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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毛松廷
  • 法定代理人
    戴鄭秀蘭、龔行憲

  • 原告
    兆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華星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   告 兆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鄭秀蘭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華星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行憲 訴訟代理人 許天培 陳凱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所交付之「製冷晶片高低溫環境測試設備」壹台經兩造會同驗收通過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從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仍為戴鄭秀蘭,業經原告具狀陳報新北市政府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卷第100-101 頁),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其法人格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 年2 月間向原告洽詢利用TEC (製冷晶片)方式進行升降溫來達到高溫攝氏(下同)85度、低溫-40 度之客製研發高低溫環境測試設備。因被告欲提高升降溫效率,然兩造就製冷晶片降溫之技術(是否採用氣冷式冷熱衝擊設備﹝Thermal Stream﹞)、元件及升降溫工作是否在同一區域,容有不同意見,故兩造同意不將升降溫時間放入驗收條款,被告並於102 年3 月15日向原告訂購該TEC (製冷晶片)客製研發高低溫環境測試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雙方簽立原證1 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被告於同年月28日給付原告系爭設備價金之50%即63萬元作為訂金,並約定於收到訂金50%隔天後10週交貨,並於驗收交機後,結清尾款。 (二)原告於102 年8 月初完成生產並通知被告驗收,被告於同年11月派員前來驗收,於同年12月13日同意交機,原告遂於同年12月20日將系爭設備移至被告指定處所裝機,並經被告確認系爭設備達到約定效能。惟被告嗣後要求系爭設備提升降溫至-40 度的速度至7 分鐘內,然此非屬兩造契約合意之內容,原告亦無力配合。詎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不符通常效用為由主張解約,原告乃於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但被告迄未置理。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過去之100 年12月15日採購單,已就規格為詳細約定,對照系爭採購單內容,可知系爭採購單未將降溫速度列為規格,故未列於驗收項目。又系爭採購單著重在TEC (製冷晶片)方式升降溫之設備研發,降溫速度並非重要之契約要素,否則豈會不予明訂於系爭採購單中。且依證人黃益民於103 年11月27日到庭證述,足證兩造因明瞭本件開發設計之合作,故不將降溫速度列為驗收規格,系爭設備無被告所稱升降溫時間過長之瑕疵。另被告所提之被證9 申請書為內部文件,不構成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分。 2、系爭設備可達-40 度,業經驗收無誤,有被告電子郵件、證人王柏鈞、黃益民證言可佐;而被告所謂無法降溫至-40 度係因被告利用環境降溫方式,可利用電阻式電錶置於機台任何位置測量,與原告設計採用機構金屬式利用接觸方式降溫,測量溫度之測量點需完全埋入金屬內,僅是用接觸的方式,誤差會到6 至10度以上,有測量之誤差所致。是以,系爭設備因被告之測量方式而有溫度誤差,非無法達到契約要求,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3、被證10採購單所示之3 台機器,皆是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以TEC (製冷晶片)方式進行降溫,皆可降至-40 度,更可證明原告以相同原理製造之系爭設備應可降溫至-40 度。被告故意不以原告提供之量測方式而偽稱系爭設備無法到達-40 度,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4、被告所謂溫控電路結露云云,係因被告人員未依原告提供之操作手冊操作而有疏失,致電子元件因水氣結露而故障,此有證人黃益民103 年11月27日證言可憑,非可歸責於原告,系爭設備並無瑕疵。 5、原告已遵期交機報請被告驗收,惟被告因承辦人迭次更替,致拖延驗收交機時間,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且本件於被告廠區驗收時,確實可以量測到-40 度,並均經證人黃益民與在場工程師確認,已完成驗收,被告以降溫速度等藉口拖延付款,再於訴訟中改稱無法到達-40 度(因被告故不以原告方式量測),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驗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6、本件為買賣契約,被告遲至103 年7 月始以原證5 主張解除契約,顯然已罹於民法第356 、365 條規定之時效,而不得主張解約。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同意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將系爭設備先安裝於被告廠區,以進行交機前之測試,非屬正式交機或驗收。