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 告 黃愛婷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被 告 黃阿連 黃清助 秦春來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至軒 被 告 林欣慧 邱阿市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鳳儀 被 告 黃仲湧 黃煌恭 簡國賢 簡銘儀 簡銘議 簡銘勇 簡秀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謝安翔 李耀光 徐佑齊 王世民 被 告 簡莊金妹(即簡順興之繼承人) 簡火旺(即簡順興之繼承人) 簡銘佑(即簡順興之繼承人) 簡阿叁(即簡順興之繼承人) 簡銘璋(即簡順興之繼承人) 簡春女(即簡順興之繼承人) 簡春菊(即簡順興之繼承人) 簡寶春(即簡順興之繼承人) 劉簡寶蓮(即簡順興之繼承人) 簡麗美(即簡順興之繼承人) 黃王含笑(即黃阿富之繼承人) 黃芳烈(即黃阿富之繼承人) 黃來好(即黃阿富之繼承人) 黃金慧(即黃阿富之繼承人) 黃月朱(即黃阿富之繼承人) 黃淑理(即黃阿富之繼承人) 受 告知人 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莊金妹、簡火旺、簡銘佑、簡阿叁、簡銘璋、簡春女、簡春菊、簡寶春、劉簡寶蓮、簡麗美應就被繼承人簡順興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王含笑、黃芳烈、黃來好、黃金慧、黃月朱、黃淑理應就被繼承人黃阿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一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為五五四八平方公尺)、七一六之一三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為五五四九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因尚不知訴外人簡順興之繼承人分別為何,遂以「簡順興之繼承人」名義列為被告,並聲明:「兩造間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63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全部,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0,634平方公尺由被告共同取得全部。」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原告查悉簡順興之繼承人各別為何,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取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簡恭?所有之應有部分(詳如後述)後,旋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具狀追加簡順興之繼承人即簡莊金妹、簡火旺、簡銘佑、簡阿叁、簡銘璋、簡春女、簡春菊、簡寶春、劉簡寶蓮、簡麗美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簡莊金妹、簡火旺、簡銘佑、簡阿叁、簡銘璋、簡春女、簡春菊、簡寶春、劉簡寶蓮、簡麗美應就被繼承人簡順興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1/36,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間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變更聲明狀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245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全部,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8,852 平方公尺由被告共同取得全部。」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34 、135 頁);復原告本列訴外人黃阿富為被告,惟黃阿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3 年7 月31日死亡(詳如後述),原告乃於同年8 月29日具狀追加請求黃阿富之繼承人即黃王含笑、黃芳烈、黃來好、黃金慧、黃月朱、黃淑理辦理繼承登記(參見本院卷㈠第184 、185 頁);末於本院104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2日(093 )溪測法字第00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當庭以言詞更正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參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背面),故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幾經變更後,終確定如後述聲明所示。綜此,原告上開所為被告之追加,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而辦理繼承登記聲明之追加,則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其聲明雖經數次變更,惟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均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簡恭?於103 年7 月11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125 、130 頁);而原告業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請代簡恭?