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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9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告
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廷
訴訟代理人
林蓮春
被告
富達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事汽車貨運業,主要業務為提供業者吊車及吊卡車載運貨物,業者如有吊車需求,由原告派車至指定之時間、地點,由現場人員在簽單上簽名後供現場使用。民國103 年1 月至同年7 月間,被告因施作工程需要,陸續向原告叫車,每次叫車皆是由被告之經理訴外人詹仁傑負責,並蓋用被告公司戳章,足見兩造確實存在契約關係。詎自103 年3 月起,被告即拒絕給付派車報酬,迭經催款而置之不理。基於承攬契約,原告各月提供派車與被告,被告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報酬如下:新台幣(下同)184,590 元(103年3 月)、358,260 元(同年4 月)、179,655 元(同年5月)、194,355 元(同年6 月)、94,500元(同年7 月),總計1,011,360 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餘額1,011,360 元及自前揭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4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3 年3 月至7 月之對帳單、簽帳單、存摺影本、報價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1,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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