當時系爭設備經測試後,雖可降溫至-40 度,但測試結果卻發現升降溫時間需耗時近1 個小時以上,遠超出合理範圍。嗣兩造對系爭設備之改善方案及驗收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乃於103 年7 月22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解除契約,返還訂金。 (二)系爭設備有下列瑕疵,原告主張已履行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尾款云云,並非事實: 1、按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單,就系爭設備功能需求明列「1.提供-40 至85度之高低溫測試座」,惟系爭設備僅在安裝後第一次測試時溫度表顯示-40 至85度,經多次運轉證實,系爭設備無法降溫至-40 度狀態。可見系爭設備無法正常升降溫運轉,顯有重大瑕疵。 2、系爭採購單雖未將系爭設備所需之升降溫時間載明,但被告已告知原告,系爭設備係用以測試被告產品在-40 至85度溫度區間其電性變化是否符合客戶規範,亦將現有類似機台之升降溫時間告知原告。原告不能諉為不知,且雙方往來信件中,原告亦曾表明升降溫時間係驗收事項之一。原告因自身設計之瑕疵,即指「雙方同意不將升降溫時間放入驗收條款」,故其僅需製作1 台無升降溫時間限制之設備即可,顯違常理。 3、原告將溫控電路裝置於機體內,易使溫控電路設備結露而毀損故障,系爭設備之設計顯具有瑕疵。 (三)原告103 年11月26日民事準備(二)狀所提出之原證9 即100 年12月15日之採購單,並非本案之設備採購單,故有關其主張參考該採購單可證當初雙方就系爭設備之規格有詳細約定,且未將升降溫時間列為驗收項目云云,顯有錯誤。 (四)系爭設備有無法達成約定之升降溫溫度範圍瑕疵,被告主張依據買賣及承攬之規定,請原告於民事答辯(二)狀送達後5 日內為瑕疵修補,逾期未修補,即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將系爭設備取回及返還訂金63萬元:原告已自認系爭設備乃應被告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研發型商品,兼有需按被告所列商品規格,完成一定工作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予被告之性質,屬製作物供給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492 條規定負給付無瑕疵工作物之義務,本件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具有明顯重大瑕疵已如前述。故被告依照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原告於收受104 年1 月1 日民事答辯(二)狀後5 日內為系爭設備之瑕疵修繕,倘原告逾期未修繕,被告爰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該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原告取回滯留於被告廠內之系爭設備,同時應返還被告已給付之訂金63萬元。如原告認為被告無權依照民法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者。則被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359 、227 、254 條等規定,請求原告於收受上開民事答辯(二)狀後5 日內修繕系爭設備,逾期不修繕,被告爰依民法第254 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該訴狀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請求原告取回滯留於被告廠內之系爭設備,同時返還被告已給付之訂金6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兩造歷次陳述整理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3 年3 月15日以系爭採購單向公司採購系爭設備1 台,約定採購金額120 萬元、稅額6 萬元,合計為126 萬元,付款條件為訂金50%,月結30天,交機30%,驗收20%。其上並有手寫註記:收到訂金50%隔天後10週交貨(見卷第5 頁)。 2、系爭採購單上所有簽名均為被告人員之簽名;原告人員收受系爭採購單之傳送,並依採購單出貨,原告對被告之要約有默示承諾,而成立契約(見卷第61頁背面)。 3、被告已於103 年3 月28日給付訂金50%63萬元予原告,其餘款項迄未給付。 (二)爭執事項: 1、原告給付之系爭設備,是否符合系爭採購單所約定之品質條件? 2、被告以原告交付「升降溫範圍及速度不符約定」之系爭設備為由,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賸餘貨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給付之系爭設備,符合系爭採購單所約定之品質條件: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同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系爭採購單之「品名/內容」欄載明:「高低溫溫控系統。功能說明:1.提供-40 至85度高低溫測試座。2.64 channel。3.電訊號輸入/輸出電路。設備:1.高低溫(含溫控)主機一台。(含氮氣罩)2.64 channel測試座一組。3.