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 告 李宗懋 被 告 陳原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池 複 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華安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榮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76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3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被告陳原暉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被告華安木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為:㈠被告陳原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132 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並追加聲明為:㈠被告陳原暉、華安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14,132 元,及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3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3、34頁)。又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被告華安公司部分,復係就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原暉受僱於被告華安公司擔任駕車送貨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原暉於102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8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與中山路路口時,適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路口。詎被告陳原暉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第一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及雙上肢擦傷等傷害。又被告陳原暉係受僱於被告華安公司擔任送貨之職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駕駛被告華安公司所有之車輛,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華安公司自應與被告陳原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被告陳原暉之上開侵權行為,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⒈機車毀損與遺失賠償費用2 萬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機車遭保險公司以勘驗為由取走,嗣該車竟遭竊,致原告須另購車代步額外支出,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該機車毀損與遺失費用2 萬元。 ⒉交通費5,500 元(自102年6月17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住院期間500元×11日)。 ⒊車禍急救治療與復健費用80,351元: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綜合醫院)住院費47,451元、京禾中醫復健治療費32,900元。另後續至京禾中醫診所復健治療費支出225,600 元(每月18,800元×12個月=225,600 元)。 ⒋薪資損失296,481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於療養復健期間支薪資損失,依年度薪資申報額計算(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18日止共6 個月)計296,481 元。 ⒌看護費138,000 元:原告於102 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共6 個月,共計支出看護費138,000 元(每月看護費23,000元×6 個月)。 ⒍精神慰撫金148,200元。 ㈢聲明:⒈被告陳原暉、華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14,13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被告駕駛車輛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惟依當時道路環境、天氣氣候,無任何遮蔽物擋住原告前方行車視線,被告車輛體積龐大且已左轉彎行駛中,原告亦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發生碰撞。因此,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部分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賠償金額過失相抵。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看護費用138,000 元:原告應先提出有無看護之必要性實證說明,否則此金額應予以駁回。 ⒉財產損失20,000元:此項費用應非本訴訟刑事附帶民事審理之範疇,應予駁回。縱原告另行繳納裁判費而於本訴訟審理就車損部分應將工資與零件金額分列,就零件金額應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合理賠償金額。 ⒊醫療費用: ⑴國泰綜合醫院:原告稱已支付73,515元,惟就其所提出之單據,醫院實收之金額為48,151元,差距25,364元應予駁回。⑵京禾中醫診所:被告對所附單據480 元不予爭執,惟就中藥調養部分原告請求161,280 元,該筆費用與本次事故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是否實屬合理必要?原告均未說明,此部分金額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5,500 元:原告應先提出實證說明與本次事故傷害有無因果關係?及提出有關單據證明已支付該筆費用,否則此金額應予駁回。 ⒌薪資損失296,481 元:原告以101 年度稅捐扣繳憑單計算損失工資收入,請求6 個月之薪資損失,所憑依據為何?原告倘未提出實證說明,則此部分金額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無論係在上下班途中或職業上原因所引起,應均屬職災無疑,其治療、休養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而不折扣原告工資,故原告如實際上已領取補償過後之原有薪資,便無所謂工作收入損失,則原告請求毫無依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148,200 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8,200 元,實屬過高。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坦承犯行,並亦誠意表示願賠償原告之損害,惟因與原告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致無法達成和解,實非被告不負責任,毫無和解之意願,謹請鈞院予以審酌。 ㈢原告已於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險41,706元,依強制險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陳原暉受僱於被告華安公司擔任駕車送貨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原暉於102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8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適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路口。詎被告陳原暉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第一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及雙上肢擦傷等傷害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760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正、反面),且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此外,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原暉於執行職務時因駕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且被告陳原暉係受僱於被告華安公司,則被告2 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機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因此支出修理費用4,000 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72頁),應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用5,500 元,並未舉出支出之單據及計算之方式以實其說,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醫療費: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7,451元,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7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京禾中醫診所看診及購買活血消瘀水藥、壯筋健骨水藥、舒筋通絡水藥、外用貼布等共計支出32,900元,固據原告提出京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內容及收據為憑,惟除掛號醫療費用1,200 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反面)之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33頁),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是否有至中醫診所治療並購買使用活血消瘀水藥、壯筋健骨水藥、舒筋通絡水藥、外用貼布之必要,嗣該院函覆:「…三、臨床上無任何建議使用活血消瘀水藥、壯筋健骨水藥、舒筋通絡水藥、外用貼布。