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 告 趙振宇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呂其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69 號),本院刑事庭裁移前來,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 號「九九餐廳」內,對正在用餐之原告,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處有罪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行為造成傷害,經醫治療計支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640 元。 2.精神慰撫金:被告在公眾出入之公開場合對人體重要器官之原告頭部為傷害行為,且有追擊之情事,原告回想該日情狀,仍感恐懼,且事後被告亦無意和解或調解,亦不為道歉,顯見被告亦無悔意,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60萬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64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固然有於原告主張之時、地毆打原告二拳,原告受傷係被告行為所致;但被告會毆打原告,係出於原告先為詐欺,又打電話至工作場所向老闆投訴,經溝通原告亦不置理,氣不過才動手。事後,原告受傷如果有醫療單據,被告願意承認並支付,且協談時,原告要60萬元實屬,被告也曾同意詐欺部分不再告訴,息事寧人,並非被告不願和解或調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如下證據可憑: ㈠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 號「九九餐廳」內,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之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罪嫌,已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兩造主張及自認在卷,另經調取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421號卷宗全卷查核無訛(被告亦自認在該偵審中陳述均正確無訛)。 ㈡原告上開身體受傷係因被告毆打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因傷至聖保祿醫院急診及事後門診追蹤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640 元,有原告提出費用收據6 紙可憑,被告不爭執(其中費用收據1 紙就醫日期103 年2 月25日,金額400 元,離原告受傷時間相隔太久,是否為本件醫療上所必需,並非無疑,但被告表明不爭執,原意支付)。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有不法行為,致伊受傷,侵害伊之身體、健康,為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惟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㈡醫療費用即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640 元,業據提出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為憑(本院附民卷第6 至8 頁),均屬原告受傷醫療所必需,被告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本件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為60萬元。被告則抗辯此部分請求數額過高。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之有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茲以:原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遭受被告故意毆打,頭部受有外傷(併頭暈),出入醫院急診及門診多次,生活上亦造成多餘之不便,受有精神上若干折磨及痛苦,應屬當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應予准許。另審酌被告為高中學歷、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業,101、102年度收入為2 萬6,646 元、36萬8,057 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而原告為國中畢業,經營廣告企業社,101、102年度收入均為0 元,名下另有土第3 筆、汽車1 輛、投資1 筆,財產總額現值為202 萬9,830 元,另陳以獨資經營飛揚廣告企業社102 年度課稅所得額35萬9,785 元,103 年度至10月底銷售總額為845 萬3,513 元等;上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8至28 頁)及原告提出之飛揚廣告企業社「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款申報書」、「預估損益表」在卷可佐;再斟酌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動機係出於原告先詐騙其錢財並向雇主投訴,曾與原告溝通未獲置理等情(按原告因涉被告所指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現上訴中),但被告故意傷人行為乃甚為不該,原告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受傷部位僅發紅、挫傷、頭暈等),且因原告上開要求過高,被告並無不願和解,所已受刑事判決罪刑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自嫌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萬2,640 元(計算式:3萬元+2,640元)。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查被告以其住所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8 樓,設籍處所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路○○段000 巷00弄00號未有居住之事實,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3 月10日送達上開宏昌六接住所,由公寓大廈管理員即郵件接收人員收受,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 萬2,640 元,及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開規定,關於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開聲請僅係促法院依職權發動,原無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藍盡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