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蔡牧容
- 法定代理人陳愛華、劉玉素
- 原告劉袈湄
- 被告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創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2號原 告 劉袈湄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姚孟岑律師 被 告 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愛華 被 告 聯創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4 月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㈢第1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上開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應自103 年11月起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開峰街137 號房屋修繕漏水完畢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88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向被告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登公司)承買由該公司興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街000 號全新透天店舖1 戶(下稱系爭房屋),連同土地總買賣價金為2,100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華登公司係委由被告聯創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創公司)代銷系爭房屋,原告在購買前曾至現場參觀,斯時系爭房屋尚未完工,由被告將之規劃為售屋接待中心,正面2 樓陽台外牆設置售屋廣告看板,被告華登公司並提供相關房屋廣告示意圖予原告,保證房屋均按照廣告示意圖及建築圖施工,以吸引原告購買,原告信以為真,遂簽約購買,並依約如數交付價金予被告華登公司。詎交屋後,原告委請工人裝修房屋內部,發現系爭房屋各樓層頂板出現傾斜,且被告華登公司交屋時曾表明會負責拆除2 樓陽台外牆架設之售屋廣告看板,經原告要求後,被告華登公司卻拒不拆除,原告不得已委請他人拆除看板後,發現該看板內牆面外表呈粗糙混凝土狀,未如被告於售屋時所稱全屋正面外牆均鋪設「天然花崗石」。又該屋1 樓大門電子防盜系統設計錯誤,當房屋電力系統故障時,該大門會自動開啟,且電箱設於人來人往之騎樓牆面上,故任何人只要將電箱內電力關閉造成斷電,1 樓大門即會開啟,房屋防盜系統形同虛設。此外,近月來房屋牆壁多處漏水,且位置不斷增加;另1 樓大門鐵捲門之安裝方式與其他相鄰住戶不同,原告查看後,發現該鐵捲門與外牆交界處出現裂縫。是系爭房屋有上開傾斜之瑕疵,造成該屋市場交易價值至少貶損二成,計為420 萬元。至拆除外牆招牌僱工花費1,500 元;在2 樓廣告招牌內正面外牆另鋪設天然花崗石所需價格為8 萬5,000 元;防盜系統設計不良之重新施作須花費5 萬7,500 元;鐵捲門裂縫修補須花費2 萬元;修補漏水所需費用為21萬元,且因房屋漏水嚴重,使原告無法依照原定計畫將原本承租之店面遷至該房屋1 樓店面繼續營業,受有每月繼續支出租金1 萬5,000 元之損害,自交屋起至起訴時已損失9 萬元。被告華登公司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應賠償上開金額。至被告聯創公司刻意將該屋1 樓作為接待中心,並於外牆裝設廣告看板,無非係因被告聯創公司已知悉房屋有傾斜及外牆未粉光鋪設花崗石之瑕疵,方試圖運用上開裝潢掩飾問題,且系爭房屋實際上崗石比例甚少,非如被告聯創公司廣告所示可稱為「崗石店墅」,而被告聯創公司於銷售時信誓旦旦向原告表明房屋均未偷工減料並有依約施工,其係明知所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處,仍予以傳播或刊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 項(原告誤載為第25條第5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規定,其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華登公司一同負擔不真正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3 年11月起至系爭房屋修繕漏水完畢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㈢第1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房屋並無傾斜之瑕疵:依據本案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已載明: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並無各樓層樓面傾斜率之規定,其他相關建築法令亦未針對此項明確規定,而由本案各樓層頂板之水平測量結果研判,其水平傾斜度大致上尚無明顯可議之處等語,再依據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10月13日104 桃市○○○○○00000 號函文所載:「現場最大之測點間傾斜量為(H4-H5 )1/79.6位於2F陽台(即1 樓頂板)處,需藉由儀器測得。依鑑定人經驗分析,可能係屬局部施工精度問題,但未影響其功能。