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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56號

原告
鄭智偉
訴訟代理人
鄭文華
被告
呂明珠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複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捌仟零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叁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捌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晚間7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巷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 段由對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臉部撕裂傷約11公分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審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之過失傷害行為分別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 萬2,032 元、就醫往返之交通費9,000 元、看護費24萬元(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止,共4 個月,每月看護費以6 萬元計算):另其於案發時任職新義豐農產行、皇佳食品廠、百勝行等3 處擔任配送員,月薪共計8 萬8,000 元,其自102年1 月9 日至103 年8 月15日止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8 萬4,000 元,並減少勞動能力20%,加計其車輛維修費2 萬1,750 元,合計788 萬6,782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8 萬6,782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中之2 萬752 元、因就醫往返之交通費9,000 元、車輛維修費中之4,425 元、看護費中之1 萬3,200 元等部分均同意支付;另就原告之月薪以8萬8,000 元計算亦不爭執,惟就原告因本件車禍須休養之期間、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節,應由原告提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晚間7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巷口時,因過失左轉而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臉部撕裂傷約11公分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甚明,本件被告駕車沿桃園縣蘆竹鄉文中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欲左轉進入巷口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存卷為證(見偵查卷第14頁),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同路對向有原告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貿然驅車進入路口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且其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現場照片12張及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21 頁、第25頁),可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及原告所受損害確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機車修繕費用:本件兩造於審理中合意就機車修繕費用之金額以4,425 元計算,被告亦同意加以賠償(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醫療費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 萬752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4 年1 月22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 年2 月10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住院、門診收費明細證明3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68-71 頁),堪認原告此範圍內之請求,確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就醫往返之交通費:查原告主張因就醫往返醫療院所及住處而支出交通費用9,000 元等語,被告就該金額支出及必要性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理。

㈣、看護費用: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2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共計11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且此一住院期間確有接受全日看護必要等節,有前開醫院函文及原告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69 頁),可知原告主張因傷需由親人看護此節,與常情並無違背。惟觀諸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當中,自102 年1 月9 日起即在該院加護病房內接受照護,至102 年1 月14日始轉入普通病房,而依一般臨床醫學之經驗,病患於入住加護病房之期間,係受該病房專業醫護人員全天候、24小時之照護,此一期間尚無另行委由親友或專人看護之必要,堪認原告住院之11日中,尚應扣除其於102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5日在加護病房期間,方為合理得主張受看護之日數,即原告共計需由他人看護之期間應為6 日(計算式:11日-5 日=6 日),其主張共計4 月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憑採。又依同上桃園醫院之函文內容所載,全日看護應以每日2,200 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 萬3,2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臉部撕裂傷約11公分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宜休養及門診追蹤乙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2 年3 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再原告入院時亦有蜘蛛膜下腔出血情況,於病情相對穩定後轉入一般病房治療,於102 年1 月19日出院,出院後開始出現記憶力衰退,認知功能下降等情形,一開始會有定向感不清,認不得父親為何人之問題,於受傷後約7 、8 個月開始逐漸好轉等節,有同醫院104 年9 月8 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堪參(見本院卷第93-94 頁),足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依其頭部受傷程度及恢復狀況,確有休養多時之需求,則上開醫院雖以104 年2 月10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明:原告所受傷勢並無固定之休養期間,能否工作須視病患本身工作時是否會引發不適感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認依其傷勢及復原進程以觀,其不能工作而應休養之期間,以6 個月為適當且必要。再被告不爭執原告每月工資應以8 萬8,0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計為52萬8,000 元(計算式:8 萬8,000 元×6 月=52萬8,000 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當非有據。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蜘蛛膜下腔出血等情,已如前述,又本件依原告聲請送交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情形,其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智能測驗雖未有障礙,但於語文性質之短期記憶有顯著困難,即使重覆機械式的複誦,仍無法因練習而進步,且綜合其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知其記憶力於車禍受傷後有顯著退化,雖可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但涉及語言性質之短期記憶力有所缺損;其臨床診斷為「疑似器質性腦徵候群」,此為慢性疾病,通常因腦部受傷後會出現認知功能之缺損,有可能會影響長期之認知功能,故其目前之記憶力缺損會影響其原本之工作能力,但無法評估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等語,有該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正背面),堪認原告職業上之工作能力確有部分滅失,其主張勞動能力減少,應為可取。此外,參酌現實務上就相類於原告所受之「器質性腦徵候群」此類傷勢,多有認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69.21%者(見本院卷第106-113 頁),顯見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20% 一節,並無過高,本院自得予以憑採。

3、查原告為63年6 月30日出生,於102 年1 月9 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28 年6 月30日),尚有26年5 月21日;以原告受傷時每月薪資8 萬8,000 元計算,並以其主張之因本次事故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20%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2 萬1,880 元【計算方式為:211,200 ×16.00000000+( 211,200 ×0.0000 0000)×( 17.00000000-00.00000000) =3,621,88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365=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數額362 萬1,880 元,要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綜上,本件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19 萬7, 257元(計算式:機車修繕費用4,425 元+ 醫療費用2 萬752 元+ 交通費用9,000 元+看護費1 萬3,200 元+不能工作損失52萬8,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數額362 萬1,880 元=419 萬7,257 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參照)。經查,現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非全無過失,且應負擔30% 過失責任此節(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據此,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93 萬8,080 元(計算式:419 萬7,257 元×70% =293 萬8,080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 萬8,0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如主文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以外之追加起訴,且原告已補繳裁判費1,000 元,故本件有此訴訟費用之支出,爰就原告請求機車修繕金額之勝敗訴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被告負擔203 元,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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