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張清福 龐靜芬 被 告 君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發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2 -(B )及372 -(D )部分,占有面積各十五平方公尺、零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72 -(B )、372 -(C )及372 -(D )部分,面積各為十五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零點三八平方公尺,共計十八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清福新臺幣叁仟零玖拾玖元、原告龐靜芬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暨均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仟零玖拾玖元、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為原告張清福及龐靜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以陳忠發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君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津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並撤回對陳忠發之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復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72頁),另更正欲拆除建物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56 頁)。經核,原告撤回對陳忠發之訴訟已得其同意(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另變更利息起算日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確定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372 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清福及龐靜芬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3 及4 分之1 。詎被告未經渠等同意,無權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2 -(B )、372 -(C )及372 -(D )部分,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建物及圍牆(面積共計18.3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已妨礙渠等所有權之行使,渠等自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渠等受有損害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72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所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1 地號土地)及系爭372 地號土地原均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祖母張李賜妹所有,訴外人張羅桂蘭及張李賜妹分別於56年、66年於系爭371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29號房屋),張李賜妹並將系爭371 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嗣經法院拍賣後,被告乃輾轉於76年間購得系爭371 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房屋,當時如附圖所示編號372 -(D )部分之圍牆即已存在,如該圍牆係張李賜妹所興建,張李賜妹係於自己之土地上興建,自非無權占有,倘如係張羅桂蘭所興建,亦應係已得張李賜妹同意,則在圍牆毀壞前,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非無權占有,伊自得於圍牆範圍內使用。再者,伊於77年間於圍牆內之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372 -(B )部分之鐵皮屋之際,訴外人即張李賜妹之孫張金增乃向伊表示上開鐵皮屋已占有系爭 372 地號土地,因張金增聲稱已獲授權代理而得與伊協商購買占有部分土地事宜,伊遂以16萬元向張金增購買所占有部分之土地,然張金增竟於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10萬元之支票後即避不見面,致伊亦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惟伊係本於買賣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372 地號土地。況伊於興建上開鐵皮屋時,因須搭附於原告所有坐落系爭372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外牆上建築,伊已獲訴外人即原告張清福之父同意,而原告張清福在場亦無意見,已屬默示同意,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又縱認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係無權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倘被告欲拆除所占有部分之鐵皮屋,然因該部分鐵皮屋與原有建物即系爭29號房屋相連,勢必使鐵皮屋全部倒塌,而系爭29號房屋又無後牆,恐有害於伊之居住安全之虞,況原告長久以來均未要求伊返還該部分土地,顯見原告並無使用系爭372 地號土地之計畫,則原告執意請求拆屋還地所可獲得之利益,與伊所受損害顯不相當,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372 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原告張清福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原告龐靜芬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2 -(B )、372 -(C )、372 -(D )部分面積共計18.38 平方公尺之土地。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二)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的情形?(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數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並無合法占有系爭372地號土地之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申言之,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爭執,則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如不能證明,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372 地號土地所有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2 -(B )、372 -(C )、372 -(D )部分,面積共18.38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辯稱伊於買受取得系爭371 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房屋之際,如附圖所示編號372 -(D )部分之圍牆即已存在,伊自得於該圍牆內使用系爭372 地號土地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371 、372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128 頁)為證,惟觀諸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張羅桂蘭係於56年在系爭371 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693 建號建物,張李賜妹則於66年在系爭371 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13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興國里四鄰下興南45號),而上開建物於67年4 月5 日因門牌加註改編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即系爭29號房屋(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19 頁),而被告則係於76年3 月9 日向訴外人林明珠、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松營造有限公司買受上開房地,並於76年4 月15日登記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85頁、第108 頁、第122 頁),然此均僅能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房地之過程,尚與其有無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無涉,至被告辯稱伊於購買上開房地時已有圍牆,伊自得於圍牆範圍內使用系爭372 地號土地云云,惟系爭371 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房屋歷經多手始由被告取得,該部分圍牆究為何人於何時所興建乙節,並未見被告有何舉證,則被告所稱或係張李賜妹興建,或係張羅桂蘭已得張李賜妹同意所興建云云,均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無足採。3、被告另辯稱張金增前已將系爭建物所占有之系爭372 地號土地部分出售予伊,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占有云云,惟證人張金增到庭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忠發,伊當兵退伍後就移居國外,伊並無向被告表示有權出售土地,更無與被告簽約及收受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而被告迄今均未提出買賣契約或支票等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難採憑。至被告辯稱伊於興建鐵皮屋之際已得原告父親之同意,而原告在場亦不反對,當屬默示同意云云,亦為原告否認在卷,而被告復未能就已得原告之父或原告之同意借地建屋乙節為任何之舉證,其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4、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2 -(B )、372 -(D )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2 -(B )、372 -(C )、372 -(D ),面積各為15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0.38平方公尺,共計18.38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屬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此為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初所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拆除系爭建物將使全部鐵皮屋倒塌,且有害及伊之居住安全,而原告又無使用計畫,渠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之濫用云云。惟原告既為系爭372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係依法正當行使其權利,而被告迄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為現狀使用或類此之行為,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占有系爭372 地號部分或為磚造圍牆,或為鐵皮建築,於現行建築技術上予以拆除應無困難,且不影響被告原有建物之效用,至原告收回之土地有無預計用途及使用尚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無涉,況被告自始均未具體詳述因原告所請而實際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自己可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或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當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2 -(B )、372 -(C )、372 -(D )部分,其因此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原告張清福係於99年11月4 日取得系爭37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嗣於102 年10月14日再取得系爭37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2 ;而原告龐靜芬則係於102 年12月27日取得系爭37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等情,此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渠等取得系爭37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暨被告占有時日之不當得利(詳如後述),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此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372 地號土地臨近工業區,且位於巷內,對外僅有一聯絡道路,附近有住家及一間雜貨店外,並無其他商業活動(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而系爭建物為一鐵皮建築及圍牆,及被告占有部分現為住家使用情況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認原告請求按系爭372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以年息5%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數額應屬允當。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2 -(B )、372 -(C )、372 -(D )部分面積共計18.38 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因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回溯至原告起訴前取得應有部分之時,依當年度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152 頁)計算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均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3 月14日(見本院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2 -(B )及372 -(D )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2 -(B )、372 -(C )、372 -(D ),面積各為15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0.38平方公尺,共計18.38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張清福3,039 元、原告龐靜芬120 元,暨均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372 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372 -(B )、372 -(C )及372 -(D )部分,面積各為15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0.38平方公尺,共計18.38 平方公尺,互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起訴時因拆屋還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103 年1 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100元計算,為369,438 元;是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主要係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部分之系爭建物、返還占有部分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江純慧 附表 (一)原告張清福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99年11月4 日至103 年2 月21日(計算式:申報地價×占 有面積×5%×年×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3360元×18.38 平方公尺×5%×3 又110/365 年×1/4 = 2,549 元。 2、102年10月14日至103年2月21日(計算式:申報地價×占 有面積×5%×年×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3360元×18.38 平方公尺×5%×131/365 年×2/4 =550 元。 3 、合計:2,549 元+550 元=3,099元。 (二)原告龐靜芬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02 年12月27日至103 年2 月21日(計算式:申報地價× 占有面積×5%×年×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3360元×18.38 平方公尺×5%×57/365年×1/4 =12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