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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陳振嘉

  • 原告
    張筱麟
  • 被告
    伍必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4號原   告 張筱麟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伍必霈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錢又方 古旻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366,637 元,及其中2,396,974 元自民國101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6,637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繼於104 年8 月7 日具狀復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第210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因訴外人賴毓敏所經營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彩公司)擬辦現金增資,而洽原告購買,惟原告礙於資金不足,遂邀同被告投資,約定原告與被告之出資比例各為70%、30%,共同買受華彩公司每股計價38元之210 萬股股份,合計7,980 萬元,並以被告持有多數股份之訴外人霈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澤公司)之名義與賴毓敏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賴毓敏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竟拒絕依約轉讓股份,兩造遂於88年間以霈澤公司之名義,向法院訴請賴毓敏履行契約,嗣兩造、霈澤公司與華彩公司於上訴審審理中即89年7 月17日,以1,800 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並由賴毓敏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800 萬元之受款人均為霈澤公司之支票8 紙,以為上開和解金之給付。而上開和解金於扣除律師報酬3,818,609 元後,兩造可分配之金額為14,181,391元(計算式:18,000,000元-3,818,609 元=14,181,391元),則依兩造間之合資契約約定,原告可分配金額應為9,926,974 元(計算式:14,181,391元70%=9,926,9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復原告於上開履行契約訴訟中,曾依被告之要求按兩造出資比例而於88年9 月1 日匯款9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並先後於88年10月26日、89年3 月6 日匯款73萬元、100 萬元至霈澤公司之帳戶,合計268 萬元之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又原告尚自行墊付9 萬元以支付律師之談話費、律師信及公證費等費用;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6,974元(計算式:9,926,974 元+2,680,000 元+90,000元=12,696,974元),此有證物二、三、四、六所示文書可證。 ㈡詎料,被告於收受前開和解金後,僅給付原告950 萬元(即被告存於原告帳戶之出資額700 萬元與被告先後於90年2 月20日、3 月26日匯予原告150 萬元、100 萬元),屢經原告催繳,始陸續於98年11月2 日、99年1 月5 日、101 年1 月20日給付原告20萬元、10萬元及50萬元,尚餘2,396,974 元(計算式:12,696,974元-9,500,000 元-200,000 元-100,000 元-500,000 元=2,396,974 元),未為給付。至遲延利息部分,自90年3 月26日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翌日起至98年11月2 日給付原告20萬元止之利息計為1,376,013 元(計算式:3,196,974 元5 %3142/365=1,376,013 元);自98年11月2 日給付原告20萬元之翌日起至99年1 月5 日給付原告10萬元止之利息計為25,864元【計算式:(3,196,974 元-200,000 元)5 %63/365=25,864元】;自99年1 月5 日給付原告10萬元之翌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給付原告50萬元止之利息計為295,253 元【計算式:(3,196,974 元-200,000 元-100,000 元)5 %744/365 =295,253 元】;自101 年1 月20日給付原告50萬元之翌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之利息計為272,533 元【計算式:(3,196,974 元-200,000 元-100,000 元-500,000 元)5 %830/365 =272,533 元】,合計1,969,663 元(計算式:1,376,013 元+25,864元+295,253 元+272,533 元=1,969,663 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定金1,600 萬元,其中900 萬元係由原告所支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另被告並自承其餘700 萬元係由其所出資,且賴毓敏嗣給付之和解金1,800 萬元,亦係由兩造取得等語;復霈澤公司開立於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實際使用者為被告,此由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提供之上開帳戶與本件和解金有關支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即明,而其中載有匯款人姓名之5 筆交易明細資料,即有4 筆之匯款人為被告,包含89年12月27日匯款予訴請賴毓敏履行契約相關之葛苗華律師報酬669,556 元;至被告雖辯以:89年9 月19日兩筆各300 萬元之匯款,係霈澤公司借貸訴外人凌陽網路公司及陳柏翰之款項,因礙於法令規定而由被告匯款云云,除顯屬虛構外,亦與法不合,足徵兩造間確曾約定共同出資買受華彩公司之股份,並同意以霈澤公司之名義與賴毓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係因賴毓敏洽詢是否購買華彩公司之股份,始邀同被告共同投資,要無違反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更非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況本件僅係對於兩造、霈澤公司、華彩公司於89年7 月17日書立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所載和解金之分配存有爭執爾。 ⒉原告固不知悉證物六、十二文書係由何人所製作,惟該等文書確係被告於兩造商談系爭和解契約所載和解金及相關費用如何分配時所提出,其上紅色字跡亦為被告之筆跡,是上開文書確係與霈澤公司相關之人始能製作記載。