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游智棋
- 法定代理人吳明機、黃安樂
- 原告經濟部工業局
- 被告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境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蔡境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境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零壹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零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列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蔡境庭及訴外人黃安樂為被告,請求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因對於各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不一,遂於民國103 年8 月 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安樂與被告絃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境庭與被告絃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聲明,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6頁),繼於本院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黃安樂之起訴暨上開第一項訴之聲明,並經到場之被告黃安樂訴訟代理人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第於本院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本件請求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為統一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另被告絃瑞公司原名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0月21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名稱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同年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並於同年11月4 日具狀變更名稱(見本院卷三第3 頁)。綜上,原告上開所為遲延利息起息日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聲明之變更,則僅為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至所為訴之一部撤回,亦經被告黃安樂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另被告絃瑞公司名稱變更,未涉及主體之變更,法定代理人復屬同一,要無承受訴訟問題,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是參諸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嗣於103 年8 月5 日追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又於103 年9 月2 日追加民法第191 條之 3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乃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即同一火災發生之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以本件火災相關刑事責任尚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聲請本院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要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聲請在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審理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合,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被告蔡境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絃瑞公司以回收廢溶劑、廢油混合物廢棄物等為業,係一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渠所有坐落原告設置管理桃園市○○區○○區○○○○○○○區○○○○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工廠),堆放含有丙酮、異兩醇及部分碳化矽(二乙二醇溶劑)化學溶劑等廢溶劑桶,計約5,000 個,每一廢溶劑桶容量為200 公升,換算共有100 萬公升之有機廢溶劑,而對於系爭工廠內存放具有高度易燃性之廢溶劑,被告絃瑞公司本即應注意保存並避免火源接近;且對於系爭工廠內任何火苗之源起、控制及防免,均係被告絃瑞公司及渠受僱人與系爭工廠之負責人即被告蔡境庭得以掌握之職務範圍,故對於火災之危險及危害性,考量危險源之肇始、性質或其使用之環境、工具或方法所得控制機制及防止危害之可能性,被告絃瑞公司及蔡境庭自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危險、實害之各種損害,負控制及防免之責。㈡詎料,於101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因被告絃瑞公司及蔡境庭之過失致存放於系爭工廠內之廢溶劑桶爆炸起火並延燒鄰近其他多家廠房,原告所管理維護之觀音工業區內路燈、AC路面及路樹等公共設施亦遭受損壞;嗣原告與被告絃瑞公司於同年月10日召開會議研商之結果,被告絃瑞公司承諾因本件火災事故毀損路段之公共設施修復前,倘於上開路段發生之意外事件所衍生之賠償及醫療費用概由被告絃瑞公司負責,且同意支付由原告先行辦理修復所需之費用,後兩造於同年月11日共同至現場會勘,確認原告所管理維護之公共設施損害為:道路柏油路面毀損面積1,778 平方公尺、人行道路面倒塌圍牆等應清除、道路兩側雨水溝洩水孔之清除、路燈4 盞、電信箱開關及路樹燒燬15顆等之損壞,被告絃瑞公司並同意於同年月31日前修復上開損壞部分後,移交原告接管。 ㈢惟被告絃瑞公司屆期未完成修復,且對於原告之催告未予置理,甚先於102 年3 月19日以配合法律偵查審理為由,拒不出席回復原狀相關會議,繼於102 年9 月2 日以火險責任尚未釐清為由,拒絕修復,而原告為觀音工業區之主管機關,對於該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自有管理責任,為免影響觀音工業區內其他廠商及民眾權益,遂將被告絃瑞公司侵權行為所致損害部分另行辦理公開招標,委由訴外人修復,含路燈查修費用、設計監造費用、工程費用及空污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56,033 元。