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01號原 告 泓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美蘭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峰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蓮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峰港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峰港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第 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峰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峰港公司)於施工時挖毀其所營苗園之大門、石頭擺飾、聯外通路及種植花木,復堆置廢土於其經營苗園之土地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峰港公司賠償;而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原告起訴時誤繕為桃園農田水利會,嗣具狀更正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於施工前未通知鄰地使用人、施工時未設標示、未派員監工,未盡定作人之監督指示責任,應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峰港公司、水利會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渠等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先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具狀更正被告水利會之名稱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並對被告水利會之部分追加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6頁)。再於105 年5 月12日具狀變更其損害賠償內容為樹木價值減損161,429 元、違約賠償金60萬元、契約預期利益366,410 元及清除廢土費用15萬元,合計1,277,839 元,並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97 頁)。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變更,核與原起訴請求原因事實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衍生,基礎事實同一,又訴之聲明變更,亦僅係就原請求賠償之內容及範圍減縮,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於更正被告水利會名稱之部分,僅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尚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訴外人黃添珍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苗園種植園藝景觀花木。訴外人明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明子公司)嗣向原告洽購花木,在苗園具體選擇花木後,於103 年6 月5 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購買花木,約定買賣價金為3,331,000 元,明子公司並於簽約當日交付訂金90萬元,另在買賣契約中備註第4 點特別載明,交貨日期為103 年11月5 日至同年月15日,若延誤交期視同毀約,以交付訂金雙倍賠償。詎被告水利會為系爭土地鄰地即同274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在274 地號土地設置溝渠,且於103 年10月初辦理103 年度「觀音工作區給排水路改善工程(第五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將工程交由被告峰港公司施作。被告水利會明知其274 地號土地與上開原告經營苗園之系爭土地相毗鄰,且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花木,進行溝渠挖掘工程前,自應妥為審查施工計畫,考量施工範圍及廢土清運等重要事項,然被告水利會於施作系爭工程前,非但未通知原告或土地所有人,亦未在施工現場有任何標示或通知,即於103 年10月初任由被告峰港公司開挖,並於施工時毀壞原告所營苗園之大門、石頭擺飾、聯外通路及種植花木,更將挖掘溝渠產生之廢土任意堆置在上開原告經營苗園之土地上,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 (二)本件被告峰港公司施作工程時,挖毀原告所營苗園之大門、石頭擺飾、聯外通路及種植花木,更將挖掘溝渠產生之廢土任意堆置在上開原告經營苗園之土地上,使原告完全無法利用苗園,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水利會則未於施工前通知鄰地使用人、施工時未設任何標示、未審查施工計畫、未派員監工等,即未善盡其定作人之監督、指示責任,被告水利會亦應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水利會如於施工前從勘查現場,可輕易知悉施工地點旁設有園藝花圃,路旁並種植花木,然被告水利會未於施工前通知鄰地使用人,且施工時未設任何工程標示,使原告無法注意工程進行情行;且被告水利會未審查施工計畫(包括臨時性擋土設施、棄土計畫、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計劃、施工方法等),更未派員至現場監工,均已違反「農田水利施工規範」相關規定,足徵被告水利會未善盡其定作人之監督、指示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水利會及被告峰港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渠等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樹木價值減損:原告所有之樹木遭被告峰港公司施工造成機械損傷,致樹木價值減損161,429 元。 