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 告 陳駿勝 被 告 浩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啟堯 被 告 台灣亞力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淑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只要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因之原告對被告公司上開主張,顯係當事人不適格。惟原告既主張其為合約書之當事人,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說明,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為系爭合約之權利人,乃原告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分屬二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誇大不實之商品「引擎全效活化劑」,引誘原告,經原告試用產品後,認為效果不錯,乃欲與被告浩淇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浩淇公司) 簽約,惟因浩淇公司請示代理商即被告台灣亞力盛有限公司( 下稱亞力盛公司) 後,要求原告須以公司名義簽約,原告乃以訴外人和泰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和泰公司) 之名義與浩淇公司訂立產品銷售合約,並以和泰公司之名義向浩淇公司購買產品後( 下稱系爭合約) ,實際上係由原告經銷。原告購貨後,訂製瓶、罐、包裝等物品,以銷售上開產品,詎銷售一段時間後,發現上開產品有瑕疪,致造成原告及原告客戶汽車受有損害,而原告於102 年6 月15日受讓和泰公司對於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權利,故依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及第364 條物之瑕疪擔保及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自備包裝、包材等花費,扣除僅使用10分之1 之損害及利潤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77,6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厘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言並非事實。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之測試報告差異表係其自行製作,且原告所提之測試報告檢測日期,早於合約簽訂日期,顯見原告虛構事實,再原告所提之合約書之當事人為和泰公司,故原告非權利人,另原告並未舉證其具體之損害亦未舉證損害與產品間之關連性為何,且原告否認訴外人和泰公司將債權讓與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以訴外人和泰公司之名義向被告買受之產品存在瑕疪且缺乏被告保證之品質,因之依據物之瑕疪擔保責任,訴請被告賠償,然為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乃在於( 一) 被告得否主張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 二) 和泰公司得否以系爭契約為證,訴請亞力盛公司連帶賠償?( 三) 浩淇公司販售予和泰公司之產品,是否有瑕疪?( 四) 浩淇公司販售予和泰公司之產品,是否缺乏浩淇公司所保證之品質?( 五) 原告是否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茲分述如下: (一)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得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抗辯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惟查,債權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收受該支付命令繕本(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1723 號卷第17、18頁之送達證書),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之被告收受上開支付命令繕本,應認已受合法之通知。況原告於104 年3 月9 日本件言詞辯論時,業經提示債權讓與之憑證予被告公司( 見本院卷第61頁) ,雖被告否認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形式真正,然無損予原告已為通知之效力,是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二) 本件原告主張亞力盛公司應與浩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提出系爭合約1 份為證,然該合約書之簽訂人為浩淇公司與和泰公司,並無亞力盛公司,是亞力盛公司顯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而原告據此,請求亞力盛公司應負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疪擔保責任,顯屬無據。 (三) 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若買受人主張出賣人已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存在有瑕疵者,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存在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浩淇公司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請求浩淇公司賠償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就系爭產品存有瑕疪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以和泰公司之名義與浩淇公司簽約,向浩淇公司購買50萬元之產品,販售二、三個月後,發現產品有問題,即將產品送SGS 化驗,始發現產品存在瑕疪。依原告主張,原告係於102 年1 月6 日以和泰公司名義與浩淇公司訂立系爭合約,有系爭合約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43頁) 可稽,依原告主張推論,原告應係於102 年3 、4 月間,始發現產品存在瑕疪,而將產品送SGS 化驗,然原告所提用以證明浩淇公司販售之產品存在瑕疪之SGS 測試報告( 下稱測試報告) 之送樣日期為 101 年4 月18日,早於系爭合約之簽訂日期,有測試報告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7頁) ,足見測試報告所檢附之樣品並非原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既非系爭產品之測試報告,則測試報告即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存在瑕疪。原告所舉證據既有疵累,復未能舉證證明浩淇公司販售之產品存有瑕疪,則原告以和泰公司之名義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浩淇公司賠償損害,即難認有據。 (四)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主張浩淇公司所販售之產品缺乏其所保證之品質而要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所舉之證據,如上所述,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存有瑕疪或缺乏浩淇公司所保證之品質,況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係規定「乙方(即和泰公司) 或受貨人於點收貨物後,如發現貨物有短損或任何瑕疪者,須於7 天內向甲方( 即浩淇公司) 反應共同檢驗,協調換貨,規格以附件之SGS 為標準,甲方於接獲乙方通知後,7 日內補足或更換新品」,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依此,和泰公司於點收貨物後,如發現貨物有瑕疪者,應於7 天內向浩淇公司反應,與浩淇公司共同檢驗產品,或者協調更換貨品,而非請求賠償,是原告以和泰公司之名義,依據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及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訴請賠償,顯屬無據。 (五) 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疪擔保,然如上所述,和泰公司訴請被告賠償部分,均屬無據,故和泰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存在,既無債權存在,則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讓和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據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及第364 條物之瑕疪擔保及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