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9號原 告 映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琪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宏展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釩嫻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徐紹維律師 鄭林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60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國104 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與被告就工作物瑕疵部分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及反面),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本金變更為807,383 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4 月,委由被告將磷青銅與黃銅之銅廢料加工製成新銅,加工報酬每公斤按規格從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列出幣別,則指新臺幣)30元、31元、34元、36元、38元、44元、46元、51元至68元不等,雙方約定原告交付銅廢料後一個月內,被告應完成加工之承攬工作,原告下單委託加工之數量合計為磷青銅198,000 公斤、黃銅1,400 公斤,共199,400 公斤。詎簽約後,被告一再藉故調高報酬,原告不得已乃允諾調高一部分之報酬,然被告至103 年3 月下旬仍遲不依約交貨。更甚者,被告竟於103 年5 月12日將原告交付予被告加工之銅廢料2737.5公斤送還予原告,並拒絕履約。被告於上開期間之實際交貨數量為磷青銅144,706.1 公斤、黃銅1,459 公斤,共計146,165.1 公斤,故被告未履約加工之數量為53,825.5公斤。原告因被告未履約交付加工完成之新銅,致無法如期交貨予客戶,但因客戶需貨孔急,原告僅得向其他公司調貨因應。適國際銅價每噸高漲約美金500 元(按被告於103 年3 月下旬遲不依約交貨之國際銅價每公噸約為美金6,400 元,被告103 年5 月12日退還銅廢料時之5 、6 月之國際銅價每公噸約為美金6,900 元至7,000 元),原告因而損失807,383 元(按以匯率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算,53,825.5公斤×500 美元×30元新臺幣=807,38 3 元新臺幣)。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民法上開關於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7,383 元之損害。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7,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其已依約加工並交付原告,並非事實,此由原告所提之資料核對即明。 ㈡103 年5 月12日原告交付之2737.5公斤銅廢料,係委託被告加工,而非原告以返還代墊之銅廢料名義送交至被告處所。當日被告退還予原告時,原告先將退還之銅廢料予以磅量確認,再將磅量確認確為2737.5公斤填具於簽收單上,其上所載「還」字乃確認數量之意思。被告拒絕履約進而退還此2737.5公斤銅廢料,與原告本件請求自有關聯。㈢被告雖抗辯交付新銅179,148.1 予原告,但其中24筆新銅共34,442公斤,係原告幫忙被告消化庫存而另外採購,與被告加工後應給付之新銅無關,此由該24筆新銅之品名、規格與本件委託加工之品名、規格不同即可確定,且原告已給付此24筆新銅之買賣價金。被告將不屬本件承攬範圍之34,442公斤新銅充作交貨數量,有所混淆且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辯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之磷青銅新銅為53,825.5公斤,但原告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5 月12日止,交付被告之磷青銅廢料共計179,148.2 公斤,而被告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5 月7 日止,交付原告之磷青銅新銅總計179,148.1 公斤,故原告所交付之磷青銅廢料,被告均已依約加工為磷青銅新銅後交付原告。原告所稱差額53,825.5公斤,不明其意,若原告未交付銅廢料予被告,被告如何加工製成新銅? (二)關於磷青銅廢料加工,原告最後一次下單日期為103 年2 月13日,價格為30餘元,然而原告至當年5 月份尚未將下單之銅廢料一次交予被告,加工廠要求調漲價格,原告不願意吸收,要求由被告自行吸收,才會導致後來合作不成,因此被被告才會於103 年5 月12日將原告交付之磷青銅廢料2737.5公斤退還,並非被告故意拒收,且該批銅廢料存度不足,屬於劣質品。