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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周珮琦
  • 法定代理人
    李清蘋

  • 原告
    林淑美
  • 被告
    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宋泓貴(原名:宋鴻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6號原   告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蘋 吳睦梅 黃國祥 李淑珍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泓貴(原名宋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八點四平方公尺之貨櫃、面積二十點九平方公尺之白色旗桿移除後,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 被告應連帶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二八點○五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亦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即應以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公司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本件被告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城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以民國80年12月6 日以經商第231471號命令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81年4 月13日北市建一字第20400 號函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惟迄未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進行清算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11月26日北院木民昕100 年度司字第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壢簡字703 號卷〈下稱壢簡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雙子城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被告雙子城公司於開始清算時形式上所登記之董事固為宋鴻貴、宋春賢、吳睦梅、李清蘋、趙連琪、黃國祥、李淑珍等7 人,然宋春賢、趙連琪於本件訴訟繫屬前皆已死亡,亦有除戶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從而本件自應由吳睦梅、李清蘋、黃國祥、李淑珍、宋泓貴為被告雙子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以新制稱之)永寧段357-1 、358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長約10台尺、寬約6 台尺之貨櫃乙只及廢棄鋼管全部移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以一年為一期,按該土地當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㈣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 年補字第192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 頁)。嗣於104 年10月8 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雙子城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貨櫃(面積8.4 平方公尺)及白色旗桿(面積20.9平方公尺)移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7,449 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以一年為一期,按該筆土地當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損害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2 頁正、反面)。就返還土地部分,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另就給付金錢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宋泓貴以被告雙子城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執行公司業務時,未經原告同意,復無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雙子城公司所稱之租賃契約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前地主呂賢明、呂賢通並未與被告雙子城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自70年間起將被告雙子城公司所有之白鐵旗(鐵)桿,及自85年間起將被告雙子城公司所有之貨櫃,擅自置放於系爭土地上(面積及位置均詳如附圖所示),被告雙子城公司所為業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雙子城公司將占用部分移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雙子城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雙子城公司賠償。雖系爭貨櫃及旗桿僅分別占地8.4 及20.9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係屬丙種建築用地,被告雙子城公司此舉形同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自應依系爭土地之總面積428.05平方公尺計算損害金。是依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請求被告雙子城給付自88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共計為687,449 元;另被告雙子城公司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依428.05平方公尺乘以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予原告。 ㈢被告雙子城公司遭撤銷登記前,其董事長為被告宋泓貴,於被告雙子城公司遭撤銷登記後,被告宋泓貴亦係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董事,其因執行公司業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泓貴應與被告雙子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被告雙子城公司係於69年6 月8 日與前地主即訴外人呂賢通、呂賢明簽訂包含前揭○○區○○段000 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故被告雙子城公司得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福人山莊房屋,並於76年至83年間陸續放置系爭旗桿及貨櫃,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該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故被告雙子城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放置旗桿及貨櫃,自屬有權占有,且原告於103 年4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79年3 月1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雙子城公司所有之白色旗桿及貨櫃(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9 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56 頁),且經本院囑託楊梅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 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事實,堪認為真。