承當訴訟(參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被告就此於本件審理中均未有所爭執,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阿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03 年7 月31日死亡,原告乃具狀聲明由黃阿富之繼承人即黃王含笑、黃芳烈、黃來好、黃金慧、黃月朱、黃淑理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70 、217 、219 至225 頁),亦與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秦春來、簡銘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芳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煌恭、簡國賢、簡銘議、簡銘勇、簡秀華、簡莊金妹、簡火旺、簡銘佑、簡阿叁、簡銘璋、簡春女、簡春菊、簡寶春、劉簡寶蓮、簡麗美、黃王含笑、黃來好、黃金慧、黃淑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716-1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至系爭716-1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黃阿連、黃清助、秦春來、林欣慧、邱阿市、黃仲湧、黃煌恭、簡國賢、簡銘儀、簡銘議、簡銘勇、簡秀華、簡莊金妹、簡火旺、簡銘佑、簡阿叁、簡銘璋、簡春女、簡春菊、簡寶春、劉簡寶蓮、簡麗美、黃王含笑、黃芳烈、黃來好、黃金慧、黃月朱、黃淑理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共有人部分相同之上開土地互為毗連,歷來使用共同,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乃請求合併分割,俾促使土地之公平利用及所有權單純化;倘因法令規定而無法再予細分時,則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阿連、黃清助、林欣慧、邱阿市、黃仲湧、黃月朱則以:渠等均同意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秦春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其同意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蓋依此分割方案,原告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部分乃係位於臨路之較佳路段等語。 ㈢被告簡銘儀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則以:其同意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另行提出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則以:其所有系爭716-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甚少,故主張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妥適等語。㈤被告黃芳烈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則以:其同意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黃煌恭、簡國賢、簡銘議、簡銘勇、簡秀華、簡莊金妹、簡火旺、簡銘佑、簡阿叁、簡銘璋、簡春女、簡春菊、簡寶春、劉簡寶蓮、簡麗美、黃王含笑、黃來好、黃金慧、黃淑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且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被告迄未就渠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58至69、122 至131 、217 、219 至225 頁),且為到庭之被告黃阿連、黃清助、秦春來、林欣慧、邱阿市、黃仲湧、簡銘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芳烈、黃月朱所不予爭執;至被告黃煌恭、簡國賢、簡銘議、簡銘勇、簡秀華、簡莊金妹、簡火旺、簡銘佑、簡阿叁、簡銘璋、簡春女、簡春菊、簡寶春、劉簡寶蓮、簡麗美、黃王含笑、黃來好、黃金慧、黃淑理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以,本件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在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在同一訴訟中請求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及合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簡順興、黃阿富已分別於99年6 月17日、103 年7 月31日死亡(參見本院卷㈠第59、171 頁),惟渠等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被告迄未就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中,併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簡順興、黃阿富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未能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定,均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林業用地,依土地法第31條及桃園市政府86年9 月10日(86)府地用字第165121號公告之規定,此等土地之分割固受有桃園市轄境內林業用地最小面積單位為0.1 公頃,並禁止再分割之限制,惟此乃係為便利地籍管理及防止林業用地不當使用,影響土地整體規劃,是系爭土地如經合併、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單位未小於0.1 公頃,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參見本院卷㈠第39至41、138 頁、卷㈡第69頁);再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業經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黃阿連、黃清助、林欣慧、邱阿市、黃仲湧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呈一東北往西南走向之多邊形形狀,除得藉由位於系爭716-13地號土地下方之道路即桃64道路對外聯絡外,亦得藉由位於系爭土地右側之保甲路對外聯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分割示意圖、道路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63、64頁),且為到庭之被告黃阿連、黃清助、林欣慧、邱阿市、黃仲湧、黃月朱所不予爭執。