另本件火災事故迭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調查後,均認定起火處位於系爭工廠所在地,是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顯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統一以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絃瑞公司則以: ㈠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之結果,雖初步認定為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然此究非為確定之鑑定結果,況對於係由何種化學物質引火、其原因為何、是否自燃、如何自燃等情,均未見說明,況被告絃瑞公司於該處存放之物為抽取油水混合物後之碳化矽底泥,而碳化矽之比重高達3.2 ,昇華溫度約2700℃,在任何已能達到的壓力下都不會熔化,且具有相當低的化學活性,是實難逕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所為之初步調查報告而認定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至內政部消防署調查後,僅表示起火處位於系爭工廠東側附近等語,惟伊鑑定之標準、依據、方法為何,均未見說明,縱認本件火災事故起火處確在系爭工廠東側附近,然就起火之原因,如是否有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內政部消防署亦僅以尚難進一步研判為由而未予表示。因此,本件火災事故起火原因尚待查明,相關事故責任之認定,仍有待刑事訴訟鑑定結果之必要,請求裁定暫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㈡被告絃瑞公司係以銷售廢溶劑可再利用產品為業,而系爭工廠自100 年起至101 年7 月7 日之營業收入,其中80% 以上係回收太陽能晶片業者切割、研磨晶圓後之廢液,回收之原始廢液主要成份為含乙二醇之油水混合物及碳化矽泥,於回收廢液後先用油水分離法取出粗製乙二醇,再以分餾法萃取接近原料等級之乙二醇以供回收再利用,剩餘之水分則處理至放流水標準後依規定排放,其餘則是苯類、酮類化學廢溶液之回收及再提煉,因此系爭工廠內本即會置放化學溶劑。而系爭工廠內之成品均以1 噸或半噸方形桶裝方式庫存於廠房內,桶槽外部均以鋼管保護,除強化容器之堅固程度外,更避免塑膠容器變形或破裂使化學液體洩漏或大量流出,及塑膠容器相互摩擦產生靜電之危險,至桶槽裝滿後液體之高度達桶蓋之頸部,頸部為圓形結構之高度為50至80公分,直徑為150 公分,在此微小之空間,空氣之含氧量僅20.94%,縱使桶槽放於烈日曝曬,使溫度因而增高,發生自燃現象之機率已微乎其微,況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點為凌晨1 時30分,相較於白天太陽曝曬下之溫度,更不易發生自燃現象;復回收待處理之化學溶液儲存於系爭工廠外之空地,但化學溶液之濃度僅在60% 至75% 間,更難發生自燃現象;第系爭工廠之廠房為鋼樑結構牆壁和屋頂皆覆以彩色銅板,牆壁頂部和屋頂間留有相當空隙以利通風,更按照消防法規裝有8 台大行強力抽風扇及26組自然通風扇,是絕無因密閉廠房產生聚溫現象而引發火災可能;又系爭工廠進料檢驗、生產檢驗、出貨檢驗均使用氣相層析儀檢測,因此亦無兩種或兩種以上化學品造成催化效應而引發火災之可能;再被告絃瑞公司均定時以化學氣體濃度偵檢器測定全廠空氣中之化學氣體濃度,如有異常即立刻巡檢管線,並啟動輔助通風設備降低濃度,於停工後做全廠巡視,並關閉所有電源後始能下班,復每3 個月接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定期檢查,均通過檢驗。 ㈢綜上,被告絃瑞公司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碳化矽的化學特性,完全沒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境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絃瑞公司以回收廢溶劑、廢油混合物廢棄物等為業,係一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渠所有坐落原告設置管理觀音工業區內系爭工廠曾於101 年7 月8 日發生火災(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135-136 頁、卷三第18頁)。 ㈡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蔡境庭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87頁)。 ㈢原告因系爭火災支出含路燈查修費用、設計監造費用、工程費用及空污費等修復費用共計1,056,033 元(見本院卷一第29-35頁、第101頁)。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 ㈠被告絃瑞公司所經營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是否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㈡本件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為何?被告絃瑞公司、蔡境庭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㈢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蔡境庭是否為被告絃瑞公司負責人或受僱人?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被告蔡境庭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或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蔡境庭對於被告絃瑞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違反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蔡境庭是否應分別與被告絃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被告絃瑞公司所經營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是否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此乃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而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且由該條立法意旨可知,對於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係採因果關係推定,除非經營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之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所使用之工具、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方可免責。 ㈡經查:被告絃瑞公司以回收廢溶劑、廢油混合物廢棄物等為業,係一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營業項目包括一般溶劑(甲苯、二甲苯)、酮類(MEK 、Acetone )、脂類(EAC 、BAC )、醇類(IPA )、通用溶劑(香蕉水)、礦油等,均屬具有高度易燃性之化學物品(見本院卷一第8 頁、第135-136 頁、卷三第7 頁反面、第18頁)。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所檢附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亦明確顯示被告絃瑞公司廠房內之化學物質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的危險等特性(見本院卷二第17-20 頁、第265-319 頁)。另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案件中提供之被告絃瑞公司安全檢查記錄,亦清楚載明被告絃瑞公司屬「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且於101 年3 月6 日曾因消防安檢不合格,遭要求限期改善(見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是被告等辯以被告絃瑞公司於消防安全檢查時均通過檢驗,顯非事實,況消防檢查結果是否均為合格,與被告等是否應就本件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二事,縱被告絃瑞公司先前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均為合格,亦顯無從解免被告絃瑞公司之工作性質、使用之工具及方法具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甚明。七、本件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為何?被告絃瑞公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㈠本件之起火點為何? ⒈經查:本件火災發生經桃園市消防局勘查現場,發現現場位在○○區○○○路00號(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人員同步勘查,發現火在大同一路11號(絃瑞科技有限公司)燃燒,並向大同一路7 號及9 號(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3號(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 號(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號(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源遠街1 號(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 號(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5 號(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7 號(明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8 號(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延燒(參照相片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17及平面圖)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 -260頁、卷二全卷)。 ⒉依據現場目擊證人姚春海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略以:「我目前為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警衛」、「發生火災時我在13號星誼公司守衛室。當時我聽到保全系統發報的聲音,前往查看發現釉藥部倉庫靠近隔壁11號中後側之窗戶有紅色火光,才知道發生火災。」、「當時火勢猛烈,我只能確定火是在11號廠區中後側燃燒。」、「我有跑到廠外查看,當時只看見11號廠房中後側陷入火海,11號前側及其他公司尚未波及。」(見本院卷二第76-78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是絃瑞公司廠內起火延燒到我們星誼公司」、「可以確定是從絃瑞公司工廠內開始起火,進而延燒到鄰近公司」(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475號卷第35-36 頁、本院卷三第8 頁)。證人林建志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略以:「發生火災時,我在顯傑化工公司3 樓宿舍看電視。是聽到隔壁傳來爆炸聲,我往窗外看,看到隔壁絃瑞公司有火光。我就知道隔壁隔壁絃瑞公司發生火災。」「得知火災發生,馬上打手機電話通知火災發生,然後通知3 樓宿舍同事避難,後來我又到4 樓天台察看,看見隔壁絃瑞公司中後半部已經開始有連環爆炸產生了。」(見本院卷二第87-88 頁)。證人簡志偉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在顯傑化工擔任技術員…當時我在員工宿舍睡覺,我們公司也在絃瑞公司隔壁。…林建志發現絃瑞公司起火,跑來跟我說,我馬上去宿舍頂樓察看,發現當時只有絃瑞公司起火。」、「可以確定是從絃瑞公司工廠內開始起火,進而延燒到鄰近公司」、「(問:提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 頁,起火點是否就如消防局所畫紅色圈圈處?)是。」(見桃園地檢署 101 年度他字第5475號卷第35-36 頁、本院卷三第8 頁)。證人林志賢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略以:「我目前是昌隆保全公司派駐在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發生火災時我在工廠前側警衛室值班。我當時看見工廠後側有火光,我就出來查看,當時我看見位於面對工廠後側右邊堆放之物品起火燃燒,其餘位置尚未起火,我才知道火災發生。」、「得知火災後我就打110 報案,之後我就打給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吳課長,告訴他工廠發生火災,之後我就退至廠外等待消防隊前來搶救。」(見本院卷二第9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起火點在絃瑞公司工廠內」、「應該就是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 頁所畫紅色圈圈處」(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475號卷第66-67 頁、本院卷三第8 頁)。上開證人均與本件兩造無何親屬讎怨關係,所述又互核一致,堪以採信。 ⒊是綜合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各該廠房之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所研判火流方向及證人之證述,本件起火點位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 頁所畫圈圈即絃瑞公司東側廠房處(見本院卷二第2 頁),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本案起火處為何仍大有疑問云云,然經消防局勘查大同一路11號(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燒損情景,發現11號(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及內部堆放之桶槽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情形以東側較為嚴重(參照相片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及平面圖)。