2.明子公司違約賠償:原告因樹木遭被告損傷致無法出貨予明子公司,依買賣契約備註第4 點應雙倍賠償已交付訂金予明子公司,明子公司嗣同意僅索賠60萬元,原告業已賠償明子公司違約賠償金60萬元。 3.契約預期利益:本件被告損壞樹木,致原告減損原依買賣契約可得預期利益,依103 年度營利事業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以盆景栽培淨利率11% 計算,原告損失之預期利益至少為366,410 元。 4.清除廢土費用:被告將挖掘溝渠產生之廢土任意堆置於上開原告經營苗園之土地上,原告因此須支出清運廢土回復原狀費用為15萬元。 5.合計:1,277,839 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峰港公司則以: (一)被告峰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均依規定進行拍攝記錄,依施工前之照片,原告所指與系爭工程毗鄰之植物,事實上係屬已逾越被告水利會所有274 地號土地上之雜木,且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業已辦理鑑界完成而無佔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況兩造於施工翌日有至藍埔村長家中進行協調,協調結論係原告同意被告峰港公司繼續施工,但不得就土方進行回填云云,且系爭工程歷次所進行之協調,原告均未提及有何植栽之損壞。 (二)被告峰港公司悉依與被告水利會間工程契約書施工,而工程施工項目中已包含竹木筏除(含處理)被告峰港公司方會於103 年10月間於被告水利會所有之274 地號土地上設置溝渠,過程中就當時越界之樹木為修剪之行為,然被告峰港公司並未將原告所有之樹木為所謂連根拔除等行為。況被告峰港公司於現場施工時,現場樹木均與一般路樹並無二致,如確實有高達300 多萬元之市場價值豈有可能任意未設置任何圍籬以防他人竊取破壞,故以常人觀之,甚至被告峰港公司多年工程承包經驗判斷實無法認定此些雜草雜木為具有市場價值之苗圃,方會就越界部分樹枝逕為修剪,而當時被告峰港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羅化利受警方通知到場處理時,因兩造早已因系爭工程有諸多嫌隙,原告於被告峰港公司過去施工過程已百般刁難,被告峰港公司為使雙方順利解決考量方會第一時間先行道歉聲稱確實有修剪路樹之行為,但被告峰港公司確實未有惡意砍除路樹等行為,甚據原告所提出多楨現場樹木照片,經被告就原告所標示之樹名核查網路上所查詢之該學名之樹木,竟發現少有與原告所提供相片相符。 (三)原告主張與明子公司締結買賣合約書,約定出售小葉榕樹、日本女貞等,然依據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學)鑑定報告所載,現場23棵樹木中,其中19棵為一般榕樹(且榕樹之直徑均非原告所附買賣合約書所載之直徑)、1 棵鳥榕,2 棵為羅比親王海棗,1棵印度紫檀,均非原告所提契約書所稱樹種即小葉榕樹、日本女貞、台灣海棗云云,是無法認定原告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與明子公司買賣契約書所稱樹種,且稱買賣契約書所臚列樹種均遭被告峰港公司毀損,致其無法交付樹木而受有預期利益損失及交付違約金之損失。另原告稱委請龍佶企業社估價清除廢土所需價格需216,000 元云云,然此份估價單開立人為何完全未具名用印,甚至地點何處未見說明,又係開立與本件完全無關之黃先生,洵不可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水利會則以: (一)被告水利會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無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峰港公司與被告水利會之工程契約關係中,被告峰港公司的施工地點為被告水利會所有之土地,被告峰港公司僅能在被告水利會之土地施工,不能去挖除其他土地上的樹木或任何地上物。被告水利會既未曾指示被告峰港公司挖除樹木,被告峰港公司也未曾事先徵詢被告水利會的意見,其所為挖除樹木之事為被告水利會事先所不知悉,被告水利會無從防免此挖除樹木的結果。是被告水利會於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即無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之規定,農田水利施工規範並非法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以農田水利施工規範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稱之法律,亦屬無據。況被告水利會並無通知原告之法定義務,亦無設置工程標示的法定義務。且前述事項與原告所受損失間,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水利會有派員監工,因為在同一個時間內有多處的工程同時進行,監工人員不可能隨時待在每個施工地點。故不能以被告水利會之監工人員未隨時待在某個現場,即指為未派員監工。且被告峰港公司有提送施工計畫書給被告水利會審查,被告水利會已進行審查,並非沒有審查。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而為請求,實屬無理。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旁有園藝花圃,路旁並種植花木等語,然而事實上,現場所見施工地點旁,為雜草叢生,與原告所主張不同。且嘉義大學進行鑑定之鑑定結果,亦顯示原告主張並非全然事實,被告水利會否認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水利會有於103 年間辦理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峰港公司承攬施作。 (二)嘉義大學於104 年11月30日所製作之因工程損害景觀植栽減損價值估算之評估研究報告內容不予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有於系爭土地上經營苗園種植園藝景觀花木,並將種植之植栽樹木出售以獲取利潤,詎被告水利會卻於上揭時、地,發包系爭工程予被告峰港公司施作,而被告峰港公司於施作期間竟損壞原告所種植之植栽與樹木,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峰港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水利會為上開工程之定作人,亦係原告所營苗園之鄰地(即上開274 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水利會於施工前未通知原告、施工時亦未設標示、未審查施工計畫及派員監工,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9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水利會負損害賠償之責,併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被告水利會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工程交予被告峰港公司承攬施作,施作地點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施作內容為給排水路改善工程【包含竹木筏除(含處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152 頁)。又系爭土地毗鄰於上開274 地號土地,原告有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添珍租賃系爭土地以為使用收益(租賃期間:99年12月1 日至108 年11月30日),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60頁、第153 頁),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於103 年10月7 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報案表示,其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植栽有遭他人毀損等情,除有報案三聯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並經證人即受理報案員警楊文振於審理中證述綦詳。則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至被告雖就上開租賃契約之真實與否有為爭執,然該租賃契約究竟有何遭偽造或不可採之情事,並未見被告以為說明,而觀諸上開租賃契約之內容,並無何不可信之情事,且核以租賃契約本非要式契約,該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為己足,是認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二)就原告究否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植栽樹木,並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峰港公司施工毀損乙節。經查,依證人即事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楊文振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報案人胡美蘭(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報案表示樹木被毀損,伊就會同胡美蘭及其員工到現場查看,到現場後,伊見有一輛怪手,司機也在現場,伊請怪手司機通知工地負責人羅化利到現場說明為何要毀損他人物品,羅化利到場後有認錯,並未否認樹係其所砍,羅化利承認係水利會委託他們施工,契約內容有竹木伐除,他們是依契約施工。他說本來要跟胡美蘭談和解事宜,他們談話的內容為羅化利說不是故意的,他不知道樹木有人所有,以為是路樹,而伊當天到現場時已經沒有施工,現場狀況如原證7 所示照片所載,當時尚未灌漿,而從現場跡證判斷,應該係用怪手把越界樹枝伐除,並非修剪而已,但沒有將樹木連根拔起或剷除。至於被伐除之樹木其樹種及數量,因為伊不懂且沒有清點,所以伊不知悉,但伊有請胡美蘭詳列清單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87頁),並與原證7 所示現場照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7~18頁),且依證人即當地村長温朝增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係黃添珍向伊表示,他有一塊地在清華段那邊,水利會在做水利溝工程,有損害到他旁邊所種的景觀樹苗,叫伊會同去看。伊係103 年9 月或10月間去看的,當時正在施工,水利溝還沒有填,有的在灌漿,有的還沒灌漿。伊就幫忙黃添珍與羅化利協調,協調時羅化利說係他們工程造成的,但不曉得那塊地是景觀綠苗,他有說要賠,賠多少、怎麼賠都沒有說,只有說損害我會負責,當時協調中時有很多人在場,包括水利會觀音工作站站長、兩位水利委員、水利會管理工程師等,他們都有在場,都有道歉。又伊沒有看到他們有拔除樹苗,但看現場應該係施工造成的,伊到現場看見情形係把越界的樹枝切掉,而不是逾越水利溝越界到別人的土地把別人土地上的樹挖掉。至於系爭道路做水溝之前,道路靠黃添珍那邊的樹木是非常茂盛,但施工後就如同原證10、11照片所示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90頁),亦與原證10、11所示現場照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62~75頁),足見被告峰港公司確有於上揭時、地施作系爭工程時,有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植栽樹木毀損等情,而本院亦有於104 年4 月20日至現場履勘,以確認系爭土地與前開274 地號土地之地界範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並就該現場情況委請嘉義大學至現場鑑定確認該現場樹木植栽之受損情況及遭毀損之樹種為何等節,並經嘉義大學鑑定後,爰出具104 年11月30日評估研究報告表示:「依照觀察結果,每株榕樹根斷面都有根圈損傷及根冠埋沒的情形,根圈損傷最大有47﹪損傷;根冠埋沒情形20﹪-50 ﹪;榕樹3 、7 、8 、9 、10、11、12、13、14、15、16、17、18、19皆有發現枝條因施工造成的機械損害,使枝條斷裂、折斷,最大有50﹪之損傷;榕樹3 枝條有發生機械性損傷的裂縫。