告進貨,亦無積欠債務,被告已將他項權利證明書返還原告但被告迄今仍未辦理塗銷登記,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受侵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無其他債權發生,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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