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英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德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貫旭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貫旭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4,000 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299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