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1號
- 原告
- 宏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宏基
- 訴訟代理人
- 楊肅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睿哲律師
- 被告
- 弘華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馮兆鏞
- 訴訟代理人
- 林契名律師
- 被告
-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忠道
- 訴訟代理人
- 許民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向被告弘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華公司)購買品名及尺寸為:TU-622 0.79t(0.031 ”)1/1 7628×4 、1088㎜×1240㎜(42.8”×48.8”)、數量總計為3,199 張之基板(下稱系爭基板),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410,759 元(含稅)。
㈡系爭基板乃被告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燿公司)所生產製造而出售予被告弘華公司。嗣原告將系爭基板售予訴外人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合正公司又售予訴外人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宏公司),霖宏公司再售予韓國公司。而韓國公司使用後發現系爭基板有內層嚴重爆裂之情形,經切片後發現系爭基板並非以7628×4方式所製成之正規品,其組成竟為3 層7628布+2 層1080布,顯與由被告台燿公司包裝之標籤紙所記載內容有異,原告更因此遭合正公司退貨扣款,受有2,934,261 元之損害。
㈢被告弘華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商品予原告,且系爭基板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或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弘華公司賠償2,934,261 元。又被告台燿公司所生產之商品與其標籤不符,視為有欠缺,亦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本文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934,2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弘華公司則以:
㈠雙方並未約定買賣之標的為4 層布之規格,故被告弘華公司縱使交付之基板規格為3 層7628布+2 層1080布,尚難謂違反買賣契約之約定,且在業界並無任何關於「正規品即4 層布」之俗稱。又原告仍留存之3 包未開封基板縱為標籤不符,亦無從推論系爭3,199 張基板全部均有此情形。況被告弘華公司係將系爭基板在完全未開封之情形下轉手出售予原告,原告縱受有損害亦非被告弘華公司所致。再者,爆板原因亦有可能是製程出問題、SMT 上件重工等等,原告尚未舉證與被告弘華公司所提供之基板材料有何因果關係,被告弘華公司自無庸負賠償責任。且系爭基板發生爆板問題約僅有8pcs,而上件後之8,850pcs並無問題,不良率僅約千分之1 ,以如此低之不良率,原告即將全部基板廢棄不予使用,退回之運費甚至大於實際不良品之損失,實不合理。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燿公司則以:
㈠被告二公司間自100 年10月份以來已有多次關於基板之交易,依出貨單所載,被告弘華公司購買之基板本即包括料號為HZ05A32 、HZ05A22 之五張疊構(7628*3 +1080*2 )基板,及料號為HZ04A22 之四張疊構(7628*4 )基板,且其所購五層疊構基板數量達3,000 張以上,四層疊構基板則不足50張,數量差距甚大,可見被告台燿公司於出貨時並無誤載隱瞞,至於被告弘華公司轉售系爭基板予原告之過程如何,被告台燿公司無從知悉。另四層疊構與五層疊構僅規格不同,並無如原告所稱四層疊構是正規品,五層疊構非正規品之說法。況被告弘華公司亦曾於聲明書中指出不良率極低,實難認系爭基板有何一般性之瑕疵存在而造成爆板之結果,惟訴外人霖宏公司竟接受韓國客戶將空板30,150片全數退回不上件之不合理要求,復又將該空板退回訴外人合正公司,而合正公司竟將仍可用之空板報廢處理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不合常理。又原證九之分析文件係被告弘華公司委託被告台燿公司分析其他業者所生產之基板,並非分析被告台燿公司自行生產之基板,原告以此作為其主張依據,實有誤認。另原證十之電子郵件並未提及爆板之原因為何,且尚稱需作樣品分析,以決定要重工或報廢,亦無法證明系爭基板有原告所稱之一般性瑕疵存在。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5 月7 日向被告弘華公司以總價1,410,759 元購入被告台燿公司所生產製造之3,199 張基板,再將之售予訴外人合正公司,合正公司復售予訴外人霖宏公司,霖宏公司又售予韓國公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弘華公司間所約定買賣之基板規格為四張疊構,詎被告台燿公司竟將五張疊構之基板外包裝標籤均標示為四張疊構並將之售予被告弘華公司,而被告弘華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約定之四張疊構規格基板,係給付五張疊構之基板,該批基板經韓國公司使用後發現有嚴重爆板現象,致原告遭訴外人合正公司求償2,934,261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弘華公司賠償2,934,261 元之損害,是否有理?㈡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弘華公司賠償2,934,261 元之損害,是否有理?