況且,原告稱被告於103 年3 月下旬遲不依約交貨,致伊於103 年5 、6 月間因銅價高漲而受有損害云云,以時間點觀之,縱使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退還磷青銅廢料2737.5公斤予原告,亦與原告主張之前開損害無關。 (三)被告交付之磷青銅新銅179,148.1 公斤,其中24筆新銅之品名、規格雖與本件原告委託加工之品名、規格不同,係因原告於下單後,經常以口頭方式改變規格,被告在原告提供足夠之磷青銅廢料狀況下,均依其要求之規格加工交付,兩造並未再另行更改訂單規格。而新銅買賣價格約為加工價格之5 、6 倍,上述24筆新銅之價格卻非加工價格之5 、6 倍,足見原告主張此24筆新銅非加工範圍一詞,與事實相悖。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業依判決書之用語、格式予以更正): (一)原告自102 年11月起以交付廢料予被告之方式,委由被告加工製成新銅,而原告交付廢料予被告之時間、種類及數量如本院卷㈠第106 頁所示。 (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2 、3 、5 文書(見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19頁、第43頁)均為真正。 (三)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將2,737.5公斤廢料交還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之新銅共計53,825.5公斤,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交付53,825.5公斤之新銅,致原告受有損失807,383 元,而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三)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將銅廢料2,737.5 公斤交還予原告之原因為何?與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關? (四)被告交付之新銅179,148.1 公斤中,是否有原告另行向被告購買如本院卷㈠第182 頁附表二之24筆新銅共34,442公斤? 五、因兩造對於黃銅之銅廢料加工部分並無爭議,亦非前述爭點所載之103 年5 月12日2,737.5 公斤銅廢料,本件兩造爭執者乃磷青銅之銅廢料加工與磷青銅之新銅買賣。職是,以下係就磷青銅之銅廢料加工與磷青銅之新銅買賣予以說明,合先敘明。 六、關於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磷青銅廢料數量為何。經查,自102 年11月7 日起至103 年2 月13日止,原告陸續向被告下單委託被告進行磷青銅之銅廢料加工,依卷附採購憑單所載(即原證1 ,見本院卷㈠第8 至12頁;至於第13頁至第14頁係黃銅之採購憑單,故不列入),上開期間內原告下單採購之總量固為198,000 公斤,然磷青銅之銅廢料加工屬承攬契約,且依兩造約定,磷青銅廢料由原告提出,則原告實際交付被告多少數量之磷青銅廢料,自有先予確定之必要,尚不得逕以原告下單採購之數量為據。被告主張原告實際交付之磷青銅廢料數量合計為179,148.2 公斤(簽收單即原證2 ,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8頁;統計表即被告答辯㈡狀之附表二,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原告對此曾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反面),嗣又改稱「但原告交給被告的銅廢料超過被告的附表二,因還要加上被告退回來的二千七百多公斤」(見本院卷㈡第8 頁正反面)。查原告所稱應再加上之2,700 多公斤銅廢料,係指103 年5 月12日被告退還原告之2,737.5 公斤磷青銅廢料,而該2,737.5 公斤磷青銅廢料是否由被告受領?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同時亦為原告業務人員之李文檳於本院證稱:合約約定之加工費用為單價31元,之後被告第一次漲價,單價漲為32元,其有同意,但第一次漲價後約7 至10天左右,被告第二次漲價,單價要漲至34元,其不同意,被告就不願意幫忙加工,故103 年5 月12日原告雖將2,737.5 公斤磷青銅廢料運至被告處,但同一日被告便將之運回原告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73 頁至274 頁)。證人李文檳所述,核與卷附簽收單所載之日期、數量、簽名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頁),足認該2,737.5 公斤磷青銅廢料實際上已經運回原告處,被告並未受領。