檢視11號(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及內部堆放之桶槽燒損情形,發現11號(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鋼骨及鐵皮愈靠近東側受熱、變色、氧化程度愈嚴重,內部堆放之桶槽靠近東側處受熱、變色情形亦較嚴重(參照相片183 、184 、185 及平面圖)。檢視11號(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側燒損情形,發現11號(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側鐵皮棚架及廠房之鋼骨嚴重受熱、變色、彎曲、傾倒,東側廠房牆壁有局部嚴重破碎、傾倒情形,東側堆放之物品及1 噸槽框架亦嚴重燒損,槽體嚴重燒損、燒失,且有較低之燃燒面(參照相片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及平面圖)。勘查源遠街3 號(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燒損情景,發現3 號(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大樓及廠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情形以西側較為嚴重。(參照相片 125 、126、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及平面圖)。檢視3 號(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大樓及廠房燒損情形,發現3 號(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大樓西側(面向廠房一側)之牆壁及內部物品燒損、燒失情形較為嚴重,廠房鋼骨及鐵皮愈靠近西側(11號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側)受熱、變色、彎曲程度愈嚴重,且有大部塌陷情形,顯示火流是由11號(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源遠街3 號(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延燒(參照相片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及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 40-43頁及後附照片平面圖),被告絃瑞公司廠長黃崇軒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對絃瑞公司為起火戶並無意見(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475號卷第42頁、卷三第8 頁反面),是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憑採。 ㈡本件之起火原因為何? ⒈經查:依本院卷二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談話筆錄,本件火災發生時11號(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有保全人員管制人車出入,證人林志賢、姚春海、最初到達現場搶救之消防人員均陳稱:「火災前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沒有外人侵入情形。」、「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應可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經消防局勘查暨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電氣設備及電源配線短路之跡證,暨依據林志賢之談話筆錄略以:「火災發生時廠內有開啟2 盞照明燈,現場電力狀況正常。」及依據被告絃瑞公司員工蘇波之談話筆錄略以:「我們3 人下班時均有關閉現場電源才離開。」,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又被告絃瑞公司員工沙哇、蘇波及廠長黃崇軒均陳稱火災發生時現場沒有人員作業,設備為關閉狀態等語,故應可排除作業不慎引火之可能性。又經消防局勘查現場,未發現有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被告絃瑞公司員工沙哇、蘇波均陳稱工作時沒有人在現場吸菸,且本案發生時間為8 日1 時30分,距廠內有人員出入時間(7 日20時30分)長達約5 小時,故亦應可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 ⒉再查:絃瑞公司之營運項目為廢溶劑回收,業如前述,經消防局勘查現場,發現11號(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內堆放大量桶槽及太空包,槽內裝有泥狀不明物質。現場採樣驗出丙酮、丁酮、乙酸乙酯、甲苯、乙酸正丁酯、乙基苯、二甲苯,依物質安全資料表上開化學物質均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的危險等特性。依據證人即被告絃瑞公司課長吳清潭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略以:「工廠主要是回收他廠之廢溶液回來處理,廢溶液中主要含有丙銅、異丙醇及甲苯。」。依據證人黃崇軒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略以:「公司營業項目為有機溶劑廢液回收再利用。有機溶劑廢液主要向電子業(奇美、神隆等)公司回收醇類、酮類等有機廢液,經過蒸餾純化後得到異丙醇、丙酮再賣給國內外廠商。」、「槽車從工廠在運回來的廢液會先打入暫存於FRP 臥槽中,生產時接管抽入蒸餾設備中進行蒸餾純化,純化後收集於收集槽中,在從收集槽中分裝出售蒸餾設備是使用重油臥式蒸氣鍋爐作為熱源進行蒸餾。但最近量比較少大部分以1 頓桶槽進行回收,直接接管抽料進行蒸餾,未存入FRP 臥槽中。」、「公司員工於20時30分前均下班離開,只有守衛在,沒有人員在現場作業,設備為關閉狀態。下班前4 位外勞只做場地整理,據公司同事吳清譚、蘇清雲表示7 日蒸餾設備未開機。」、「53加侖桶內主要是存放碳化矽泥,主要成分為碳化矽和二乙二醇(DEG )。」、「最初我們由外面運回之53加侖桶內裝有含二乙二醇之泥狀碳化矽,經廠內處理後,53加侖桶內僅剩下泥狀之碳化矽,我們再將剩下泥狀碳化矽之53加侖桶運出廠外交給客戶,但在100 年5 月,桃園縣環保局要求我們將運出去之53加侖桶(內僅含泥狀碳化矽)全數運回公司2 廠堆放,其數量約有5,000 桶,另外同時期公司 2廠內後側有堆放防水太空包,數量大約10幾包,內裝乾燥之碳化矽,而上述5,000 桶53加侖桶及太空包大約存放2 年。」、「當有槽車將原料(含有異丙醇及丙酮之有機廢溶劑)運至廠內時,會先將原料存入廠房內前側之大儲槽,當儲槽裝滿後才會存入後側臥槽中,1 噸桶會放置原料或成品,但火災發生當天,廠內之臥槽是空的,1 噸桶僅有少量成品(約1 噸異丙醇及丙酮)放置,大部分是空桶。」