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李霄宇 袁倫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被 告 之 法定代理人 東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彭吟芳 被 告 之 法定代理人 德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金釵 被 告 之 法定代理人 家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翠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準用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吳家錄為被告之清算人,報請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4 月14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後,並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司字第 689 號清算人事件備查後,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2 日以北院錦民禮95年度司字第689 號函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689 號卷宗核對屬實。 (三)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清算程序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為清算完結之備查,但兩造間尚有關於被告解散登記前即已存在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事件尚未了結,自難認被告公司清算之程序業已終結,故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為存續。 (四)被告之清算程序雖經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吳家錄,惟吳家錄於101 年1 月24日死亡等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自斯時起,被告公司已無依章程或股東會另行選任之清算人,且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責任亦尚未終了,而仍有代表被告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自應以除吳家錄外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霄宇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原告袁倫堂為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2分之1 。 (二)上開土地中共有人之一袁麗珠,於79年7 月12日提供上開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9年5 月24日至109 年5 月24日。 (三)被告因業務不振,於95年3 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吳家錄為清算人,並報請臺北市政府以95年4 月14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吳家錄並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陳報就任為清算人。 (四)因被告未曾對於袁麗珠、欣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享有任何債權,且被告業已解散,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規定,足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在95年3 月31日確定,且債權金額為零元,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然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影響原告以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的完整性,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以及民法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李霄宇、袁倫堂分別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131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12分之1 ,而袁麗珠為被告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依據被告聲報清算完結所提出之財產目錄顯示:被告財產並未列有「對於袁麗珠、欣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享有債權」乙項等節,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公司財產目錄、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報書、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7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689 號卷),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96年3 月28日新增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5 、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亦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 (二)袁麗珠設定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與被告,參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於95年4 月14日既經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本案又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因此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本文所明定。且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是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吳仁心 附表一 抵押權人為被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袁麗珠,設定範圍為五二八分之二,抵押權登記日期字號為: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中字第O二O六八二號,債務人為袁麗珠、欣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整。附表二 抵押權人為被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袁麗珠,設定範圍為五二八分之二,抵押權登記日期字號為: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中字第O二O六八二號,債務人為袁麗珠、欣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