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林文慧
- 法定代理人蕭朋、陳旭東
- 原告競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相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競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朋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相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向原告買受化學鎳鈀金自動處理線(設備型號:ENPA-A01040 )設備一套(下稱系爭設備,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45 萬元(未稅),並簽立工程暨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為憑。原告於101 年5 月交機裝機試車完成,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買賣標的物安裝機械設備妥當並試車完成後30日內,雙方會同驗收。嗣被告於裝機完成3 個月後即101 年8 月間請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原告乃於101 年8 月17日開立驗收尾款發票(發票號碼DK00000000)傳真予被告,經被告於101 年8 月28日簽回,完成驗收確認。又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c )項約定,設備驗收完成時,當月起算90天T/T 支付合約總價30% ,即應給付原告尾款163 萬5,000 元(未稅價),加計5%稅金後應為171 萬6,750 元。詎被告驗收迄今仍未給付尾款171 萬6,750 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辯稱系爭設備有瑕疵並經告知原告公司人員陳惠宗及陳佑瑋,惟陳惠宗及陳佑瑋雖有於101 年11月6 日參加設備會議,惟就該次會議決議「有關鎳鈀金異常客訴」事項並未表示同意,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提瑕疵為真。抑且,被告確已使用系爭設備進行生產,依系爭合約第6 條驗收條款第3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驗收系爭設備。又系爭設備中化學鈀槽內層確有塗鐵氟龍(ECTFE )乙情,業經被告及其原預計使用藥水之田中藥水商確認無誤。被告另辯稱原告交付系爭設備之化學鈀槽與合約規格不符,乃係原告誤認ECTFE 即為合約約定之「鐵氟龍」云云,查原告交付之化學鈀槽確實委由訴外人上品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塗鐵氟龍(ECTFE ),並原告早於101 年1 月4 日已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其鈀槽內側係噴塗(ECTFE )材料,況鐵氟龍並非如被告所稱僅限於PTFE材質,另一種ECTFE 亦屬鐵氟龍一種,再觀諸被告對嗣後要求原告於交付之化學鈀槽內側改噴塗型號PFA 材質之鐵氟龍後,亦未再爭執鐵氟龍型號有誤,益徵被告知悉鐵氟龍係有各種不同型號,故其辯稱合約約定鈀槽內塗鐵氟龍係指PTFE材質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主張其系爭鎳鈀金設備異常,係歸咎於原告鈀槽內層未塗PTFE材質之鐵氟龍,不耐製程環境所致,然查被告嗣後更改藥水供應廠商使用阿托藥水,其藥水性質是否與田中藥水商一致,亦將會影響化學鈀槽之使用效期,況化學鈀槽並非永久毋須更換之設備,其使用效期與使用頻率及是否保養完善有關。再者,兩造合約僅就化學鈀槽內塗鐵氟龍約定,而其鈀槽內O-ring(即O 型環)材質並無約定應以鐵氟龍為之,且系爭合約附件所附之規劃書已約定O-ring為設備不保固項目,況O-ring本身亦屬於消耗品必須定期更換,倘被告未定期保養維護,以致O-ring耗損進而造成濾桶內硝酸根無法清洗乾淨而導致生產異常,此結果應歸責於被告而與原告無涉。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 萬6,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6 條驗收條款規定,兩造就系爭設備之驗收事項,應以被告會同驗收並經「甲方(即被告) 簽具合格驗收報告」為憑,然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出貨單,縱有被告所屬採購人員之印文,亦僅能證明被告收受該出貨單及發票,尚不得解釋為被告就系爭設備已完成驗收。