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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陳振嘉

  • 原告
    陳國龍
  • 被告
    葉君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   告 陳國龍 被   告 葉君盛 葉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昭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昭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葉昭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昭恩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95萬元(參見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0 年間邀同原告投資200 萬元以設立訴外人艾茂光機有限公司(下稱艾茂公司),且被告葉昭恩復以尚未設立登記之公司無法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為由,要求原告將上開投資款項匯至訴外人巨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全公司)所有之帳戶內,原告因此於100 年4 月8 日及15日,先後自其配偶即訴外人蔡旻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分別匯款30萬元、170 萬元至巨全公司所有帳戶。而艾茂公司嗣於100 年4 月27日辦理設立登記完成時之登記資本額僅為100 萬元,並由被告葉昭恩出任執行長;又被告葉昭恩復以資金欠缺,無法承接大額訂單為由,遂邀集他人參與投資,並於102 年1 月16日將艾茂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繼遊說原告取代被告葉君盛為艾茂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惟仍由被告葉昭恩負責實際經營事務,原告應允後未久,被告葉昭恩即自行離職;詎料,此後對於艾茂公司之催告信件與訴狀接踵而至,經原告追查後始知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僅將原告上開部分投資款項105 萬元匯入艾茂公司所有之帳戶,至其餘95萬元部分則悉遭被告共同侵占之。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設立登記前尚於籌備階段之艾茂公司係以被告葉君盛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是欲使用該帳戶應得被告葉君盛之同意,故被告葉君盛與被告葉昭恩均為侵害原告本件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股東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被告以艾茂公司登記之資本額雖僅為100 萬元,惟渠等已將原告投資款項200 萬元全數匯入艾茂公司所有帳戶內為由,於事後要求原告簽署;復被告葉昭恩提出之相關工程單據既無法證明係由何人買受,其中部分單據之日期甚早於艾茂公司設立登記前,是均難以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被告挪用投資款項之情。再原告係於擔任艾茂公司法定代理人後,始知悉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君盛則以:被告葉君盛係因胞弟即被告葉昭恩表示欲設立公司等語,始同意擔任艾茂公司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嗣知悉被告葉昭恩尚覓得他人投資後,即向被告葉昭恩表示不欲續為擔任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職務,是於艾茂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即未再擔任艾茂公司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葉君盛實際上亦未曾參與艾茂公司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昭恩則以:被告葉昭恩因承攬原告受僱之長頸鹿文化美語事業之燈具工程而與原告相識後,原告基於該燈具產業極具投資價值之事由,遂邀同被告葉昭恩共同設立艾茂公司以為經營,而艾茂公司於設立登記前已生相關工程款項約100 萬餘元尚待給付,俟原告同意被告葉昭恩動支其交付之投資款項95萬元以為支付後,被告葉昭恩旋即用以給付相關工程款項及籌辦公司設立登記作業費用,暨將其餘105 萬元存入於艾茂公司籌備設立時申請開立之帳戶。又雙方於100 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於該文件內明確記載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視同原告已概括承受被告葉昭恩原在執行其他營業項目所生之資金需求,而原告除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外,甚陸續關注艾茂公司之營運。再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上已記載艾茂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00 萬元,是原告於斯時應即知悉其交付之投資款項僅剩餘105 萬元,然原告迄至103 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本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被告葉君盛僅係艾茂公司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實則均係由被告葉昭恩負責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第177 頁): ㈠原告前於100 年4 月8 日自其配偶蔡旻樺開立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建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30萬元至被告葉昭恩指定之巨全公司所有之帳戶(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繼於同年月15日匯款170 萬元至被告葉昭恩指定之巨全公司開立在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見本院卷第12頁),共計200 萬元,以為如後所述艾茂公司設立之投資款項。 ㈡艾茂公司於100 年4 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其中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為被告葉君盛、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參見本院卷第6 頁)。嗣艾茂公司於102 年1 月16日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公司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其中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至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則分別變更為原告、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之5 (參見本院卷第13頁)。 ㈢設立登記前尚在籌備階段之艾茂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楊梅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暨於是日存入股款105 萬元,嗣於100 年7 月29日辦理結清手續時,上開帳戶內僅餘136 元(參見本院卷第7 至9 、38、43、158 頁)。 ㈣尚未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艾茂公司分別於100 年7 月28日、12月12日向彰化銀行楊梅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而該等帳戶於100 年7 月29日、12月12日啟用時,分別均存入現金1,000 元,至於102 年5 月2 日結清時,帳戶餘額分別為30,071元及0 元(參見本院卷第14、21、39、40、44、51、52頁)。嗣艾茂公司於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2 年4 月23日向彰化銀行北投分行辦理變更手續暨重新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 年4 月23日啟用時,有現金1,000 元存入,繼於102 年5 月2 日自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結清帳戶轉存入30,071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2 年4 月23日啟用時,則無任何金額存入(參見本院卷第21、41、42、73至124 、128 頁)。 ㈤原告之配偶蔡旻樺於100 年5 月20日與被告葉昭恩簽訂股東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以為日後艾茂公司合作模式之基準暨明確股東之權益,其內容略以:「⑴本公司現設董事長1 人及執行長(董事代表人)1 人,董事長或其委託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葉君盛、登記股份100 %、實際股份45%;執行長(董事代表人):葉昭恩、登記股份0 %、實際股份25%;股東:蔡旻樺、登記股份0 %、實際股份30%。⑵葉君盛45%(總出資額之45%現金)與蔡旻樺(總出資額之30%現金)之股東權責,於公司成立後,願無條件全部轉移予董事代表人葉昭恩(君超)(總出資額之25%),由其代表葉君盛與蔡旻樺及艾茂光機有限公司,出席董事會與執行相關業務…⑷本公司登記資本為新臺幣1,000,000 元整,實收資本(7,500,000 元整)區分如下:㈠現金資本新臺幣7,500,000 元整(75%),㈡董事代表人葉昭恩移轉資產(辦公及模具,樣本、技術資本等值新臺幣2,500,000 元整(25%)。」(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 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昭恩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依被告葉昭恩要求而匯入巨全公司帳戶之投資款項200 萬元,僅其中105 萬元進入艾茂公司所有之帳戶內,至其餘95萬元部分則悉遭被告共同侵占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交付之上開95萬元投資款項確未進入艾茂公司所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情,被告葉昭恩並辯以:伊係經原告同意始動支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項95萬元,以為支付艾茂公司設立登記前已生之相關工程款項及籌辦公司設立登記作業費用,且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亦已明載原告概括承受被告葉昭恩原執行其他營業項目所生之資金需求等語,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葉昭恩就其所抗辯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葉昭恩抗辯其動支原告所交付之95萬元投資款項,係經原告同意,並係用以支付艾茂公司設立登記前已生之相關工程款項,及籌辦公司設立登記作業費用云云,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艾茂公司102 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電子郵件往來記錄、艾茂公司帳戶資料、艾茂公司期末庫存明細表、收據及崁燈成品照片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其簽立日期係於艾茂公司設立登記之後,且無隻字片語敘及原告同意被告葉昭恩挪用原告之投資款項以支付艾茂公司設立登記前已生之工程款項,參以被告葉昭恩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承其與原告間未曾就此簽立書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則據此何來被告葉昭恩所稱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內概括承受其原執行其他營業項目所生之資金需求云云可言。又查諸被告葉昭恩所提出之艾茂公司102 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電子郵件往來記錄、艾茂公司帳戶資料、艾茂公司期末庫存明細表、收據及崁燈成品照片等文件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81 至192 、197 至204 、208 至212 頁),亦均無從證明原告確曾同意被告葉昭恩挪用其投資款項95萬元以支付艾茂公司設立登記前所生之工程款項乙情,更遑論單憑上開文件資料,甚亦無法逕認被告葉昭恩確係將原告所交付之95萬元投資款項用以支付艾茂公司設立登記前所生之相關工程款,佐以被告葉昭恩就其所稱該95萬元款項中部分係用於支付籌辦公司設立登記之作業費用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凡此,均足徵被告葉昭恩所辯上情,尚難遽信屬實。此外,被告葉昭恩就其所抗辯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在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所辯要屬乏據,委無足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昭恩邀同原告投資200 萬元以設立艾茂公司,然於原告將前開款項匯至其所指定之巨全公司帳戶後,僅將其中105 萬元部分匯入艾茂公司帳戶,至其餘95萬元部分則始終無法明確交代其流向、用途,遑論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是原告主張該等款項已遭被告葉昭恩侵占等語,堪認有據,應屬可採。是被告葉昭恩此舉既已造成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昭恩賠償其所受損害9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固定有明文。惟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艾茂公司於籌備階段係以被告葉君盛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是被告二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查,被告葉君盛於艾茂公司籌備階段及設立登記後,雖均經登記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4 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准予設立登記函、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3 年12月11日彰楊梅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企業戶顧客印鑑卡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 、37至40頁);然被告葉昭恩本件侵占原告投資款項之行為,係要求原告將投資款項匯至其所使用之巨全公司帳戶後,再將其中95萬元部分挪為己用,至其餘105 萬元部分則仍係轉入艾茂公司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就該被告葉昭恩擅自挪用而未匯入艾茂公司帳戶之95萬元部分,尚難認與艾茂公司斯時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君盛間有涉,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葉君盛與被告葉昭恩共同侵占其95萬元款項乙節,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葉君盛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葉昭恩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為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葉昭恩抗辯於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上已記載艾茂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00 萬元,是原告於斯時應即知悉其交付之投資款項僅餘105 萬元,然迄至103 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原告則主張其投資艾茂公司之款項固為200 萬元,然非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必須為200 萬元,惟上開款項應悉數進入艾茂公司帳戶,其係於102 年1 月間擔任艾茂公司法定代理人時始知悉上開200 萬元款項未全數進入艾茂公司帳戶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內雖確記載艾茂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00 萬元(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然單由上開記載尚無法知悉被告葉昭恩未將原告之200 萬元投資款項全數匯入艾茂公司帳戶內,及擅自挪用其中95萬元部分等節,而被告葉昭恩就原告於擔任艾茂公司法定代理人前是否業已確實知悉此節,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葉昭恩此部分之消滅時效抗辯亦屬乏據,自無足為有利被告葉昭恩之認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葉昭恩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7日(參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昭恩給付95萬元,及自103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葉昭恩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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