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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謝憲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告
劉祖興
被告
祥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與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向鈞院提出訴訟,經鈞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6號審理後,承審法院並就被告提出不利之證據,未向原告求證答辯,反採信被告說詞,判決原告敗訴,原告為此不服提出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4個月房屋租金損失,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則上,法院所為判決於確定後,就確定判決已判斷之事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得與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就已判斷之事項再行審判,於他訴訟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抵觸之裁判。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在禁止重行起訴,此為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即既判力)。若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

三、原告對被告就與本件之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6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37號事件審理時,原告(即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等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明狀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7號卷第18頁、第20頁),自足憑信。按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 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則原告向本院所提前揭訴訟事件,係於103 年2 月18日判決確定,今原告又以同一事件提起本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證據均與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6號事件相同,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本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相違,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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