露點偵測系統一組」,關於付款條件則記載「訂金50%,月結30天;交機30%,驗收20%」等語,顯見兩造契約不僅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亦兼含系爭設備之財產權移轉,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且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需符合被告定作條件「提供-40 至85度高低溫測試座」始為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堪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系爭採購單雖未載明系爭設備升降溫所需時間,惟依兩造約定,升降溫時間亦為驗收項目云云,固提出原告103 年2 月13日電子郵件、系爭設備測試數據2 份、被告103 年3 月19日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卷第37-43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仍應就兩造間除系爭採購單之文字記載以外,尚有另行就升降溫時間有特別約定一節負舉證責任。觀諸被證4 所示電子郵件(見卷第39-41 頁),被告人員於103 年3 月19日發給原告人員的郵件中雖載明「附件為華星(被告)驗收條件,請詳閱。請於本週五中午前回覆」等語,惟未有原告應允該驗收條件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否認有接受該驗收條件(見卷第184 頁),況該驗收條件為系爭採購單明文約定所無,自難認該驗收條件屬於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雖主張原告人員接獲該郵件後有函覆「OK,瞭解,謝謝妳」云云,惟該原告人員之函覆時間為103 年3 月14日,顯係針對被告先前其他郵件(見卷第40頁)所作之回覆,並非同意被告之驗收條件,被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又被證6 所示電子郵件(見卷第44頁)原告人員雖於102 年11月20日(交機前)寄發郵件向被告人員表示「附上高低溫機驗收測試方式,請參考,謝謝~1.常溫(+25 度)至+5度C ,降溫時間。2. +5 度至+85 度C ,升溫時間。3.模組電源開關切換測試(1 ~64顆模組)。以上,請參考」等語,固提及測試包含升降溫時間,惟未具體明示需時多久以內始屬驗收合格,且既稱該驗收測試方式係供被告「參考」,顯見該郵件回覆時兩造尚未就如何進行驗收達成意思合致,被告亦無要求以特定時間限制作為驗收條件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已合意將升降溫時間列為驗收條件之一。被告既別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憑現存卷證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除系爭採購單外,有就系爭設備之升降溫時間為特別之約定,被告復自承除系爭採購單外兩造無其他書面契約(見卷第61頁背面),是被告主張升降溫時間亦為系爭設備應具備之約定品質,尚乏依據。 3、另依證人黃益民證述:「(問:你們是否在訂購的時候有要求機器升降溫時間必須控制於一定範圍內?)沒有」、「(問:如果依你剛才所述,沒有要求機器升降溫時間必須控制於一定時間內,為何事後可以對原告爭執降低溫的時間過長?)因為有請原告來看過相同性質的設備,原告應該瞭解時間大概要多長」等語(見卷第69頁),與證人王柏鈞證述:「(問:請確認被告人員從未將升降溫時間列為必要需求?)是」等語(見卷第76頁背面)等語互核一致,堪認兩造於被告發出系爭採購單予原告收受而成立本件契約時,並未將系爭設備升降溫所需時間列為契約內容,縱被告辯稱已將類似設備升降溫所需時間告知原告,然被告未將升降溫所需時間在系爭採購單上載明,則其對於系爭設備所應具備之規格功能,仍應以系爭採購單有記載者為限。從而,升降溫時間自非為兩造驗收之項目。此觀證人黃益民證述:「我是負責寫公司內部的資產申請書也就是採購文件…(系爭設備的)規格書是之前主管給我的,我照規格書寫的採購單是如同原證一,但我寫的內容比原證一還多,原證一不是我寫的,是採購人員寫的…我有寫入產能,所以有時間限制」等語(見卷第68頁背面、第70頁背面),被告並提出被證9 證人黃益民所填寫之固定資產申請書(見卷第95頁),其上雖記載有預期產能,然該需求為系爭採購單所無,倘該產能要求為被告訂製系爭設備重要之點,被告焉會在系爭採購單上省略該需求?堪認被告確實有意排除證人黃益民擬定之預期產能於契約內容之外,況被證9 之文件僅為被告內部文件,不構成契約之一部,對於原告殊無效力可言。 4、被告又辯稱系爭設備未能達到降溫至-40 度,顯有瑕疵云云。惟依證人王柏鈞證述:「(問:在被告廠區系爭設備有無達到-40 度?)12月多的時候有按照被告測試方式去測試,是有達到-40 度,但是因為被告認為降溫速度太慢,要求我們修正」、「(問:請說明被告當時所提供的測試方法為何?)被告當時是提供1 個三用電錶溫度計,我們利用溫度計將感溫線放入測試座內,但是沒有隔絕空氣」、「(問:所以並非是氣冷式衝擊的測試方法?)測試工具一樣,方式也是一樣,差別是在冷熱衝擊機是整台機器都到達-40 度,系爭設備只有測試座達到-40 度,其餘環境還是+15 到20度」、「(問:系爭設備IC感應器測出的溫度是否可靠?)是,IC感應器是國際認證的,每家測試都用這種方式,受到環境干擾相對於感溫線還小」、「(問:可否說如果IC感應器正常的話,其實被告無須再使用外接感溫線來測試)基本上是這樣,但是如果要驗證,還是要把感溫線埋入測試座裡面才是客觀的方式」(見訴卷第74頁、第75頁、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等語,對照被證3 被告於103 年2 月21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係抱怨「測試cycle time時間過長」,「25降溫至-40 」欄記載Te cooler 昇溫時間為43min 、「-40 昇溫至85」欄記載Te cooler 昇溫時間為20min 等語(見卷第38頁),足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確可達成降溫至-40 度,被告所不滿意者僅係cycle time大於Thermostream,已符合系爭採購單記載「提供-40 度至85度高低溫測試座」之功能要求,應堪認定。