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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劉佩宜謝憲杰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4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程世豐
被告
堃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瑛
被告
陳瑋成

      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堃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堃裕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間邀被告陳瑋成、陳雅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商務卡使用,並授權被告陳瑋成、陳雅雯為持卡人,依約持卡人得憑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申請人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5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申請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信用利率計付(被告適用14.6%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期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期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詎被告使用商務卡積欠消費帳款498,093 元,應收利息11,417元、違約金292 元,合計509,802 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依約應償還上開帳款509,802 元及其中498,093 元自103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商務卡約定條款、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瑋成、陳雅雯約定為被告堃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陳瑋成、陳雅雯就被告堃裕公司積欠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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