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4號
- 原告
- 許枝生
- 原告
- 輔 助 人 許辰林
- 訴訟代理人
- 蔡岳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立心律師
- 被告
- 達德利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明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惟原告迄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及股東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因本件被告公司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確將原告列為股東兼董事,有被告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24頁、第28頁至31頁),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存在之虞,而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5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10月2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足可採信。又辦理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原告形式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被告公司即隨時得以原告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要求原告履行清算人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股東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公司登記狀態不一致,致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端賴法院以確認判決始能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可知,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之唯一董事,惟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無法定代理人代表應訴,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選任李基益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幼因高燒不退,而智力不足,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原告受輔助宣告。因原告為身心障礙之人,無為健全之意思表示能力,其意思表示能力有所不足,且原告無資力出資設立公司,亦無可能參與公司經營,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股東。經原告調閱被告之設立登記資料後,發現登記申請書所附股東同意書之原告「許枝生」印章,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所蓋之印文,該印章、印文均係他人所偽造,且其上之簽名亦非原告親自簽名,本件原告遭他人冒名設立公司。又原告接獲國稅局通知該公司積欠稅款始知上開情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本件聲請進行筆跡鑑定,以明原告有無申請設立被告公司擔任董事及股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所置董事,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之關係,公司法雖未如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於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依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明文,惟參照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2項、第49條、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結果,核與民法第二篇第二章第十節諸如第532條、第535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546條等關於委任之規定大致相同,衡諸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9條「董事,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之規定,堪認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與民法之無償委任關係者相同,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法之委任規定。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經濟部103 年8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查證,參照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理由三記載:「(五)精神狀態檢查:…母親表示相對人(即原告)近幾年來,在監督環境下可從事簡單的工作;相對人可與他人溝通、可以用簡單的口語表達…(六)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為其為器質性腦症狀群合併中度智能障礙之病患。」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第3 頁),以及參照卷附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4 年9 月18日投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載以:「…原告之心智缺陷程度已達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原告欠缺完全行為能力。再者,本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經該局函覆無法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應認其主張係遭冒名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等節,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股東,其主張非被告之董事及股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