又被告業於101 年11月6 日召開競銘設備會議,原告方由陳惠宗代表參加,被告於會中已提出鎳鈀金異常客訴報告,並於決議事項欄中表明「二、相互提出競銘設備未完成項目二點,請競銘於11月9 日前回覆相互公司」等語,足見被告直至101 年11月間尚就系爭設備對原告提出其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瑕疵問題,更主張原告遲延給付造成被告多達400 餘萬元之損失,則系爭設備既未完成驗收程序,原告主張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不應准許。 ㈡原告固依系爭合約第6 條規定,主張被告已使用系爭設備,應視為已驗收系爭設備云云,惟系爭設備係屬工業上複雜機具,按一般驗收流程,除以目視檢測設備外觀及開機檢試是否正常運作外,尚須投料生產驗證是否能符合契約本旨所預定之效用,則自系爭設備裝機後,被告即於原告同意下持續使用系爭設備,並於使用過程中不斷發現問題,始會要求原告調整、更換、修正,原告亦均就被告所提出之各項問題提出對應解決方案,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其同意下使用系爭設備,實屬殊難想像,亦與事實不符,是兩造就系爭設備之驗收事項,仍應以被告經會同驗收並經被告簽具合格驗收報告為憑。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內附規劃書約定提供內塗鐵氟龍材質之化學鈀槽云云,而系爭合約關於槽體材質規格載明為「SUS304+內塗鐵氟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工業上所謂「鐵氟龍」係指一種聚四氟乙烯材料,英文名稱為Polytetrafluoroethene ,簡稱Teflon,然原告用於系爭設備槽體材質英文名稱為Ethylene-chlorotrifluoroethylene,簡稱ECTFE ,屬於一種乙烯三氟氯乙烯聚合物,商標名稱則為「Halar 」(中譯:海拉爾),顯見原告於交付系爭設備時,乃提出與系爭合約規格不符之化學鈀槽,則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合於契約規格之設備,自難認兩造已於原告主張之101 年8 月28日完成驗收。 ㈣原告復以101 年1 月4 日電子郵件為證,主張化學鈀槽係以塗層ECTFE 材質製作乙事通知被告而為被告所知悉云云,然該封電子郵件其通知者乃係被告公司負責財務之管理部副理陳碧芬,其豈能知悉有關系爭設備規格之技術規劃,又郵件主旨在說明「鎳鈀金線價格調整」事項,則陳碧芬副理自當聚焦於價格變動之主要範圍,自難僅憑電子郵件所附加檔案內存有相關說明,即認被告對此已有知悉。退步言,縱認原告於該郵件中將化學鈀槽槽體乃噴塗ECTFE 材質之塗層乙事告知被告,然該郵件僅係原告之片面通知,被告對上開郵件並未有任何承認或同意,亦難僅憑上開郵件推論被告已同意原告所作之規劃。再者,上開電子郵件係101 年1 月4 日所寄發,內容載述「本案化鎳、鈀、金線的價格台幣700 萬含稅,再向您報告說明,只能調降為680 萬含稅」等語,而系爭合約係101 年2 月16日簽訂,合約總價為545 萬元,則其發信與簽約日已有差距,簽約金額亦不相同,自無從以該電子郵件內容作為兩造合意簽約內容之判斷依據,況且若被告已同意原告對規格所作變動,原告自可將系爭合約附件所附規劃書中之化學鈀槽直接標明為「內塗ECTFE 」即可。準此,原告應依約提供內塗鐵氟龍材質之化學鈀槽予被告,始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徒以其單面界定塗層ECTFE 即為鐵氟龍而提出給付,自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1 年2 月16日簽立工程暨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訂購電鍍處理自動化設備- 化學鎳鈀金自動處理線1 套,原告於101 年5 月交機並安裝、完成試車,被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71 萬6,750 元,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已依約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機械設備,即已符合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應給付剩餘價金171 萬6,750 元(含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給付標的之機械設備,其中未依約定規格提供內塗鐵氟龍(Poloytetrafluoroethene,即PTFE)材質之化學鈀槽,而係塗層ECTFA 材質,與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不符,導致鎳、鈀、金生產異常,該等機械設備即屬有瑕疵,並未完成驗收,且因其遲延給付,致使被告損失400 多萬元,原告請求價金餘款即屬無據等語為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給付之本旨而為給付(本件被告僅爭執化學鈀槽內之塗層有無塗鐵氟龍材質,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該化學鈀槽是否存有瑕疵?