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雙子城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宋泓貴為被告雙子城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應與被告雙子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如附圖所示之白色旗桿及貨櫃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訴請被告雙子城公司應將附圖所示白色旗桿及貨櫃移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㈡若被告雙子城公司係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數額為何?㈢原告主張被告宋泓貴應與被告雙子城公司就前項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如附圖所示之白色旗桿及貨櫃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訴請被告雙子城公司應將附圖所示白色旗桿及貨櫃移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雙子城公司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亦不爭執被告雙子城公司為附圖所示白色旗桿及貨櫃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雙子城公司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雙子城公司辯稱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非以被告宋泓貴代表被告雙子城公司於69年3 月21日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與訴外人即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呂賢明、呂賢通訂立買賣契約,但系爭土地依當時之法律無法移轉登記,而被告雙子城公司前已支付價金1,520 萬元,至同年5 月止合計已支付價金2,220 萬元,為取得合法使用、開發買賣標的物土地之權利並保障其所付出之鉅額開發費用不致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喪失,方於同年6 月8 日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7筆土地與呂賢明、呂賢通另訂租賃契約等語為論據,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憑(見壢簡卷第28至49頁),而其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該份於69年3 月21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以徒手撰寫方式為之,且被告雙子城公司除蓋用公司大、小章外,並由被告宋泓貴親自於其上簽名;另呂賢通、呂賢明等人除蓋立印章外,亦親自於其上簽名(見壢簡卷第43頁正反面)。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全文(含立契約書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及最末之日期)係以打字方式製作,僅在「立租賃契約書人:甲方呂賢通、呂賢明」字樣下方分別蓋有「呂賢通」、「呂賢明」之印文,在「乙方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泓貴」字樣上蓋有被告雙子城公司及被告宋泓貴之印文,以及在第6 條修改處、騎縫處蓋有「呂賢通」、「呂賢明」、「宋泓貴」之印文,並無任何手寫字跡,此觀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即明(見壢簡卷第47、48頁),而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呂賢通」、「呂賢明」之印文,與呂賢通、呂賢明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上之印文,經以重疊比對、顯微鏡放大檢視鑑定結果,固有各出於同一印章之可能性,但無法確認為同一印章之印文,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2號卷一第217 至220 頁,下稱另案民事一審卷),是該紙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對此,被告雖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37 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另案刑事一審卷)中辯稱係因該份契約除用以得使雙子城公司興建、開發該等土地外,另因雙子城公司斯時業已就部分房屋為銷售,且對象多為企業主、退休人士,為使渠等放心,才於宋淵貴律師建議之下,以打字之方式為之云云,惟被告宋泓貴於該案審理時亦稱:代書說沒有辦法移轉給雙子城公司,因為我們三千萬支票已經開出去給他,所以那時候我與我哥哥商量怎麼辦,我哥哥說先用租賃方式保護,簽了租賃契約作為有利之保證,我一打電話他們馬上過來等語(見另案刑事一審卷三第42頁背面、43頁),既是呂賢通、呂賢明二人親自到場,何以未於租賃契約簽名而僅蓋章?再者,被告宋泓貴若為取信予房屋承購者,大可促請呂賢通等人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檢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即可,況若確實為慎重其事,理應要求呂賢通、呂賢明等人於系爭租賃契約上親自簽名,並請第三公正人士在場,被告宋泓貴卻捨此不為,僅於系爭租賃契約上蓋章,亦係悖於情理。 ⑵且呂賢明曾於100 年1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64 號案件偵訊中,證稱並未在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蓋章、未曾見過該土地租賃契約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28 號卷80至8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第八項,下稱另案民事二審卷),復於同年12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91 號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法官提示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問:你是否與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土地租賃契約?)沒有。(法官提示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問:租賃契約書上所蓋『呂賢明』之印文是否為你所蓋?)不是,那不是我的印章‧‧‧(法官問:就你所有的土地,你與宋鴻昌【即宋泓貴】有無簽訂任何租賃契約?)沒有簽租賃契約,但30年前有簽訂買賣上開土地之契約‧‧‧」(見另案民事一審卷一第222 至227 頁、卷二第96至101 頁、另案民事二審卷第87至92頁筆錄),呂賢明既兩度證稱未曾與被告雙子城公司簽訂系爭租約、該紙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呂賢明」之印文非其蓋用印章所生,要難僅以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呂賢明」之印文與呂賢明真正印文有出於同一印章之可能性,即認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呂賢明」之印文為真正。被告雙子城公司雖於另案民事一審審理中稱呂賢明年事已高、記憶不清、精神狀態不穩定,又涉及個人利益,所述不足採信,並提出署名「呂賢通、呂賢明」、上略載「二人現在年事已高‧‧‧呂賢明精神狀態亦非隨時處於穩定狀態,出庭作證恐有困難」之陳報狀為佐(見另案民事一審卷一第221 頁、卷二第102 頁),但該紙陳報狀經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91 號事件承辦法官當庭提示予呂賢明辨識,呂賢明證稱:「這不是我寫的‧‧‧印章不是我蓋的,陳報狀也不是我提的‧‧‧」(見另案民事一審卷一第224 、226 頁、卷二第98、100 頁、另案民事二審卷第89、91頁筆錄),而呂賢明作證時尚且主動供承於30年前業將其所有含系爭土地在內、並包括系爭租約全部17筆租賃標的物土地之23筆土地出售予被告雙子城公司等語,則呂賢明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存在,易言之,被告雙子城公司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土地究有無租賃權存在,於呂賢明而言已無任何利害關係,被告雙子城公司亦未能陳明並舉證呂賢明就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尚有何權利、利益存在,或呂賢明與被告雙子城公司、被告宋泓貴間有何宿怨仇隙,衡情呂賢明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 ⑶被告宋泓貴於另案刑事一審審理中辯稱,因當時之法令限制無法移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故為能使雙子城公司得以使用、開發系爭土地,遂依公司之法律顧問宋淵貴律師之建議下,與呂賢通、呂賢明等人就其中17筆土地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等情,雖與證人林鴻略於該案審理中證稱:伊於66年6 月至70年6 月間係任職於雙子城公司,其係擔任企劃部之副理,當時伊係負責土地開發、企劃、廣告、銷售等業務,而系爭契約簽立時,伊有在場,當時係地主呂賢通、呂賢明及渠2 人所委請之代書吳慶山等3 人一同至雙子城公司位於台北市○○○路000 號2A之辦公室簽立。