證人王益民雖證稱依其測試方式無法測得系爭設備達到-40 度,然其檢測方式係將溫度計置放於測試座表面,未埋入測試座內,衡諸基本物理常識,此方法尚難排除環境溫度之影響,顯較證人王柏鈞及原告以IC感應器檢測之精密度為低,自難據證人王益民所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被告辯稱系爭設備有無法達成約定之升降溫溫度範圍瑕疵,主張依買賣或承攬契約之規定,請原告於101 年1 月1 日民事答辯(二)狀送達後5 日內為瑕疵之修補,逾期未修補則依民法第494 條或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系爭採購單未將系爭設備升降溫所需時間約定為契約必要之點,已如前述,則原告僅負有交付具備「1.提供-40 度至85度高低溫測試座。2.64 channel。3.電訊號輸入/輸出電路」之定作物之義務,縱系爭設備有被告所稱升降溫所需時間較同類型機器所需時間較長之情形,亦非屬系爭設備有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有滅失或減少兩造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被告辯稱系爭設備有無法達成約定之升降溫溫度範圍及升降溫時間過長之瑕疵云云,縱令屬實,亦不構成瑕疵,是被告主張依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三)被告應給付賸餘貨款63萬元: 1、依系爭採購單之價格條件及備註記載:「定金50%,月結30天;交機30%,驗收20%」等語,可知本件貨款之給付,分為定作、交機、驗收等3 階段,而分別應給付50%、30%及20%之貨款。兩造就系爭設備是否有升降溫所需時間之約定,固有爭議,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業於103 年12月20日將系爭設備運送至被告指定處所裝機交付與被告之事實(見訴卷第2 頁背面、第30頁),堪認原告已將約定之系爭設備交付與被告,被告自有依約給付30%貨款之義務。 2、按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者,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但書定有明文。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且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34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3、兩造固對於系爭設備是否完成驗收有爭執,原告亦自承未依被證4 所約定之時間會同完成驗收(見卷第184 頁),惟原告既已於103 年12月20日將系爭設備提出給付予被告,且系爭設備經本院判斷無瑕疵如前,應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而生提出之效力。觀諸系爭採購單,兩造合意將被告第三期款(驗收款)之給付義務,繫於「驗收通過」之不確定事實發生,以驗收合格給付20%價金之停止條件。是原告提出系爭設備給付予被告後,應同時符合驗收通過之要件,被告始有給付20%價金之義務。縱依證人王柏鈞所述,系爭設備之驗收遲延,係受被告人事調動頻繁之影響而延誤,惟此事由固非可歸責於原告,亦難認屬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稱之「不正當」行為,是尚無該條項視為條件已經成就之適用。被告既已提出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因原告已自承迄今尚未完成驗收,且有被證2 原告人員於103 年2 月13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表明「補簽移交清單只是完成…交機手續…不代表最後之驗收」等語(見卷第37頁)可佐,原告仍有會同被告完成驗收程序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洵屬有據。然系爭設備既經認定無被告所主張之前揭瑕疵,被告自不得於原告履行會同驗收之對待給付義務時,徒憑己意猶執陳辭阻止驗收通過之停止條件成就。 4、系爭設備總貨款為126 萬元,有系爭採購單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賸餘50%貨款63萬元,即屬有據。被告解除本件契約既不合法,惟因其驗收款之履行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並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就該20%貨款部分自應依法命原告為對待給付。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4 日(送達回證見卷第23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交機款30%貨款部分,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驗收款20%貨款部分,因被告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復已於103 年10月6 日具狀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到院(見卷第24頁),被告自得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價金63萬元,其中30%部分及自103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其餘20%部分於其於102 年12月20日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經兩造會同驗收通過之同時,被告亦應給付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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