㈢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台燿公司賠償2,934,261 元之損害,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弘華公司賠償2,934,261 元之損害,是否有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弘華公司間有約定買賣之基板規格為四張疊構,而被告弘華公司明知所交付之基板實際上為五張疊構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就原告主張「與被告弘華公司間有約定買賣之基板規格為四張疊構」乙節,為被告弘華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自原告與被告弘華公司間之銷貨單及發票觀之(見本院卷第8 頁),均無任何關於四張疊構或五張疊構之記載,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固又稱本院卷第31、32頁所示之被告二公司間出貨單所載3,199 片基板即為其與被告弘華公司所買賣之系爭3,199 片基板(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且其所收到的貨物在包裝上全是四層布的標示,當然會認為雙方所合意交貨是屬於四層布的基板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惟據本院卷第31、32頁出貨單所示,被告弘華公司係於102 年4 月30日向被告台燿公司購買五張疊構基板為3,771 張、四張疊構基板則不到50張,若被告台燿公司所送交之貨物外包裝標籤均登載為四張疊構,即與前揭出貨單所載規格全然不同,且總量達數千片以上(以10片為1 包計算亦有數百包之譜),被告弘華公司於收貨清點時豈有不發現之理?是難以此證明原告所稱被告弘華公司所交付之基板外包裝標籤均登載為四張疊構之事實。況原告自承除本院曾經手履勘之3 包基板外,其餘標籤均無留存(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客觀上已無從確認其他已開封之基板外包裝標籤之登載情形為何。原告就此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與被告弘華公司間有約定買賣之基板規格為四張疊構」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弘華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須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⒊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被告弘華公司負責人在電話中說其手上有一批由被告台燿公司所生產的基板材料可以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本件系爭基板為實物買賣,並非原告與被告弘華公司先為約定,待被告台燿公司生產完成後才交貨,縱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亦係發生在原告與被告弘華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除得依法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外,自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弘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弘華公司賠償2,934,261 元之損害,是否有理?
⒈按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出賣人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成為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並不相同。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弘華公司間有約定買賣之基板規格為四張疊構,而被告弘華公司早已知悉標籤不實,卻仍將該批五張疊構之基板售予原告,此即屬民法第360 條所定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云云(見本院卷第177 頁),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弘華公司間有約定買賣之基板規格為四張疊構之事實,業如前述,尚難認兩造之間對於系爭基板之品質為四張疊構已有所約定。再者,依上開說明,契約上單純品質之約定並非民法第360 條所稱之保證,除預定品質外,出賣人於契約中尚須對「品質」另為擔保之意思表示,始屬民法第360 條所謂「保證品質」,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弘華公司於訂約時已對系爭基板之品質有加以擔保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不解除契約而向被告弘華公司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台燿公司賠償2,934,261 元之損害,是否有理?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此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或商品使用人之利益而設,且參同條第4 項商品之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責任規定,自應以消費者及產品之使用人為該條規定請求權之主體,始符合該條保護一般消費者或產品使用人權益之立法本旨。
⒉原告自承係將系爭基板轉售予訴外人合正公司(見本院卷第5 頁),故原告並非消費者或系爭基板之最終通常使用人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台燿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基板有標籤與內容不符之欠缺,致其對訴外人合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姑不論其主張是否屬實,因原告所稱之損害並非基於系爭基板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令被告台燿公司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227 條、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2,934,2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由於其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在構成要件之分析下已無理由,均如前述,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陳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