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 告 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丕吉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被 告 興益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鴻泰,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林丕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同意以每項設備新臺幣(下同)345,000 元,總計690,000 元之價格,承作製單號碼為W355、W360號兩項設備之本體骨架、MIXING骨架(含運費,下稱系爭設備工程案),嗣於101 年4 月12日,原告變更該設備製單號碼為W361-1、W362-1號,而未變更內容,經被告於101 年4 月21日同意以相同價格承攬。原告遂於101 年5 月2 日購置系爭設備工程所需、價值793,248 元之材料(包括活動骨架封板、固定板、滾輪底板、支撐板、定位板、連接板、軌道貼板、檔板及方管等),陸續運至被告處存放。詎料,原告於103 年5 月間通知被告復工,被告竟告知相關材料設備因放置於倉庫外而不慎遭竊。(二)被告就所受領材料負有保管之責,且該等材料及被告轉由訴外人祥昇鐵箱有限公司(下稱祥昇公司)完成之半成品,既有相當價值,原告絕無可能同意被告將之放置於工廠旁空地,且毋庸負保管責任。又兩造未就系爭設備工程約定工期,而原告停工乙事均有通知被告,被告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兩造就此已有合意,自難遽認原告受領遲延,被告抗辯原告受領遲延、被告僅需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云云,實無足取,半成品及材料遭竊實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508 條及215 條等規定,按原告購置材料支出之費用793,248 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93,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100 年4 月起承攬原告所交付之工程後,即開始施工製作,均已完成半成品。嗣因原告與其上游業者之爭執而屢次通知被告停工又復工,拖延工期,而被告廠房狹窄,實無處長期堆置該等半成品,故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將系爭工程設備之半成品及材料交由祥昇公司繼續代工。惟原告仍多次通知停工,被告及祥昇公司均要求原告明確指示復工時間,否則應將已完成之半成品及材料載回,並就被告已施工之部分結算,然原告仍欲將半成品及材料放置於祥昇公司處,被告及祥昇公司因此表示,將半成品及材料暫時放置於祥昇公司旁之空地,被告及祥昇公司均不負責保管責任,業經原告同意,並且交代要於材料上覆蓋帆布。 (二)系爭設備工程規模不大,係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而嚴重遲延,且其半成品及材料,均經原告同意而暫置於祥昇公司旁之空地,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原告以材料遭竊滅失為由,請求被告負無限期之保管責任,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100 年4 月25日及101 年4 月12日分別向被告作系爭設備工程案,其材料由原告購置,並交由被告保管。(二)被告受領材料後,將系爭設備工程案轉包予祥昇公司,並由祥昇公司保管材料,嗣祥昇公司將該等材料放置於其工廠外,並覆蓋帆布。 (三)祥昇公司所完成之系爭設備工程案之半成品及材料,業已失竊。 四、本件主要爭點: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設備工程案半成品及材料遭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508 條第1 項、第315 條、第234 條、第235 條、第237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固僅就工作毀損、滅失之情形設有規定,惟工作倘為動產而遭竊取,致生危險負擔之情事者,亦應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前於100 年4 月25日向被告定作系爭設備工程案,嗣於101 年4 月12日就同一工程另立報價單而重新發包,其材料由原告自行購置,並於101 年5 月間陸續交由被告保管;原告於101 年6 月指示停工,嗣放置於祥昇公司旁空地之半成品及材料於103 年間遭竊,原告於103 年5 月間通知復工時,始經被告告知遭竊等情,有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朱三泰、被告之員工朱浚嘉、祥昇公司之員工曾長村結證在卷(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1 至109 頁),並有被告100 年4 月25日1 份、101 年4 月12日報價單2 份、原告100 年5 月7 日請購單各1 份、零件遺失或損害之扣款切結書、最低承接價格確認單、切結書各2 份、材料費用統計明細表、101 年5 月11日會議紀錄及暫停施工通知、103 年5 月13日會議紀錄、物料需求表、各1 份、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至34、77至85頁)。 (三)關於被告應完成工作之期間,證人朱三泰證稱:發包當初,跟被告說1 個月之內要完成等語(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9 頁),則兩造約定工期為1 個月乙節,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工期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於101 年6 月指示停工,且未告知復工之日期,足見兩造間並未約定變更工期,然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給付。原告主張:原告通知停工、被告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兩造合意停工云云,惟被告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乙節,應屬單純之沉默,而非同意停工之默示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未就被告確有同意停工之意思表示有何主張或舉證,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朱三泰證稱:101 年6 月那次停工之後被告有問過何時要復工等語(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9 頁),證人朱浚嘉亦證稱:伊於停工之後,有問過朱三泰何時要復工,朱三泰說機台跟不上就不做了等語(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6 頁),足見被告於1 個月工期經過而清償期屆至之後,確有言詞提出給付,仍為原告拒絕,依前引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規定,半成品及材料於 103 年間遭竊之際,原告早已陷於受領遲延。 (四)承上,原告既已陷於受領遲延,依前引民法第237 條規定,被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云云,其主張本身於法已有不合;又該等半成品及材料係他人竊取,非被告自行丟棄,不能認為被告就半成品及材料之喪失為有故意,且按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即將半成品及材料置於廠房外、僅以帆布覆蓋之情事,亦不足以認定半成品及材料係因被告保管之重大過失而遭竊,其喪失應不可歸責於兩造,類推適用前引民法第508 條第1 項之結果,其危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主張被告違反保管義務、請求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93,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