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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曉芳李珮瑜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5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仁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富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仟伍佰伍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36,8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559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不得抗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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