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鴻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勝崴 參 加 人 姜金土 徐煒傑(原名徐朝軍) 受 告知人 謝鳳儀 恩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正發 受 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謝月娥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