而會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原因係因雙子城公司先前已在前開土地上進行開發、銷售之事情,且雙子城公司更已取得桃園縣政府之開發執照,但因系爭土地需有自耕農身分才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經由公司法律顧問宋淵貴律師之草擬,並經地主呂賢通、呂賢明之過目後,渠2 人有提出異議,即希望雙子城公司在將來,若渠等後方之土地如有合建之情事時,同意讓渠等使用連接道路之權益,即係後來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之約定,故於為前開修正後,始為完成系爭租賃契約。而當時宋淵貴律師為了慎重,尚請呂賢通、呂賢明出具印鑑證明,經公司核對認定無誤後,始由呂賢通、呂賢明2 人親自用印。至於系爭租賃契約為何不以手撰寫,而係以打字之方式為之,係因公司於69年5 月份取得桃園縣政府之開發執照時,就開始為社區之企劃銷售,當時承買之人係有相當之身分地位,如企業家、退休之人,後來提出系爭契約也是想說作1 份像樣的,要給大家過目、信賴,故宋律師始表示,最好不要手寫,經大家認證後,即由宋淵貴律師代為撰打云云(見另案刑事一審卷第218 至220 頁),是依證人林鴻略前開所證,可知其有親身見聞,呂賢通、呂賢明持印鑑章親自於系爭契約上用印。惟被告宋泓貴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系爭租賃契約係呂賢通、呂賢明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房屋所簽立之,且斯時尚有其合夥人黃國祥在場,但因其很久與黃國祥未有聯絡,故已經找不到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續字第264 號卷一第227 頁、第228 頁),則依被告宋泓貴前開所稱之情節,就系爭租賃契約係於何處簽立、有何人在場之情,均與證人林鴻略上開證述之情節迥異;再者,被告宋泓貴於100 年1 月25日即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此有100 年1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50 號卷第56至58頁),然其竟遲至103 年5 月7 日始遞狀聲請傳訊證人林鴻略之情,亦有被告宋泓貴103 年5 月6 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可稽(見另案刑事一審卷第205 頁),可徵被告宋泓貴於逾3 年之期間內,均未提及證人林鴻略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係有在場。而被告宋泓貴雖又辯稱,係因證人林鴻略於70年間即自雙子城公司離職,且期間渠等並未聯繫,其先前始未曾提及云云,然參照被告宋泓貴於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供稱其合夥人黃國祥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係有在場,僅係許久未聯繫現找不到之情,益徵被告宋泓貴稱,係因林鴻略聯繫不上,故先前未提及其有在場,顯然有疑。是被告宋泓貴於歷經逾3 年之刑事偵查、審判之期間,均未提及證人林鴻略係有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在場;復證人林鴻略證述情節亦與被告宋泓貴供稱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之情節迥異,實難徒憑證人林鴻略前揭證詞,遽認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呂賢通、呂賢明等人所簽立。 ⑷再被告雙子城公司於系爭租約(69年6 月8 日)簽訂前之69年3 月21日即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並包括系爭租約全部17筆租賃標的物土地之23筆土地,以總價3,060 萬元與呂賢明、呂賢通訂立買賣契約,計至69年5 月間即系爭租約簽訂前,被告雙子城公司已支付七期價金共2,220 萬元,計至69年8 月31日止被告雙子城公司並已付清全額買賣價金,業如前述,而該土地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呂賢明、呂賢通)同意甲方(即被告雙子城公司)依付款期別給付該期價款之同時,乙方隨即提供與該期價款相等之土地先行過戶予甲方」,第8 條約定:「依上述第7 條之約定,甲方按第6 條規定給付各期價款之同時,乙方應將該價款價值相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文件(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及其他認有必要之證件)全部均齊備簽章交付甲方及承辦代書以憑辦理土地過戶‧‧‧」,第9 條約定:「為配合甲方先行開發興建,乙方應於簽約之同時,檢附本宗土地完整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日後如需應用,亦需隨時提供」,第13條第1 項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由甲方自定,乙方不得異議」,第15條第2 項約定:「本宗土地將來辦理承購移轉時,如因法令規章甲方無承購資格時(含缺乏自耕能力者),本約仍持續有效,乙方應俟甲方尋覓有承購資格者或得為承購時再行辦理,惟其價款應照約繳付之」(見壢簡卷第39頁背面至第42頁),亦即被告雙子城公司於簽立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際即取得買賣標的所有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且於支付價金時即取得對應比例買賣標的物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文件,移轉登記名義人並由被告雙子城公司自行指定,而被告雙子城公司簽約時已給付1,520 萬元之價金,69年5 月間又已給付合計2,220 萬元之價金,達總價金72.5%。易言之,被告雙子城公司於69年3 月21日締約之際,非唯即取得呂賢明、呂賢通所出具、含系爭土地在內全部買賣標的物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得先行占有、使用(開發)全部之買賣標的物土地,且已取得其中至少七成土地之所有權狀等過戶移轉必要文件,被告雙子城公司並得自行指定受移轉登記之名義人,買賣標的物土地已處在隨時可能變更登記名義人之狀態,亦無於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雙子城公司或其指定名義人之前即遭呂賢明、呂賢通先過戶予他人之重大風險,被告雙子城公司實無於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支付逾七成價金之後,方以必須支付對價之「租賃」方式取得買賣標的物土地其中17筆土地占有使用權或防止土地所有權遭移轉予他人之必要。 ⑸準此,被告雙子城公司所提證據經核不足以證明其曾於69年6 月8 日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7筆土地與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呂賢明、呂賢通訂立系爭租約。且本院民事庭業以100 年度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中之理由判斷系爭租約並非真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72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本院刑事庭就被告宋泓貴涉嫌偽造系爭租約乙案以102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被告宋泓貴有罪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0 頁背面、壢簡卷第67至7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在在足以證明被告雙子城公司未曾與呂賢明、呂賢通等人簽立包含系爭土地之17筆土地在內之租賃契約,已徵被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係屬偽造不實。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雙子城公司曾於69年6 月8 日就系爭土地與呂賢明、呂賢通訂立租賃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於79年3 月1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被告雙子城公司即無從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對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堪以認定。