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82號
- 原告
- 王生傑
- 訴訟代理人
- 許明桐律師
- 被告
- 名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此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所明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係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蘇春發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依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察人蘇春發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告自95年7 月7 日起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董事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曾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於95年7 月7 日即因經營理念不同,而將全部股份讓與訴外人鍾德吉,並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然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使原告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誤認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不但來函催繳被告公司之欠稅,且命令原告應於指定之時間到場說明被告公司營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5年7 月7 日起終止,但被告公司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為原告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原告主張其自95年7 月7 日起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卻因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登記而使自己隨時有遭遇訴訟或稅務風險之可能,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兩造間關於董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亦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權轉讓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文、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23、24頁),經核均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已於95年7 月7 日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95年7 月7 日起合法終止,洵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5年7 月7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5年7 月7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