系爭房屋樓板面實難以由視眼察覺傾斜量」等語,可知該位於2 樓陽台之水平層面傾斜,非僅不影響陽台功能,更不影響建物居住功能,故非屬系爭房屋瑕疵。原告主張因樓層頂板傾斜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1,500 元拆除外牆招牌費用部分,被告華登公司就此為訴訟標的認諾,而同意支付此費用。 ㈢、被告華登公司並無在房屋廣告看板內牆面鋪設花崗石之義務:無論是依照買賣契約或是廣告內容,被告華登公司均無此項義務,被告華登公司或是接待中心銷售人員亦從未向原告保證要在房屋廣告看板內牆面鋪設花崗石。實則,依據被告所提廣告內容即明載「店鋪壹樓正面柱採用天然花崗石、招牌採用黑晶鑽線板美觀大方,現代藝術造型鍛造欄杆,抿石子、石材搭配突顯整體宏偉之美」,被告華登公司也確實有於店鋪壹樓正面柱鋪設天然花崗石,此與原告所提廣告宣傳告示「崗石店墅」、「崗石立面外觀」等語,並無違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牆面外觀應使用一定比例之花崗石建材,而非僅在招牌四邊鋪設花崗石,然此並未見諸於契約約定,原告所稱僅屬其個人主觀想法,並無理由。 ㈣、系爭房屋並無防盜系統設計不良、鐵捲門裂縫之瑕疵:原告稱鐵捲門處有裂縫而屬瑕疵,實則若無該裂縫,鐵捲門即無從順利升起,故裂縫乃設計上必然存在,並非瑕疵。另系爭房屋設計將大門採用門禁系統,裝設價格昂貴之「安全斷電自動開啟陽極鎖裝置」,進出皆由磁卡控管,方便屋主控管人員出入。並為了確保住戶在逃生時,不致於造成危害,採用斷電開設計( 此為陽極鎖特色之一) ,至於各樓層與樓梯間相通空間,使用金屬門隔開,故防盜保全皆可放心。原告主觀上對該種防盜系統不滿,並不表示此為房屋客觀上之瑕疵,原告稱此為設計錯誤云云,顯有誤解。 ㈤、原告主張修繕房屋漏水之價格過高:自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況後,被告華登公司自始即有向原告表示願意幫忙檢測與修繕,惟均遭原告無理拒絕,而被告華登公司本有配合之協力廠商,可以較低之價格提供修繕服務,詎原告一再不願配合,其請求賠償之修繕金額,尚非合理。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並無理由:系爭房屋之現況並不影響入住及使用功能,故原告基於自由意志選擇向他人租屋,所衍生之租金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不可歸責被告。 ㈦、被告聯創公司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聯創公司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及外牆未鋪設花崗石云云,此為原告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況被告聯創公司僅係受被告華登公司委託代為銷售系爭房屋,廣告看板非被告聯創公司設置,其亦無參與系爭房屋興建,而該屋確實有鋪設花崗石,與廣告並無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聯創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2 年8 月30日向被告華登公司承買系爭房屋,並依約如數交付價金。被告華登公司係委由被告聯創公司代銷,系爭房屋於未完工前由被告華登公司將之規劃為售屋接待中心,正面2 樓陽台外牆設置售屋廣告看板,該廣告看板內之大樓外牆未鋪設花崗石;另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而原告自101 年起向訴外人袁寶珠承租店面營業,每月支出租金1 萬5,0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共2 份、系爭房屋外牆2 樓陽台處廣告看板照片1 張、看板內側未鋪設花崗石之大樓外牆照片2 張、系爭房屋漏水情況照片2 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 頁、第20-30 頁、第31-33 頁、第34-35 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本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7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462號)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之點: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傾斜之瑕疵?若有,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若干? ㈡、被告華登公司是否有在系爭房屋廣告看板內牆面鋪設花崗石之義務?原告請求8 萬5,000 元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㈢、系爭房屋是否有防盜系統設計不良之瑕疵?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5 萬7,500 元,有無理由? ㈣、系爭房屋是否有鐵捲門處出現裂縫之瑕疵?