再者,原告表示103 年5 月12日之前,其所交付之磷青銅廢料從未遭被告退還過,該日之後因被告聲明若不同意漲價後之單價,就不要再將銅廢料送去,故原告未再將磷青銅廢料載運至被告處。綜上,暫不論被告將上述2,737.5 公斤磷青銅廢料交退還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此部分詳如後述),然可確定被告實際從原告收受之磷青銅廢料數量,確為179,148.2 公斤。 七、關於被告交付磷青銅新銅予原告之數量一節,經查: (一)被告主張其收受179,148.2 公斤磷青銅廢料後,均已加工製成新銅,並陸續交付原告,數量合計為179,148.1 公斤,出貨日期、規格、每次數量等詳如其所提出之交貨數量明細表及單據所示(交貨數量明細表即被告答辯㈡狀之附表三,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至第119 頁,交貨單據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至第172 頁)。原告並不爭執收到被告交付之磷青銅新銅179,148.1 公斤,惟抗辯其中24筆共34,442公斤之新銅非原告委託被告加工者,而係被告為銷售庫存拜託原告購買之貨品,屬於買賣關係,此24筆新銅貨款原告亦已給付予被告,被告不得將之列入承攬範圍內,並提出匯款明細暨付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至第185 頁、第195 頁至第199 頁)。被告則以新銅買賣價格約為加工價格之5 、6 倍,此24筆新銅並非買賣,而係原告下單後口頭更改規格,否則價格豈有可能與加工價格相當等語置辯。 (二)上述24筆新銅之規格,除其中2 筆「磷青銅-H 0.25*400 」與原告委託被告加工之規格相同以外,其餘22筆之規格均與原告委託被告加工之規格不同,此由採購憑單、被告交貨數量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8 至12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互相比對即可確認。又參酌證人李文檳到庭證稱被告曾打電話推銷某些尺寸之新銅,原告同意購買後,被告即運送該尺寸新銅予原告,此類不屬於銅廢料加工,而是幫被告消化庫存,加工部分沒有改過規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至第274 頁)。被告就其所辯原告下單後口頭更改規格一節,復未提出證據可資佐證,是原告主張該24筆新銅乃兩造間另外成立之新銅買賣,不屬於系爭承攬範圍,即屬可信。 (三)惟前述24筆新銅之買賣價金如何計算、是否與原告交付被告之銅廢料價值相抵銷?證人李文檳對此證稱:「(問:像這種純粹買新銅的貨款要如何計算?)我們有多出來的廢料,被告有多出來的新銅,被告的新銅假設是270 元,原告的廢料假設是239 元,被告如果送來1 公斤,純粹是新銅的話,本來應該是270 元,被告把我們一公斤的廢料載走,我們於一、兩天內再給付被告31元。(問:純粹買新銅被載走的廢料,與你們送銅廢料給被告請被告加工,你們和被告都分得很清楚,那些廢料是屬於哪一種嗎?)沒有分,廢料的材質都是一樣,只要符合成份就可以加工及買賣。(問:你於購買新銅交給被告銅廢料有無給被告簽收任何單據?)從我們之前交給被告多出來的銅廢料中扣除。(提示原證2 並問:依你剛才所述你購買新銅要交給被告銅廢料也是在原證2 交給被告的銅廢料之中?)在原證2 裡面一起去算,這是幫他消化庫存。(問:所以原告向被告單純買新銅所要交給被告的銅廢料,並不是被告把新銅載來時,當場讓被告載走?)一定有原料給他抵成品還有給付他差距的錢,這也叫跟他買新銅,但不是合約中的銅,合約中沒有簽字的銅不屬於加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74 頁)。其次,依原告所提付款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至第199 頁),原告就該24筆新銅之價金計算,確如證人李文檳所述,係以單價31元至53元不等之價格,乘以新銅之數量後所得出,而此與兩造間加工銅廢料之承攬報酬計算方式並無二致。綜上,堪認該24筆新銅之買賣價金計算方式,係包括同等數量之銅廢料價值,以及各該規格銅廢料加工之承攬報酬單價乘以各該規格新銅之數量後加總所得。換言之,原告向被告購買該24筆新銅,並非全部以金錢支付,而是兩造同意其中占相當比例之價金先從原告交予被告之銅廢料中扣除相等數量之銅廢料後,再以單價31元至53元不等之價格,乘上新銅之數量,由原告以金錢支付。準此,該24筆共34,442公斤之新銅雖非屬於原告委託被告之加工範圍,但該34,442公斤新銅兩造業已同意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就其交付之銅廢料有34,442公斤未予加工之情事。 