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9號
- 原告
- 維昇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棋
- 訴訟代理人
- 鮑艾婷
- 被告
- 文山化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秦子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2 月至同年5 月間向原告塑膠粒原料共計新臺幣(下同)127萬2049 元,原告業已如數交付全部貨品,詎被告卻遲不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索仍置之不理,且被告前所交付用以抵付部分貨款之面額49萬7255元支票更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訂購單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81頁、第86頁至第104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貨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27 萬2049元,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7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大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於103 年8 月2 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亦即103年8 月3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