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2 萬元,有無理由? ㈤、就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被告華登公司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 ㈥、原告主張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賠償每月1 萬5, 000元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 項規定,請求被告聯創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傾斜情況未達瑕疵程度: 1、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通常交易觀念,建築物本以提供安全無虞之居住、使用環境為其主要功能,是建築物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即應包括穩固、耐用之建築形體、結構在內,茍建築物形體、構造缺乏此一功能或有受損之虞,應認該建築物之通常效用有所滅失或減少,而有物之瑕疵存在。 2、經查,本件經送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各樓層頂板有無傾斜情事,由該公會採取水平儀測量高程差除以量測點水平距離之方式予以檢測,其鑑定結論略以:「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其誤差係指建築物高度、各樓層高度、縱向及橫向總長、其他部分尺寸或臨街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旨為訂定容許標準以視為符合核定計畫。惟並無各樓層面傾斜率之規定。. . . 在建築工程上衡量傾斜率的目的主要係為評估建築體受外力或基礎不均勻沉陷等現象,. . . 然係針對房屋垂直傾斜率,仍無法論其本案之適用。由本案各樓層頂板之水平測量結果研判,其此水平傾斜度大致上尚無明顯可議之處。惟其中位於2 樓樓板陽台處(即1 樓陽台頂板)H4-H5 間斜率最大為1/79.6,. . . 可視為施工上之誤差」等語,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7 月8 日第104038號建物糾紛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8 頁、第12頁);另經本院再次函詢上開層板水平傾斜狀況影響市場交易價值之程度如何,經該公會函覆略以:「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或其他相關建築法令並未針對樓層樓面傾斜率規定。現場最大之測點間傾斜量為(H4-H5 )1/79.6位於2F陽台(即一樓頂板)處,需藉由儀器測得。依鑑定人經驗分析,可能係屬局部施工精度問題,但未影響其功能。系爭房屋樓板面實難以由視眼察覺傾斜量,故鑑定人無法論及影響市場交易價值」等語,有該公會104 年10月13日(104 )桃市○○○○○00000 號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05 頁)。堪認系爭房屋之樓層板局部雖有些許水平傾斜,然此既非垂直傾斜,則該建築體尚不將因樓層板水平傾斜而有沉陷、倒塌之虞,相關建築法規未就此為明文規範,益徵此類傾斜狀況對建築體之安全性應屬無礙。且即便2 樓陽台處有水平傾斜狀況,亦屬局部施工之精度問題,程度輕微而不影響建物使用功能。從而,系爭房屋固存有樓層板水平傾斜之狀況,然綜合審酌系爭房屋並無垂直面傾斜問題、且區塊位於陽台、最大水平傾斜度又僅為1/79.6,經鑑定該斜率無明顯可議之處,應屬局部施工誤差等情,當可認該房屋傾斜問題,於其建物形體之穩固、耐用不生影響,亦無礙於建物之安全居住功能,揆諸前述說明,此一傾斜問題尚不得視為物之瑕疵。且原告亦未主張被告華登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曾擔保該屋絲毫無任何微小程度之水平傾斜,則其主張被告華登公司應依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系爭房屋減少之價值420萬元,並無理由。 ㈡、被告華登公司並無在系爭房屋廣告看板內牆面鋪設花崗石之義務,原告請求8 萬5,000 元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再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首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華登公司有在系爭房屋廣告看板內牆面鋪設花崗石之義務,此為被告華登公司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經查,觀諸系爭房屋建案之廣告文宣,就房屋外觀說明為:「住家壹樓正面柱及造型採用花崗石、銹石採用豪華山型磚、豪華平磚,正面造型柱、窗框線板抿石子,現代藝術造型鍛造欄杆,壹樓採用抿石天然石片,四樓女兒牆正面貼文化瓦,結合歐式、日式造型... 店鋪壹樓正面柱採用天然花崗石、招牌採用黑晶鑽線板美觀大方,現代藝術造型鍛造欄杆,抿石子、石材搭配突顯整體宏偉之美」等語,有系爭房屋廣告文宣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則就系爭房屋之正面外牆部分,已明載係「壹樓正面柱及造型」將採用花崗石,且整棟透天別墅之各樓層外牆,或有採用花崗石,或有採用石磚、抿石天然石片、文化瓦等,顯非僅有採用單一之花崗石作為外牆材質。是原告主張依照刊登之廣告,被告華登公司有在系爭房屋廣告看板內牆面鋪設花崗石之義務,已乏依據。此外,遍觀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19 頁),並未見原告與被告華登公司就外牆將全部採用花崗石此節有所約定,至卷附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圖說(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462號卷第10頁、第11頁),就二樓女兒牆處僅記載「水泥粉光」,而非「鋪設花崗石」。而原告稱被告僱用之銷售人員再三保證房屋正面外牆將全部鋪設「天然花崗石」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被告華登公司負有此一義務,難認可採。