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63號原 告 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志 被 告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雖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返還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等二項,但該確認、給付利益均指相同本票之權益,係屬訴訟利益同一,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