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 告 曾子峻 被 告 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39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 萬4655元,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8 月8 日送達原告等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訴應認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