八、至於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將2,737.5 公斤磷青銅廢料交還原告之行為,是否應認為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違約拒不加工,27.705公斤銅廢料列為被告未履行承攬工作,原告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被告對此辯稱:磷青銅廢料原告最後一次下單日期為103 年2 月13日,價格為30餘元,然而原告至當年5 月份尚未將下單之銅廢料一次交予被告,加工廠要求調漲價格,原告不願意吸收,要求由被告自行吸收,才會導致後來合作不成,並非被告故意拒收銅廢料,且該批銅廢料存度不足,縱使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退還予原告,此與原告主張103 年5 、6 月銅價高漲之損害亦無關等語。經查: (一)由卷附103 年3 月、5 月、6 月之倫敦銅價每日行情表(見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46頁),得以看出在103 年3 月、5 月、6 月期間內,銅價月平均行情以103 年3 月為最低,103 年5 月最高,103 年6 月次高。原告最後1 筆委託被告加工磷青銅廢料之採購訂單係103 年2 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但原告於103 年3 月19日至103 年5 月1 日期間出現空窗,未交付任何磷青銅廢料(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足見原告下單後,並非盡速將所訂數量之銅廢料交付被告,而係3 個月後銅價行情已經明顯上漲時,原告猶繼續交付中。 (二)依證人李文檳前述證詞可知,被告係103 年5 月初第一次調漲加工單價,從31元漲為32元,其表示同意,約7 至10天後被告第二次漲價,欲漲至34元時,證人便不同意。觀諸前述銅價月平均行情之變化及證人李文檳所證,103 年5 月銅價上漲之變化,被告認為無法吸收而欲調漲加工費用,原告亦不堅持原本採購訂單之約定,於103 年5 月初同意單價漲至31元。足見原本採購訂單就加工費用單價之約定,已因銅價行情變化甚大,兩造同意不再適用,改由兩造另行約定。是以,被告第二次要求調漲經原告拒絕,應認為兩造就該批2,737.5 公斤磷青銅廢料之承攬報酬未達成意思合致,該批銅廢料加工承攬契約尚未成立。從而,被告因原告不同意其所提出之加工費用條件,於103 年5 月12日將2,737.5 公斤磷青銅廢料退還原告,尚不能認為被告構成違約,原告以銅價上漲之差額主張為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不能認為有理。 (三)證人李文檳證稱被告之承攬工作期限為收到原告銅廢料後約1 個多月,基此,倘若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收受2,737.5 公斤磷青銅廢料,加工製成新銅交付予原告之時間已是103 年6 月12日或更晚之後。當原告於103 年6 月12日或之後收受被告加工完成之新銅時,103 年5 月之月平均銅價為最高已屬過去發生之事實,而103 年6 月之月平均銅價開始下跌。是以,原告於103 年3 月19日至103 年5 月1 日期間未交付任何磷青銅廢料予被告,103 年5 月12日交付2,737.5 公斤磷青銅廢料時,銅價已有相當之漲幅,縱令被告完成加工已是103 年6 月12日或之後,原告以「被告至103 年3 月下旬仍遲不依約交貨」為由,主張受有銅價高漲之損害,即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下單委託被告就磷青銅廢料加工之總量固為198,000 公斤,然原告實際僅交付磷青銅廢料179,148.2 公斤予被告,被告業已交付磷青銅新銅179,148.1 公斤予原告,衡諸常情金屬加工會有耗損,故0.1 公斤之微小差距於本件得忽略不計,而被告交付之新銅,其中34,442公斤兩造業已同意轉作上開24筆新銅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堪認被告並無收受磷青銅廢料卻未予加工之事實。至於103 年5 月12日被告雖將2,737.5 公斤磷青銅廢料退還原告,惟如前述,係因103 年3 月起,銅價行情變化甚大,兩造於103 年5 月初同意不再適用原採購憑單上之單價,改為另行約定,而兩造就該批銅廢料加工費用為何,並未達成意思合致,應認為該批銅廢料加工之承攬契約尚未成立,自不能以被告退還該批銅廢料,即認被告係違約屬債務不履行。況且,原告最後一筆磷青銅廢料下單係103 年2 月13日,原告於103 年3 月19日至103 年5 月1 日未交付任何磷青銅廢料予被告,待原告於103 年5 月12日交付2,737.5 公斤磷青銅廢料時,銅價自103 年3 月起已有相當之漲幅,被告之加工期限為1 個多月,縱令被告收受該批銅廢料,加工製成新銅交付原告時已是103 年6 月12日或更晚之後,以該時間點而言,103 年5 月之月平均銅價為最高已屬過去發生之事實,反而103 年6 月之月平均銅價開始走跌,原告以「被告至103 年3 月下旬仍遲不依約交貨」為由,主張受有銅價高漲之損害,即不可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53,825.5公斤磷青銅廢料交予被告,被告未依約加工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7,383 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