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毛松廷
- 法定代理人黃寶幼、蘇致通
- 原告雍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海盟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9號原 告 雍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幼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海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致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設備之腳踏板成型專用機台壹台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附件所示設備之腳踏板成型專用機乙台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附件所示設備之腳踏板成型專用機乙台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000元及自本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追加被告不能返還所有物時之損害賠償方法,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台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以價金945000元,買受原告如附件所示之腳踏板成型專用機之機台設備(下稱系爭機台),並約定台安公司於未給付全部價金者,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惟台安公司僅給付236250元,餘款708750元仍未給付,經原告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917號存證信函催告台安公司限期給付,如未於期限內給付即為解除前揭合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與台安公司於102 年8 月28日簽署原證4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台安公司所有現有之生產機器交付被告管理使用,故系爭機台已在被告管理使用中,惟原告已解除與台安公司之上揭合約,被告即無權占有系爭機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被告與台安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真意係因台安公司積欠被告債務無力清償,雙方始協議由台安公司移轉系爭機台之所有權由被告取得,以抵償台安公司所積欠被告債務之一部。惟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台安公司之買賣約定內容,且系爭機台由台安公司占有中,是依民法第801 、948 條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縱台安公司無移轉系爭機台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即被告仍善意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應返還系爭機台或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依其與台安公司簽訂之合約,台安公司未付清全部價金945000元以前,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嗣因台安公司未付清系爭機台價金,原告遂以存證信函解除與台安公司之前揭合約;而台安公司因積欠被告債務,故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台安公司所有現有機具包括系爭機具交由被告管理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卷第6-9 、11-1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因其與台安公司之前揭合約業經解除,被告管理使用系爭機台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機台交付予原告或給付不能返還之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主張善意受讓系爭機台,有無理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機台或不能返還時應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與台安公司之前揭合約「參、雙方買賣條件」第6 點:「工程價款未付清,機械所有權仍屬賣方(原告)所有,付清後之支票或本票不兌現時即屬違約,其買賣件屬賣方所有,買方不得將該機器轉售或移轉裝工廠」等語(見卷第9 頁),堪認原告與台安公司就系爭機台合意成立之買賣契約,約定台安公司須付清價款後,系爭機台之所有權始移轉予台安公司。又被告因台安公司迄未付清系爭機台價金,於102 年9 月4 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917號存證信函,催告台安公司限期給付,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卷第11-13 頁)。是以,原告本於該買賣契約之約定,仍為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核屬有據。 2、被告固辯稱其不知悉原告與台安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內容,且系爭機台係由台安公司占有中,故自台安公司善意受讓系爭機台之所有權。惟台安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台安興業有限公司、海盟工程有限公司,茲因台安興業有限公司與海盟工程有限公司有票貼或其他交易往來,因而積欠債務。且台安興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新日,因病住院緊急開刀於臺北三軍總醫院,故同意自民國102 年8 月29日,台安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現有之生產機器設備由海盟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使用」等語(見卷第14頁),堪認台安公司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系爭機台予被告,僅係為抵償債務而將系爭機台交被告管理使用,與善意受讓之要件尚屬有間,是以,被告抗辯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機台所有權,拒絕交付系爭機台予原告,即屬無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辯稱:「協議的意思是系爭機器由我們全權使用管理,意思就是把機器設備給我了」云云(見卷第28頁背面),核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不符,尚非可採。又系爭機台現仍在被告管理使用中,此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庭陳稱:「(問:機器目前是否還在被告廠內?)移到其他廠區生產我們的貨品,但是所有權還是屬於我們的,如果要要回來也是可以的」等語,並無返還不能之情事,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詳如附表所示),若不能返還,應給付與系爭機台價金等值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范升福 附表: 機台設備 ┌──┬────────────────────┬──┬────┐ │項次│品名、內容 │數量│ 備註 │ ├──┼────────────────────┼──┼────┤ │ 1 │主機台身(結構由鋼板、槽鋼焊接而成) │1台 │ │ ├──┼────────────────────┼──┼────┤ │ 2 │入口導料座 │1座 │ │ ├──┼────────────────────┼──┼────┤ │ 3 │側輪中心調整座 │2段 │ │ ├──┼────────────────────┼──┼────┤ │ 4 │連續式車壁 │8段 │ │ │ │a.主輥輪軸心ψ50mm │ │ │ ├──┼────────────────────┼──┼────┤ │ 5 │成型輥輪模具 │1組 │ │ ├──┼────────────────────┼──┼────┤ │ 6 │整平校正座,上3下3 │1座 │ │ ├──┼────────────────────┼──┼────┤ │ 7 │主機馬力、傳動方式、控制 │ │ │ │ │a.馬力:減速馬達7-1/2HP*1台+變頻器。 │ │ │ │ │b.傳動方式:鏈條傳動。 │ │ │ │ │c.主控制箱:1台(人機介面),PLC數控。 │ │ │ ├──┼────────────────────┼──┼────┤ │ 8 │油壓切斷機(停剪) │1座 │ │ │ │a.切斷模具:1組。 │ │ │ │ │b.長度以電眼感應切斷。 │ │ │ │ │註:1.成品長度公差:±3.0mm │ │ │ ├──┼────────────────────┼──┼────┤ │ 9 │成品洩料架 │1座 │ │ ├──┼────────────────────┼──┼────┤ │ 10 │止滑板連續模 │1套 │追加配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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