此外,被告雙子城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其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難謂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之權源。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基於所有物之返還、排除請求權向被告雙子城公司為回復請求,因被告雙子城公司未能舉證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當認其於系爭土地上放置旗杆及貨櫃係屬無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雙子城公司將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若被告雙子城公司係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數額為何? 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雙子城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既如前述,則被告雙子城公司顯受有使用前開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雙子城公司因而獲取之利益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雙子城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雙子城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係用於擺放旗桿、貨櫃之用,而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鄰近福人路,附近大多為一般住宅使用,交通尚屬便捷,整體生活機能尚稱良好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供參等情(見本院卷第156 頁),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併考量被告雙子城公司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⒊原告復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即428.05平方公尺(見補字卷第9 頁)作為前揭損害金之計算基礎,而該貨櫃上貼有告示略以:「敬告啟事:(全)區空地均為本公司自69年起,依民法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開發完成,並以開發費等作為租金之支付,租賃為無期限。特此敬告。雙子城建設開發公司敬啟。電話:(03)0000000 」等語(見補字卷第10頁),足見被告雙子城公司係以占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意思而擺放系爭旗杆、貨櫃,並張貼該公告藉以讓往來之人知悉,以致原告在循法律途徑請求除去該地上物前,亦難就其餘空地為使用收益,故本件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即428.05平方公尺為基礎,非僅以附圖所示之白色旗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0.90 平方公尺、貨櫃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為計算,始符正當公平,應予敘明。 ⒋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已有明文。是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宋泓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旗杆的部分約從80年開始放置,而貨櫃的部分從70幾年起就有在現場放,放的貨櫃大概都是現在的這個尺寸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第188 頁),堪認被告雙子城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距離本件起訴之103 年4 月3 日至少已有5 年以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6 月16日送達予被告雙子城公司,此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證(見壢簡卷第14頁),本件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雙子城公司返還自103 年6 月16日起回算前5 年(即98年6 月17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再系爭土地於9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 元、99年度至104 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憑(見壢簡卷第62頁)。從而原告請求自98年6 月17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69,5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占用面積428.05㎡×申報地價1,040 元/ ㎡×5 %×198/36 5 )+(占用面積428.05㎡×申報地價1,280 元/ ㎡×5 % ×5 年)+(占用面積428.05×申報地價1,280 元/ ㎡×5 %×9/12)】。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移除系爭地上物及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面積428.05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宋泓貴應與被告雙子城公司就前項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土地為他人無權占有者,除有特別情事外,土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為他人無權占有期間,所有人因不能使用收益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亦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即應以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公司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本件被告宋泓貴為被告雙子城公司於81年間遭撤銷登記前之負責人,此有被告雙子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足考(見壢簡卷第21頁正、反面),且被告宋泓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擺設貨櫃及旗桿是由被告公司的何人做的決定?)是工地需要,跟我報告,是我同意後才會放在現場。其他的董事都沒有參與土地開發事宜,公司的土地開發事宜都是我處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8 頁),足見於被告雙子城公司遭撤銷登記後,亦係被告宋泓貴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經其同意才會在系爭土地上放置旗杆及貨櫃而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雙子城公司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宋泓貴因執行被告雙子城公司業務不當侵害原告權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雙子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宋泓貴雖以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雙子城公司於本件所應賠償原告者,係起訴回溯前5 年迄至被告雙子城公司騰空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尚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及給付損害金,經本院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不能證明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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