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秋江 被 告 美商飢餓鯊科技開創股份有限公司(OCZ Technology Group,Inc.) 法定代理人 阮文森(Vu Dinh Nguyen)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3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