況依被告所述,霈澤公司於收受賴毓敏交付之和解金,並扣除相關款項後,陸續交付14,181,391元予被告,暨委由被告轉交原告2,926,974 元(本應給付9,926,974 元,扣除原告未返還霈澤公司應退還被告之700 萬元定金)等語,亦可證原告與被告共同購買華彩公司股份,及兩造之出資比例為70%、30%之事實。 ⒊兩造於被告歷次還款時,均有結算尚積欠之本金,被告並同意將清償之金額先行抵充本金,是被告迄尚未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又被告清償之事實可視為承認,故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和解契約簽訂時,均僅為霈澤公司之小股東,卻於該公司增資後,成為持有多數股份之大股東,惟公司增資時,原則應由原有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股,豈有增資後方成為大股東之理,是被告就此所辯,顯與事實未符。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之可分配款項及遲延利息合計4,366,637 元(計算式:2,396,974 元+1,969,663 元=4,366,637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合資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6,637 元,及其中2,396,974 元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為霈澤公司與華彩公司(或賴毓敏),非為兩造,且原告更於該契約中擔任華彩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毓敏之代理人;又系爭買賣契約要無關於兩造共同出資及出資比例之記載,觀以如此鉅額之買賣,豈有未於買賣契約詳載或另以契約約定之理。再原告出資之900 萬元與其所主張之訴訟相關費用73萬元、100 萬元等款項,均係由原告匯予霈澤公司,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霈澤公司應給付之定金1,600 萬元係由霈澤公司匯予原告,再由原告代賴毓敏收受之,是倘係兩造共同合資購買華彩公司股份,原告何須如此迂迴將定金匯予霈澤公司,再由霈澤公司轉匯予原告以代賴毓敏收受,又豈須將訴訟相關費用匯予霈澤公司以為支付;至原告於88年9 月1 日誤匯入被告帳戶之95萬元,被告業已轉匯予霈澤公司。復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係為霈澤公司、華彩公司、賴毓敏及原告,而該和解契約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定金交付事宜之記載,適證兩造非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1,600 萬元之定金係由霈澤公司所給付,是有權取回該定金者係為霈澤公司,而非兩造等情,自無從逕以霈澤公司或被告未向原告取回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即推論兩造共同合資購買華彩公司之股份。另觀以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約定,賴毓敏應給付和解金之對象係霈澤公司,與兩造無涉,是被告自始即非受領該和解金之人,且該和解金並已依約定之期日匯入霈澤公司開立於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帳戶確係霈澤公司使用之帳戶;至89年9 月19日兩筆各300 萬元之匯款係霈澤公司礙於公司不得借款予無交易關係第三人之法令限制關係,乃委由被告匯款予凌陽網路公司及陳柏翰;而被告委由霈澤公司代墊扶輪社費用,亦僅係被告與該公司之股東往來爾。是以,兩造間要無購買華彩公司股份之合資契約之存在;況原告倘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卻又代理賴毓敏與霈澤公司簽約並收受定金,豈非違反法律所禁止之自己代理規定。 ㈡兩造均非霈澤公司與賴毓敏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當事人,且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訴訟事件給付之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合計268 萬元,係由霈澤公司收受並支付相關費用,要與被告無涉;至原告復主張另行代墊9 萬元部分,被告除未曾承諾該款項應為原告之收入款外,亦無從代霈澤公司承諾,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又證物十二所示文書僅係霈澤公司稅賦負擔問題,並無從證明被告承認原告有自行墊付費用之實。再證物六所示文書非為被告所製作,此由該文書第1 頁記載「To:Lawrance」等字即明,蓋Lawrance為被告之英文名字,顯見被告僅為該文書之收受人,況該文書均以電腦製作,且無製作名義人及時間之記載,應非屬真正,縱依其內容所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曾支付268 萬元之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爾。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訴訟相關費用268 萬元及9 萬元,要屬無據。 ㈢兩造間未有遲延利息之約定;縱有之,原告於98年前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綜上,兩造間要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24 、225 頁): ㈠證物一所示88年6 月5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其上立契約書人之「當事人欄」及「簽章欄」分別記載:「買方:霈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賣方: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甲方:霈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銘茹、代理人:伍必霈(即被告);乙方:賴毓敏、代理人:張筱麟(即原告)」(參見本院卷第8 、9 頁)。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彩公司)之普通股股票計210 萬股(不含盈餘分配權利及不參與88年度現金增資之已除權股股票),至價金則為7,980 萬元。另被告於上開買賣契約成立後,有交付霈澤公司700 萬元。 ㈡霈澤公司前就系爭買賣契約乙事,於88年間向臺北地院訴請賴毓敏履行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88年度重訴字第2307號判決駁回霈澤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霈澤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150 號審理,而霈澤公司、華彩公司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即89年7 月17日達成和解,約定賴毓敏應給付霈澤公司1,800 萬元,並由霈澤公司自行向收受系爭買賣契約定金1,600 萬元之原告取回該筆定金,三方復書立和解契約書(即系爭和解契約)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另賴毓敏為給付霈澤公司上開和解金而分別簽發之8 紙支票,均已兌現,其中票據號碼BK0000000 號、BK0000000 號、BK0000000 號、BK0000000 號、BK0000000 號、BK0000000 號、BK0000000 號等7 紙支票正、背面影本如本院卷第73至83頁所示。 ㈢原告於霈澤公司與賴毓敏間前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268 萬元(如後述)。 ㈣本件相關金額流動明細如下: ⒈原告於88年6 月8 日匯款900 萬元至霈澤公司開立於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本院卷第42頁)。 ⒉霈澤公司於88年6 月9 日匯款1,600 萬元至原告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另原告復於88年6 月24日將上開1,600 萬元匯至其開立在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 ⒊原告於88年9 月1 日匯款95萬元至被告開立於寶島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參見本院卷第10頁)。 ⒋原告於88年10月26日匯款73萬元至霈澤公司開立於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本院卷第11頁)。 ⒌原告於89年3 月6 日匯款100 萬元至霈澤公司開立於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本院卷第12頁)。 ⒍被告於90年2 月20日匯款150 萬元至原告開立於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 ⒎被告於90年3 月26日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開立於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 ⒏被告於98年11月2 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開立於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 ⒐被告於99年1 月5 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開立於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 ⒑證人陳惠周於101 年1 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開立於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 ㈤原告迄今業已收受之金額合計1,030 萬元(計算式:7,000,000 元+1,500,000 元+1,000,000 元+200,000 元+100,000 元+500,000 元=10,300,000元)。 ㈥證物十二所示紅色字跡為被告之筆跡(參見本院卷第50頁)。 ㈦霈澤公司開立於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在89年7 月至90年6 月間之交易明細如本院證物袋內之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104 年1 月21日北富銀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附件所示,其中如本院卷第158 、159 頁螢光筆所示交易日期及金額之交易傳票影本如本院卷第166 至199 頁所示。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 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共同出資購買華彩公司股票之合資契約? ㈡承上,如是,則原告得向被告主張受分配之和解金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於霈澤公司與賴毓敏間前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68 萬元及9 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之2,396,974 元,應自101 年1 月2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又原告於98年前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以霈澤公司名義向賴毓敏買受華彩公司股份乙節具合資契約存在,故原告得依該合資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可分配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此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具合資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以霈澤公司名義向賴毓敏買受華彩公司股份具合資契約存在乙節,無非係以系爭買賣契約1,600 萬元定金中700 萬元部分係由被告所支付、原告於88年9 月1 日曾匯款95萬元至被告開立於寶島銀行松南分行之帳戶、被告於90年2 月20日、3 月26日曾先後匯款150 萬元、100 萬元至原告開立於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原證六、十二文書上紅色字跡部分為被告之筆跡、被告於98年11月2 日、99年1 月5 日曾先後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原告開立於永豐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等情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以霈澤公司名義向賴毓敏買受華彩公司股份具合資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契約書面以供本院調查;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兩造既分別為霈澤公司及賴毓敏於該買賣契約之代理人,且該買賣契約亦僅有兩造及見證律師簽名用印於其上,復該契約所約定買賣股份之金額高達7,980 萬元(參見本院卷第8 、9 頁),然不惟系爭買賣契約內全然未有隻字片語記載兩造係合資以霈澤公司名義向賴毓敏買受華彩公司股份之情,甚且原告亦始終無法就此提出任何經兩造簽名確認之合資買受股份文件資料以為證明,實與常情有違;更遑論觀之系爭和解契約,其所載當事人為霈澤公司、賴毓敏、華彩公司及原告,並未見被告列名其內,而兩造既分別為霈澤公司及賴毓敏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豈有僅獨列原告而未列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之理,足徵合資向賴毓敏買受華彩公司股份之契約關係,究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抑或係存在於原告與霈澤公司之間,誠非無疑,已難遽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具合資契約關係云云為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1,600 