…」等語,有該院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原告於京禾中醫診所購買草藥之支出,並非必要醫療費用,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預估尚需支出後續復健費用225,60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尚難認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元48,651(47,451元+1,200元=48,651元)。 ㈣薪資損失: 原告原先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須休養6 個月(即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96,481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國泰醫院函查原告之工作為負責抄電錶,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傷勢出院後,能否從事該工作?該院覆稱:「四、病人以後不宜負重及彎腰,但無法判斷能否從事抄水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原告自承:「(問:102 年6 月17日到102 年12月18日是否有從公司領到薪資?)前面三個月,就是102 年7 月至9 月的薪資沒有領到,其他月都領到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2 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止之期間。又觀諸卷附原告任職之力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澂公司)所出具之代抄金額明細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修養期間即102 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止,由原告同事代為完成電錶抄錄作業之代抄金額分別為9,125 元、51,331元、45, 140 元、36,113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其102 年7 月份之薪資以47,76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核與力澂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記載102 年7 月之薪資總計47,760元相符,則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38,138 元(計算式:9,125 元+47, 760元+45,140 元+36,113 元=138,13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已向其所任職之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職災補償金,此項補償金係為填補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實際損害為目的,原告既已受領該項補償金,故自無薪資損失可言云云。惟原告縱有向其所任職之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職災補償金,此亦屬其因公受傷所得對雇主行使之權利,並無因之而免除被告應負之賠償義務。蓋前述權利係雇主應負之照顧責任,而原告對被告所行使之權利則為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因此謂原告因上情而有受職災補償之故,即不得向被告行使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雇主所為補償之對象,即無異變更為被告,自非公平,故被告以此抗辯,非屬可採。 ㈤看護費: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18日止,均由其親屬看護,自得請求按每月23,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3 8,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2 年6 月17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住院,於102 年6 月27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乙節,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綜合醫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是否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經國泰醫院函覆:「病人李宗懋先生因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至本院求診收治住院,於住院期間確實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堪證原告自本件事故住院期間【共41日(計算式:14日+27日=41日)】確實有全日看護之需求。再兩造均同意每日看護費以2,2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3頁),依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90,200元(計算式:2,200 元41日=90,200元),核屬必要。至原告主張超過41日之期間,並未能證明仍有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超出41日之看護費用部分,自難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原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遭逢橫災,受有第十一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傷勢並須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前揭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則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102 年度之所得為1,420,063 元,名下有一筆投資,財產總額2,350 元;被告陳原暉102 年度之所得為211,2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華安公司資本額為1,463,321 元,102 年度利息收入為11,423元,名下有3 輛汽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華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附卷可佐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400,989 元(機車維修費4,000 元+ 醫療費用48,651元+薪資損失138,138 元+看護費用90,2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400,989 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原暉於行至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與中山路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二車發生碰撞,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同有過失,業據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認定如上,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497 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參諸原告係以機車之車頭撞及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此為原告於警詢筆錄所自陳(同上卷第12-1頁),可見當時被告之自小貨車固已經開始左轉,然未讓直行車即原告車先行,為肇事主要原因。原告車於行駛接近交岔路口前雖已看見前方有被告陳原暉駕駛自小貨車欲左轉,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應認其與有過失,然過失程度較被告陳原暉為低,為肇事次要原因,此亦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本院審酌兩造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40,593 元(400,989 元×60% =240,5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領有41,706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數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98,887 元(計算式:240,593 元-41,706元=198,887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分別於103 年6 月18日、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陳原暉、被告華安公司,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2頁、第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原暉、華安公司分別自103 年6 月19日、103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8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原暉自103 年6 月19日起,被告華安公司自103 年6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以外之追加起訴,且原告已補繳裁判費1,000 元,故本件有此訴訟費用之支出,爰就原告請求機車修繕金額之勝敗訴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