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其先考量系爭716-12地號土地上面臨前述保甲路部分,現已存在被告簡銘儀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建物,及系爭716-13地號土地上面臨前述保甲路、桃64道路部分,現亦存在被告黃王含笑、黃芳烈、黃來好、黃金慧、黃月朱、黃淑理之被繼承人黃阿富及被告黃阿連、黃清助、黃仲湧、黃煌恭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大溪區南興里20鄰三塊厝22之16、17、18、19、20號等建物,為免將來滋生拆屋還地事宜,乃將該等部分土地優先分割由上開被告取得,次再由其餘共有人分別分割取得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2日(093 )溪測法字第00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面臨桃64道路之其他土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可使兩造當事人均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值相同之土地,且除被告簡銘儀分得土地部分,尚需經由前述保甲路而與桃64道路相聯接外,餘均直接面臨該區域之主要聯外道路即桃64道路可供通行,不致於分割後形成袋地,而得發揮土地之最大效能,且此亦據被告黃阿連、黃清助、林欣慧、邱阿市、黃仲湧、黃月朱到庭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背面)。 ㈡至被告秦春來雖辯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將使原告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部分乃係位於臨路之較佳路段云云;然如上所述,系爭土地於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面臨道路而得對外通行,要無何臨路之較佳路段之情。又被告簡銘儀、黃芳烈雖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渠等認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以其所有系爭716-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甚少,而主張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為宜等語;然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分配,既無顯有困難之處,業如上述,縱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之問題,斟以兩造已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生本件訴訟,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綜此,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並考量被告黃阿連、黃清助、林欣慧、邱阿市、黃仲湧、黃月朱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狀態等語,認依如本判決附圖及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允當,並能兼顧兩造意願及系爭土地現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繼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簡銘儀之應有部分均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存在,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126 、130 、131 頁),是原告乃聲請對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㈠第278 頁),惟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受告知訴訟後,未參加本件訴訟,則原告主張被告簡銘儀原應有部分存有之如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後應移存於其在本件分割所取得之土地上,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且准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3,924元(含裁判費18,919元、土地登記謄本費用420 元、戶籍謄本費用585 元、第一審測量鑑定費用14,0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駱亦豪 ┌───────────────────────────┐ │附表一:系爭716-1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於本件分割前所有權應│ │ 有部分之比例 │ ├──┬──────────┬─────────────┤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黃王含笑、黃芳烈、黃│ 12分之1 │ │ │來好、黃金慧、黃月朱│ │ │ │、黃淑理(即黃阿富之│ │ │ │繼承人) │ │ ├──┼──────────┼─────────────┤ │ 2 │黃阿連 │ 12分之1 │ ├──┼──────────┼─────────────┤ │ 3 │黃清助 │ 12分之1 │ ├──┼──────────┼─────────────┤ │ 4 │簡莊金妹、簡火旺、簡│ 36分之1 │ │ │銘佑、簡阿叁、簡銘璋│ │ │ │、簡春女、簡春菊、簡│ │ │ │寶春、劉簡寶蓮、簡麗│ │ │ │美(即簡順興之繼承人│ │ │ │) │ │ ├──┼──────────┼─────────────┤ │ 5 │秦春來 │ 12分之1 │ ├──┼──────────┼─────────────┤ │ 6 │林欣慧 │ 24分之1 │ ├──┼──────────┼─────────────┤ │ 7 │邱阿市 │ 12分之1 │ ├──┼──────────┼─────────────┤ │ 8 │黃仲湧 │ 72分之3 │ ├──┼──────────┼─────────────┤ │ 9 │黃煌恭 │ 72分之3 │ ├──┼──────────┼─────────────┤ │10│簡國賢 │ 36分之1 │ ├──┼──────────┼─────────────┤ │11│簡銘儀 │ 18分之3 │ ├──┼──────────┼─────────────┤ │12│簡銘議 │ 108分之1 │ ├──┼──────────┼─────────────┤ │13│簡銘勇 │ 108分之1 │ ├──┼──────────┼─────────────┤ │14│簡秀華 │ 108分之1 │ ├──┼──────────┼─────────────┤ │15│中華民國(管理者:財│ 120000分之1456 │ │ │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16│黃愛婷 │ 120000分之23544 │ └──┴──────────┴─────────────┘ ┌───────────────────────────┐ │附表二:系爭716-1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於本件分割前所有權應│ │ 有部分之比例 │ ├──┬──────────┬─────────────┤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黃王含笑、黃芳烈、黃│ 12分之1 │ │ │來好、黃金慧、黃月朱│ │ │ │、黃淑理(即黃阿富之│ │ │ │繼承人) │ │ ├──┼──────────┼─────────────┤ │ 2 │黃阿連 │ 12分之1 │ ├──┼──────────┼─────────────┤ │ 3 │黃清助 │ 12分之1 │ ├──┼──────────┼─────────────┤ │ 4 │簡莊金妹、簡火旺、簡│ 36分之1 │ │ │銘佑、簡阿叁、簡銘璋│ │ │ │、簡春女、簡春菊、簡│ │ │ │寶春、劉簡寶蓮、簡麗│ │ │ │美(即簡順興之繼承人│ │ │ │) │ │ ├──┼──────────┼─────────────┤ │ 5 │秦春來 │ 12分之1 │ ├──┼──────────┼─────────────┤ │ 6 │林欣慧 │ 24分之1 │ ├──┼──────────┼─────────────┤ │ 7 │邱阿市 │ 12分之1 │ ├──┼──────────┼─────────────┤ │ 8 │黃仲湧 │ 72分之3 │ ├──┼──────────┼─────────────┤ │ 9 │黃煌恭 │ 72分之3 │ ├──┼──────────┼─────────────┤ │10│簡國賢 │ 36分之1 │ ├──┼──────────┼─────────────┤ │11│簡銘儀 │ 18分之3 │ ├──┼──────────┼─────────────┤ │12│簡銘議 │ 108分之1 │ ├──┼──────────┼─────────────┤ │13│簡銘勇 │ 108分之1 │ ├──┼──────────┼─────────────┤ │14│簡秀華 │ 108分之1 │ ├──┼──────────┼─────────────┤ │15│黃愛婷 │ 24分之5 │ └──┴──────────┴─────────────┘ ┌───────────────────────────┐ │附表三: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原告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 │ 1 │林欣慧 │ 3分之1 │ ├──┼──────────┼─────────────┤ │ 2 │邱阿市 │ 3分之2 │ ├──┼──────────┼─────────────┤ │ 3 │簡莊金妹、簡火旺、簡│ 1917分之308 │ │ │銘佑、簡阿叁、簡銘璋│ │ │ │、簡春女、簡春菊、簡│ │ │ │寶春、劉簡寶蓮、簡麗│ │ │ │美(即簡順興之繼承人│ │ │ │) │ │ ├──┼──────────┼─────────────┤ │ 4 │秦春來 │ 1917分之925 │ ├──┼──────────┼─────────────┤ │ 5 │簡國賢 │ 1917分之308 │ ├──┼──────────┼─────────────┤ │ 6 │簡銘議 │ 1917分之103 │ ├──┼──────────┼─────────────┤ │ 7 │簡銘勇 │ 1917分之103 │ ├──┼──────────┼─────────────┤ │ 8 │簡秀華 │ 1917分之103 │ ├──┼──────────┼─────────────┤ │ 9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 1917分之67 │ │ │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10│黃王含笑、黃芳烈、黃│ 4分之1 │ │ │來好、黃金慧、黃月朱│ │ │ │、黃淑理(即黃阿富之│ │ │ │繼承人) │ │ ├──┼──────────┼─────────────┤ │11│黃阿連 │ 4分之1 │ ├──┼──────────┼─────────────┤ │12│黃清助 │ 4分之1 │ ├──┼──────────┼─────────────┤ │13│黃仲湧 │ 8分之1 │ ├──┼──────────┼─────────────┤ │14│黃煌恭 │ 8分之1 │ └──┴──────────┴─────────────┘ ┌───────────────────────────┐ │附表四:分割方法 │ ├──┬──────────┬─────────────┤ │編號│ 共 有 人 │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區域及面積│ ├──┼──────────┼─────────────┤ │ 1 │黃愛婷 │1.編號716-12甲部分 │ │ │ │2.面積為2,245 平方公尺 │ ├──┼──────────┼─────────────┤ │ 2 │林欣慧、邱阿市 │1.編號716-12乙部分 │ │ │ │2.面積為1,387 平方公尺 │ │ │ │3.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 │ │ │ 例維持共有 │ ├──┼──────────┼─────────────┤ │ 3 │簡莊金妹、簡火旺、簡│1.編號716-12丙部分 │ │ │銘佑、簡阿叁、簡銘璋│2.面積為1,917 平方公尺 │ │ │、簡春女、簡春菊、簡│3.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 │ │寶春、劉簡寶蓮、簡麗│ 例維持共有 │ │ │美(即簡順興之繼承人│ │ │ │)及秦春來、簡國賢、│ │ │ │簡銘議、簡銘勇、簡秀│ │ │ │華、中華民國(管理者│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4 │簡銘儀 │1.編號716-12丁部分 │ │ │ │2.面積為1,849 平方公尺 │ ├──┼──────────┼─────────────┤ │ 5 │黃王含笑、黃芳烈、黃│1.編號716-12戊部分 │ │ │來好、黃金慧、黃月朱│2.面積為3,699 平方公尺 │ │ │、黃淑理(即黃阿富之│3.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 │ │繼承人)及黃阿連、黃│ 例維持共有 │ │ │清助、黃仲湧、黃煌恭│ │ └──┴──────────┴─────────────┘ ┌───────────────────────────┐ │附表五:系爭土地於本件分割前設定抵押權情形 │ ├───┬───┬───┬───┬───┬───┬───┤ │權利人│設 定│設定權│權 利│擔 保│登 記│備 註│ │ │義務人│利範圍│種 類│債 權│日 期│ │ │ │ │ │ │總金額│ │ │ ├───┼───┼───┼───┼───┼───┼───┤ │新富鉅│簡銘儀│18分之│抵押權│最高限│100 年│共同擔│ │建設開│ │3 │ │額500 │8 月23│保之土│ │發股份│ │ │ │萬元 │日 │地除系│ │有限公│ │ │ │ │ │爭土地│ │司 │ │ │ │ │ │外,尚│ │ │ │ │ │ │ │有同段│ │ │ │ │ │ │ │716-1 │ │ │ │ │ │ │ │、719-│ │ │ │ │ │ │ │9 地號│ │ │ │ │ │ │ │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