萬元定金中700 萬元部分係由被告所支付,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確具合資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就此已辯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曾邀約伊合資買受賴毓敏之股票,惟伊拒絕個人與原告合資購買股票,嗣由霈澤公司出面購買,伊係基於與霈澤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交付霈澤公司700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背面、第70頁背面),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被告確係霈澤公司股東乙情(參見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已足徵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全然無據;況倘如原告所述,兩造間係合資以霈澤公司名義向賴毓敏買受華彩公司股份,原告與被告之出資比例各為70%、30%云云,然原告自承出資900 萬元(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與被告支付霈澤公司700 萬元,其比例顯非70%與30%,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始終未說明其原因為何,自難以被告給付霈澤公司700 萬元乙情,即得逕認兩造間就本件股份買賣具合資契約關係存在。 ⒉又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就本件股份買賣倘未具合資關係,原告何以於霈澤公司與賴毓敏之履行契約訴訟過程中,在88年9 月1 日匯款95萬元至被告開立於寶島銀行松南分行之帳戶,而被告又何以於上開訴訟和解後,在90年2 月20日、3 月26日先後匯款150 萬元、100 萬元至原告開立於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既係擔任霈澤公司之代理人,業如前述,則原告將其所稱因上開霈澤公司與賴毓敏之履行契約訴訟過程所需部分訴訟費用匯予被告,及被告其後將相關和解款項中應分配予原告部分匯予原告,均應認係被告代理霈澤公司之範圍,即難認與常情有悖,否則又如何解釋原告於上開霈澤公司與賴毓敏之履行契約訴訟過程中,亦曾將其所稱部分訴訟費用分二次共173 萬元匯入霈澤公司開立於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⒋⒌所示,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復主張證物六、十二文書係被告於兩造商談和解金及相關費用如何分配時所提出,其上紅色字跡為被告筆跡云云。惟查,原告就其所稱上開文書係被告所製作提出乙情,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文書內紅色字跡部分確係其筆跡無訛,然辯以:上開文書均非伊所製作,此由該等文書第1 頁記載「To:Lawrance」,而「Lawrance」係伊英文名字即明,至其上紅色字跡部分僅係計算霈澤公司之稅賦負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並有該等文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19、50、60頁),自難憑此遽認合資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而非原告與霈澤公司之間。復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本件股份買賣倘未具合資關係,被告何以於98年11月2 日、99年1 月5 日先後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原告開立於永豐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云云。然查,被告就此既辯以:伊於98至101 年間陸續匯款20萬元、10萬元及50萬元予原告,係因霈澤公司請伊轉交款項時有稅賦問題,原告認為伊轉交金額過少,伊當時認為如果原告就稅賦爭執霈澤公司扣的不合理,伊就乾脆給付給原告,因原告當時就此事一直找伊,伊覺得很煩,且伊當時也知道原告經濟情況不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220 頁),參以交付款項之原因本即多端,自難以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立後逾10年期間匯予原告上開款項,即得逕認兩造間就本件股份買賣具合資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認為有據。 ⒊末原告雖迭稱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係霈澤公司持股超過1/3 股份之大股東,故霈澤公司實係被告使用之人頭,另霈澤公司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實係被告所使用云云。惟查,審諸霈澤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該公司於87年7 月24日至90年7 月23日期間,係由訴外人郭銘茹擔任法定代理人(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和解契約則係分別於88年6 月5 日及89年7 月17日所簽立),且原告就其所主張斯時被告係霈澤公司持股超過1/3 股份之大股東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舉證為佐,則原告主張霈澤公司於該時係被告使用之人頭云云,已難認為可採。又台北富邦銀行於本院審理中函覆本院之霈澤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固有數筆之匯款人確為被告無誤(參見本院卷第172 、174 、191 、198 頁),然匯款單據上所載匯款人非即為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否則又如何解釋上開帳戶中其餘非以被告為匯款人之相關支出情形。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主張兩造間係合資以霈澤公司名義向賴毓敏買受華彩公司股份乙節,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以霈澤公司名義向賴毓敏買受華彩公司股份確具合資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復主張依兩造間合資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之可分配款項及遲延利息合計4,366,637 元,及其中2,396,97 4元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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