亦即,原告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㈡被告是否得拒絕給付餘款?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給付之本旨而為給付?該化學鈀槽是否存有瑕疵? ⒈按債務人所提出者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應從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及公平原則,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故除通常交易觀念及當事人之特別約定,非該品牌及設計,無法滿足債權人之目的時,債權人始可主張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否則,若允許債權人任意以無關債之價值、效用及品質部分指摘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此將阻礙交易秩序及有失公平原則,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同理自明。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依合約應交付之化學鈀槽其規格需係槽體內塗鐵氟龍(Poloytetrafluoroethene,即PTFE,聚四氟乙烯),即必須是杜邦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材質,而原告交付之化學鈀槽其係內塗層ECTFE (聚三氟氯乙烯及乙烯共聚物)材質,與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不符,原告所給付者非債之本旨,存有瑕疵云云。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合約附件所附之規劃書即為兩造系爭買賣標的約定之規格,則按規劃書中「各製程站槽體及附件」第11項次約定品名規格之化學鈀,其規定之材質記載「SUS304+內塗鐵氟龍」,另於槽體規格表中槽序18、19所約定之化學鈀⑴、化學鈀⑵其規定之材質亦記載為「SUS304+內塗鐵氟龍」(見本院卷第39、51頁),是兩造合約均僅載明約定塗層「鐵氟龍」材質,而未註記原告主張之PTFE(聚四氟乙烯)材質。而依據鐵氟龍一詞僅係「氟素樹脂」統稱,其種類包括有:PTFE(聚四氟乙烯)、FEP (四氟乙烯- 六氟丙烯共聚物)、PFA (四氟乙烯- 全氟丙基乙烯基醚共聚物)、ETFE(四氟乙烯及乙烯共聚物)、PTFE(聚三氟氯乙烯)、ECTFE (聚三氟氯乙烯及乙烯共聚物)等項,有鐵氟龍家族樹系列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則被告抗辯稱兩造係約定交付之化學鈀槽需係槽體內塗鐵氟龍(即PTFE,聚四氟乙烯)始符合約約定乙節,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再者,兩造於進行協商採購系爭買賣標的之時,由原告公司副理陳惠宗以電子郵件附加報價價格附件說明,分別就系爭設備中有關鎳槽、鈀槽、金槽其各自槽體之製作方式記載:鎳槽以SUS316製作內側拋光#800處理;鈀槽以SUS304製作,內側係噴塗E-CTFE材料,水浴加溫設計;金槽以SUS304製作,內襯NPP12t製作等項,即已明確告知被告公司其鈀槽槽體之製作規格,係以「SUS304製作槽體,內側係噴塗ECTFE 材料」告知被告,有兩造往來之101 年1 月4 日電子郵件暨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4頁),被告亦不否認收到上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7 頁),後兩造即於101 年2 月16日訂立系爭合約,顯見被告應知悉原告提供製作之買賣標的物之化學鈀槽其內側之塗層係噴塗ECTFE 材質之鐵氟龍無訛。被告雖堅稱合約約定「內塗鐵氟龍」係指塗層需為PTFE,然本件兩造並未於合約中特別約定該化學鈀槽其內側之塗層需為PTFE(聚四氟乙烯)材質方式為之,否則即無法滿足被告之需求,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⒊另參以參與討論採購系爭標的規格之證人即藥水商田中貴金屬公司人員楊佳維證稱:當初被告要跟原告購買系爭標的前在被告工廠會議室有進行四方會議,係由田中貴金屬公司、樂思公司(田中公司之代理商)趙延德及原告與被告相互公司人員沈智偉、賴文欽進行會議討論,該次會議就是購買系爭標的所為純粹技術上會議;會議中田中公司建議鈀槽上必需塗有鐵氟龍,目的是為了能使鈀槽內放置藥水的使用壽命延長,當時伊公司並沒有提出要用何種型號的鐵氟龍,只是有說要鐵氟龍而已;鐵氟龍的種類很多,我們並沒有特別去指名要用哪種型號的鐵氟龍,當初的建議只要是塗上鐵氟龍就可以達成上開延長藥水使用壽命的目的。