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1號
- 原告
- 台灣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信仲
- 訴訟代理人
- 楊傳珍律師
- 被告
- 浩新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富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 萬2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9 萬7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
㈢嗣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9 萬7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
㈣嗣原告於104 年4 月2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 萬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2 年5 月4 日、同年8 月26日向原告承攬鋼板清洗機配盤及程式開發、迴流線程式開發等工程,及輪刀式裁切機電設計規劃及軟體開發測試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明被告應負責設計、製作堪用之迴流線、清洗機、裁切區、裁切線等機具及其軟體程式開發,並應完成測試調整,以達原告出貨之旨。詎被告迄至102 年10月間尚未能依約備具如上約定之全部機具及軟體程式,而已完成之部分機具亦無法使用,且迭經原告限期催促修補仍置之不理、敷衍推託,其後原告派員前往訪視,竟見其大門深鎖,不知其人員及公司去向,相關催告郵件更無人領取。嗣原告接獲他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778號刑事案件開庭通知後,始知悉被告負責人疑似涉及刑事案件,故被告對系爭工程乃未依約完成工作,致原告須另行委請訴外人哈伯自動化有限公司、誠瑄有限公司、峰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廣達自動化公司等施作,計分別支付上開廠商費用共367 萬7625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完成所承攬之工作,亦未能證明有何不能歸責情事,則原告因其未依約完工致受一般工程慣例每遲延一日依千分之一計負之損害共257 萬1010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綜上,爰依選擇合併之原則,請求擇為對原告最有利之判決。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 萬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報價單、訂購單等件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既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且迄未修補,乃未依約完成,則原告另行委請訴外人哈伯自動化有限公司、誠瑄有限公司、峰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廣達自動化公司等施作後,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按諸上揭法文規定,為有理由;惟附表各單據加總金額為367 萬7625元,超過此金額部分,則因未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單據為佐,即難遽採,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7萬7625元(計算式:335 萬2125元+32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335萬2125元部分: ┌─┬─────┬──────┬──────┐ │編│公司名稱 │金額 │相關單據 │ │號│ │ │ │ ├─┼─────┼──────┼──────┤ │1 │廣達自動化│21萬元 │訂購單(本院│ │ │有限公司 │ │卷第14頁) │ ├─┼─────┼──────┼──────┤ │2 │哈伯自動化│88萬2000元 │訂購單(本院│ │ │有限公司 │ │卷第15頁) │ ├─┼─────┼──────┼──────┤ │3 │烽宇機械 │40萬8450元 │訂購單(本院│ │ │ │ │卷第18頁) │ ├─┼─────┼──────┼──────┤ │4 │烽宇機械 │27萬6150元 │訂購單(本院│ │ │ │ │卷第19頁) │ │ │ │ │ │ ├─┼─────┼──────┼──────┤ │5 │烽宇機械 │2萬9505元 │報價單(本院│ │ │ │ │卷第26頁) │ ├─┼─────┼──────┼──────┤ │6 │哈伯自動化│75萬3270元 │統一發票(本│ │ │有限公司 │ │院卷第36頁)│ ├─┼─────┼──────┼──────┤ │7 │誠瑄有限公│44萬1000元 │統一發票(本│ │ │司 │ │院卷第48頁)│ ├─┼─────┼──────┼──────┤ │8 │誠瑄有限公│9萬9750元 │訂購單(本院│ │ │司 │ │卷第29頁) │ ├─┼─────┼──────┼──────┤ │9 │誠瑄有限公│21萬元 │訂購單(本院│ │ │司 │ │卷第30頁) │ ├─┼─────┼──────┼──────┤ │10│誠瑄有限公│4萬2000元 │訂購單(本院│ │ │司 │ │卷第31頁) │ ├─┼─────┴──────┴──────┤ │合│335萬2125元 │ │計│ │ └─┴───────────────────┘ 32萬5500元部分: ┌─┬─────┬──────┬──────┐ │編│公司名稱 │金額 │相關單據 │ │號│ │ │ │ ├─┼─────┼──────┼──────┤ │11│哈伯自動化│32萬5500元 │訂購單(本院│ │ │有限公司 │ │卷第8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