至系爭房屋之廣告平面圖、宣傳告示牌、電子廣告看板上固均有「崗石店墅」、「崗石立面外觀」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3-125 頁),惟該等宣傳品對系爭房屋並無細節性之介紹,僅粗略描述系爭房屋之風格或材質,以達吸引商機之功能,一般人見此廣告,尚不將遽認整棟房屋之正面外牆必將全部採用花崗石,本院即難僅憑上開廣告內容,逕認被告華登公司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或其給付存有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華登公司負有在系爭房屋正面外牆全部鋪設花崗石之義務,並應負擔該部分費用8 萬5,000 元,即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房屋防盜系統設計不良、鐵捲門出現裂縫等瑕疵舉證不足,其主張被告華登公司負擔5 萬7,500 元、2 萬元,並無理由。 1、按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防盜系統設計不良、鐵捲門出現裂縫等瑕疵,並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華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瑕疵及給付不完全之點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就主張系爭房屋防盜系統設計不良乙節,僅提出系爭房屋大門區域照片1 張為據(見本院卷第95頁、第31頁),然該照片僅能顯示系爭房屋大門旁有設置電箱,針對原告主張之防盜系統有何設計不良或錯誤之處,尚非僅憑該照片即可知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資料或聲請鑑定,以證實該防盜系統果真不具防閑功能,本院自難遽指系爭房屋之防盜系統存有何等瑕疵。至系爭房屋1 樓之鐵捲門與大門上方門柱間,確實存有些許間隙,此固有原告所提照片5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186 頁),惟衡以鐵捲門之使用係以向上捲起之方式開啟,以向下垂之方式閉闔,茍鐵捲門與門樑間完全無縫密合,該鐵捲門難以向上捲動,自將失其功能,則被告辯以鐵捲門有裂縫乃設計上必然等語,應認可採。原告雖稱該裂縫將使鐵捲門失去美觀功能云云,惟觀上述照片,該裂縫係存在於鐵捲門上方深處,若不刻意針對該處細望,僅以一般視角看察(如本院卷第182 頁之照片所示),實無從發現有何裂縫存在,其美觀程度亦應認已達通常交易觀念下之普遍標準,是原告主張該鐵捲門處裂縫為系爭房屋之瑕疵云云,難認有理,其請求被告華登公司負擔5 萬7,500 元、2 萬元之修補費用,並無理由。 ㈣、就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被告華登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萬6,127元。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問題之事實,業據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又房屋主要功能係供支撐房屋結構及遮蔽風雨,亦為室內環境一部分,然系爭房屋有滲漏、白華等缺陷,除有礙房屋美觀及生活舒適,並足以影響房屋之利用,核諸常人生活經驗及社會常情,堪認已減少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自屬系爭房屋之瑕疵,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華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當有理由。而修補系爭房屋漏水所需費用經估定為15萬6,127 元,亦據該公會出具損害修復費用表附於鑑定報告書內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修繕金額乃客觀、公正之鑑定單位本於其專業所為認定,應能在完善修補瑕疵及避免工本浪費間取得平衡,則以該金額作為被告華登公司應賠償之金額,堪認允當。原告及被告華登公司各爭執該估定金額過低或過高云云,並非可取。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月支付1 萬5,000 元租金之損害,並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尚須行為人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存有傾斜、漏水之瑕疵,故其只得繼續另向他人承出店面營業,每月受有支出1 萬5,000 元租金之損害,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8-39 頁)。惟細考該契約書所載內容,原告與袁寶珠係於101 年4 月30日簽定租約,約定租期自101 年6 月18日起至111 年6 月17日止,租期為10年,則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買受系爭房屋前,本即預定向他人承租店面達10年之久,其是否果因認系爭房屋存有傾斜或漏水之瑕疵,始繼續支付租金,誠屬可疑。再者,系爭房屋並無明顯可議之傾斜瑕疵,該傾斜亦不影響居住安全,業據敘明如前,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傾斜而無法使用,顯難憑採。