又被告公司新的生產線上有三個槽,即鎳槽、鈀槽、金槽,要使用三種藥水,在舊的生產線上的金槽已經在使用田中公司藥水,在新的生產線中,這三個槽要用何種藥水被告還在評估中,因為被告曾經用我們的藥水,所以才會召開四方會議決定是否再使用我們的藥水;原告會去知道要用何種鐵氟龍,當初的會議我們是全權交由原告去選擇型號,只是建議要塗鐵氟龍;ECTFE 是鐵氟龍的型號之一,伊記憶中也沒有接到被告傳來訊息要求塗何種鐵氟龍的型號;且在會議中我們並沒有特定要用何種鐵氟龍,要由兩造去協調,鐵氟龍有很多種型號不只限於PTFE,田中公司會參與該會議是因為在採購前被告要確定這樣的設備材質及藥水在這種情況下是否通用,屬一個採購前的技術會議;原告有在會議中提出概略的設計圖,但沒有提到鐵氟龍的材質,我們只是在會議口頭上提出說如果要使用我們的藥水要塗鐵氟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背面)。足見兩造就系爭鈀槽應塗鐵氟龍均有認識,惟被告自始均未要求應塗何種鐵氟龍的型號,或甚至提出要求應塗PTFE材質。 ⒋復參諸被告嗣於101 年10月間要求原告將上開化學鈀槽除掉內層原本的鐵氟龍材質,改噴上PFA 材質,共計花費54萬2,000 元,有原告提出報價單乙紙為證,被告就此亦不否認已要求原告改噴PFA 材質乙節(見本院卷第61頁),足證被告就系爭標的規格並未如其抗辯鈀槽內側必須塗層杜邦公司註冊商標之Poloytetrafluoroethene(PTFE鐵氟龍)材質,始符合契約之目的,至為灼然。 ⒌原告既係依兩造約定之材質提供鈀槽,縱使其鈀槽因塗層材質其耐化性有不同,致使用上有異常情形,亦係原告依兩造合意約定製作之規格所致,尚難謂原告所為給付並不符合被告合約約定之情形。又原告嗣後已依被告之要求於鈀槽內層另改噴塗PFA 材質,應認原告交付之鈀槽設備已達其契約約定之效用甚明。從而,原告給付之鈀槽設備,業已達約定之效用,亦符合兩造間契約之目的,被告自不得據此任意指摘原告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否則實有害於交易秩序及公平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得拒絕給付餘款?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已於101 年5 月日交付系爭設備並完成安裝,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頁),又被告已進行生產使用系爭設備,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雖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合格之驗收報告,本件設備並未完成驗收,原告依法自不得請求給付云云。查,原告雖未能提出驗收報告,然仍主張被告於裝機完成後3 個月之101 年8 月間,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原告遂依指示於101 年8 月17日開立驗收尾款發票傳真予被告,復經被告於101 年8 月28日簽名回傳,確認完成驗收,並提出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吳佩真於發票及出貨單下方蓋章回傳之單據為證。觀諸原告自101 年5 月日交付系爭設備予原告後直至101 年8 月28日被告於驗收尾款發票簽回確認,此期間內均未見被告提出有何使用上之異議,況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規定:「非經甲方(即被告)簽具合格驗收報告或經乙方(原告)同意,甲方不得擅自裝卸,修繕或使用機械設備,否則視為甲方已驗收該機械設備」,則被告既已進行生產使用系爭設備,依上開合約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完成系爭設備驗收。 ⒊本件兩造間既成立系爭買賣合約,原告又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且被告已進行生產使用系爭設備而視為已驗收完成,被告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復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71 萬6,750 元,該支付命令業已於102 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即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迄未給付價金,應當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基於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合約,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 萬6,750 元,及自102 年10月2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志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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