。證人即被告絃瑞公司副總呂秋育亦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陳稱:「廠內有堆放約5,000 桶53加侖鐵桶,桶內裝有泥狀之碳化矽(碳化矽含有少部分切削油)。」、「廠內除上述物品外尚有丙酮及異丙醇各1 噸。」、「因桃園縣環保局於99年11月29日發文要求我們公司將上述物品全數撤回,我們在100 年1 月份開始清運,總共清運100 車次,每車次清運50桶,大約在100 年3 月底桃園縣環保局才准許我們公司停止清運,所以從1 月至3 月我們總共清運5,000 桶回公司存放。」、「我們公司向其它公司購買8 成新已整理過之空桶回來存放我們的產品,平時堆放在公司廠區,且鐵桶上層均蓋有帆布。」。證人姚春海、簡志偉亦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絃瑞公司室外露天處堆疊很多廢料桶,我看到的是都沒有以帆布遮蓋。」。經消防局調查人員勘查現場臥槽材質為FRP , FRP 槽體經有機溶劑長期侵蝕,會有滲漏之可能性。現場有桶槽露天存放,時間長達2 年,現場亦存放有機溶劑,恐造成鐵桶鏽蝕,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亦有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全卷、卷三第9 頁)。 ⒊綜合以上所述,本件起火原因應可排除外人侵入、電氣因素引火、作業不慎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僅餘以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且可能性最大。本件起火點位在被告絃瑞公司廠房內,既據認定如前,而系爭廠房既屬絃瑞公司所掌控區域,其對如何防災,具有控制能力,又揆諸前揭對於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說明,被告絃瑞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損害非由於其所使用之工具、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被告絃瑞公司自仍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蔡境庭是否為被告絃瑞公司負責人或受僱人?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被告蔡境庭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或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蔡境庭對於被告絃瑞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違反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蔡境庭是否應與被告絃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亦分別為民法第28條、第 188條第1 項所明定。 ㈡經查: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蔡境庭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87頁),且被告蔡境庭尚且為發生火災之系爭工廠之工廠負責人,此有桃園市政府工商發展局函、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工廠登記變更申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110 頁),堪認被告蔡境庭對系爭工廠內部事務有監督管理之權責,而本件起火點之廠房既屬被告絃瑞公司所掌控區域,其對如何防災,具有絕對控制能力,包括公司內部如何分工,責任分配為何,工作規則執行度之高低等,被告絃瑞公司既以從事極易導致火災之易燃物等相關業務,且利用系爭工廠堆放上開易燃物品,依火災之危害性,考量被告絃瑞公司公司就危險源之掌控,於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防免危險情境下,而有獲利可能時,被告絃瑞公司及其工廠負責人自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之危害,負控制及防免之責,此即為被告蔡境庭所應執行之職務,亦即被告蔡境庭應負責系爭工廠安全及防免各種可能引發之火災發生,並責成其受僱人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執行防災、避免火災之發生,詎被告蔡境庭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火災發生,就本件火災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蔡境庭應與被告絃瑞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九、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火災支出含路燈查修費用、設計監造費用、工程費用及空污費等修復費用共計1,056,033 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9-35 頁、第101 頁),堪信均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原告統一以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者為準,依本院卷三第25頁送達回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2月3 日對被告蔡境庭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3 年12月4 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12月1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12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絃瑞公司、蔡境庭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033 元及自103 年12月1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其於刑事案件中有聲請將全案送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鑑定云云,然本件現場已大部清理破壞,周邊延燒戶均已整修,無法再至現場調查,此有內政部消防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且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業如前述,原告聲請調閱刑事卷宗及傳喚消防局隊員顏伯任到庭作證,亦無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原告及被告絃瑞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蔡境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塗蕙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