此外,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係存在於6 樓浴室(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編號4-9 位置),另於4 樓、3 樓梯間或牆面有白華現象,此有前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堪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3頁、第16頁),且即便如原告自身之主張,亦係認為系爭房屋之6 樓滴水、2 樓至6 樓樓梯間及5 樓臥室牆壁裂化、3 樓主臥室窗簾因浸水而出現泛黃等情,此有原告民事準備㈡狀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 頁),而未見其主張系爭房屋1 樓有何漏水問題,堪認系爭房屋之1 樓店面部分,並未因房屋瑕疵而不能使用。換言之,系爭房屋上方樓層雖有漏水情況,然此無礙於1 樓店面之使用,則原告雖有額外支出租金之事實,然此與系爭房屋之漏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主張被告華登公司應賠償其承租店面之租金損害,並非有據。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 規定,請求被告聯創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聯創公司刻意將系爭房屋1 樓作為接待中心,並於外牆裝設廣告看板,係因其已知悉房屋有傾斜及外牆未粉光鋪設花崗石之瑕疵,應對原告負擔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既未就被告聯創公司明知房屋傾斜或廣告看板內牆面未鋪設花崗石等情提出任何證據,其主張自難憑採。況系爭房屋之傾斜不足認係交易上有意義之瑕疵,且被告華登公司依約本無在系爭房屋廣告看板內牆面鋪設花崗石之義務存在,業據詳述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聯創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理由。至原告主觀上認系爭房屋實際上崗石比例甚少,非如被告聯創公司廣告所示可稱為「崗石店墅」云云,然何謂「崗石店墅」及「崗石店墅」應運用如何比例之花崗石材質,交易上並無一定之通念或定義,以此類文字做為廣告宣傳之用語,尚不將使一般人均認整棟房屋外牆均會採取花崗石建材,況依據系爭房屋之另紙廣告文宣內容,已可見系爭房屋外牆將不只採用一種建材等節,均已闡明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聯創公司所刊登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處,仍予以傳播刊載,尚非有理,其執此請求被告聯創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取。此外,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見原告主張被告聯創公司就系爭房屋漏水、防盜系統設計錯誤及鐵捲門處裂縫等瑕疵,有何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或廣告不實之處,則其請求被告聯創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11 條第5 項規定賠償相關之金額,亦無理由。 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華登公司應負擔1,500 元之拆除招牌費用,且被告華登公司於104 年12月21日之答辯3 狀表示同意給付此金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0 頁),另於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該部分請求,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依上揭規定,就此金額範圍內應為被告華登公司敗訴之判決。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華登公司所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華登公司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1月8 日(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傾斜、外牆未鋪設花崗石、防盜系統設計錯誤、鐵捲門處裂縫等瑕疵,且被告應連帶賠償每月1 萬5,000 元之租金損害等節,均不足採,且被告聯創公司之銷售或廣告行為,並不該當民法故意侵權行為或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 項之賠償要件;至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被告華登公司應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負擔15萬6,127 元之修繕費用,且其就給付拆除招牌所需之1,500 元,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華登公司給付15萬7,627 元(計算式:15萬6,127 元+1,500元=15萬7,627 元)及自10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華登公司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華登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亦併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玉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