榕樹1 、13、17、19有發生樹皮缺損,最大達50﹪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亦證被告峰港公司確有因施工造成系爭土地上之樹木遭毀壞等情,至被告峰港公司雖辯稱,其當時僅係將越界之樹木以為修剪,並未將原告所有之樹木為連根拔除等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峰港公司所辯,除已與前開鑑定報告所示鑑定結果並不相符,且參以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及內容(見本院卷第42~44頁、第151 ~152 頁),該施工地點為一道路旁,施工前該道路旁原為泥土地及植物叢生,而被告峰港公司係要將該道路旁土地之泥土挖除,而挖掘形成一凹槽後,再於該凹槽上輔以鋼筋、水泥之架設,以製作出一給排水路,以達水流能順利通行於該給水路等情,是以被告峰港公司之施作內容以觀,被告峰港公司實無對該周遭樹木以為修剪之必要,況且被告峰港公司亦非從事此等業務之公司。反之,由上開施作過程可知,被告峰港公司為達其施作之方便,其於將泥土挖掘形成凹槽之過程中,必會產生諸多挖掘後之泥土需放置於何處之問題,此如同原告所提原證7 之現場照片,挖掘後之泥土逕遭棄置於周圍土地,而未慮及周遭土地上尚有植栽樹木存在,即直接將泥土覆蓋於其上,由此益徵被告峰港公司確有於施工過程中毀壞周遭土地上之植栽樹木之情事至明。是被告峰港公司所辯,並不足採。 (三)承上,被告峰港公司有於上揭時、地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毀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植栽樹木等情,則被告峰港公司所毀損之植栽樹木之品種、類型究屬為何?經查,依前所述,本院有委請嘉義大學就系爭土地之現場遭毀損狀況以為鑑定,有嘉義大學所提出之評估研究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6 ~265 頁),而參諸上開鑑定報告,其內有就各植物之品種及受損情況,以照片拍攝之方式以為說明(見本院卷第243 ~264 頁),並輔以相關理論及數據綜合評價計算,以說明系爭土地現場之各樹種受損情況(樹木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25 頁),足見被告峰港公司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所種植之植栽樹木,其品種、數量及相關受損狀況,自應以該鑑定報告所鑑定確認之內容為據。至被告峰港公司雖辯稱,系爭土地現場樹木均與一般路樹並無二致,如該等樹木確實有高達300 多萬元之市場價值,豈有可能任意未設置任何圍籬以防他人竊取破壞云云;惟查,樹木之養植,本係使該植物於土地上隨自然生長,並維持其成長運作,而隨時間經過以逐步成長茁壯,故景觀樹木與一般樹木之成長並未諸多相異之處,景觀樹木僅係因其品種、數量及養植需耗費時間等問題,導致其在市場上之價值產生差異,但非謂景觀樹木即需採取特殊、特予對待之方式,方能進行養植,又參以證人即明子公司負責人黃明子於審理中證稱,原證4 的買賣合約書為其所簽立,因伊係做室內設計,要做景觀,景觀的部分是由黃添珍負責,黃添珍有帶伊去現場看,當時就看了很多次才跟原告簽立原證4 的買賣合約書,但因後來原告向伊表示,其樹木都被破壞了,也有帶伊去現場看,而伊怎麼可能會要毀損的東西,所以照上開合約書,原告有將訂金還給伊,並再賠償伊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反面~293 頁),並佐以原證4 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頁)以觀,足見原告如非確有遭被告峰港公司毀損其要轉售予明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植栽樹木,其又何須放棄該買賣報酬利潤之賺取,反退還訂金並再賠償違約金60萬元予明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等情,是被告峰港公司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峰港公司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所種植如前開鑑定書所示內容之樹木等情,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峰港公司有於上揭時、地,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毀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如前開鑑定書所示內容之樹木等情,已如前述。復衡以被告峰港公司係為施作系爭工程方不慎毀損原告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植栽樹木,雖難認被告峰港公司係故意而為,但具過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峰港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樹木價值減損部分:依前所述,就原告於系爭土地遭毀損之植植栽樹木之內容部分,本院業已委請嘉義大學就此價值減損以為鑑定,而依該鑑定結果:「依照樹木各種指數及公式計算出後價,依後價及根域損傷百分比、枝條損傷百分比、樹皮缺損百分比來歸算前價,前價綜計為234,830 元,後價總計為73,401元,經過前價減掉後價後的價差即為減損金額,金額為161,429 元」等語,有該評估研究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 頁),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峰港公司應予賠償樹木價值減損161,429 元,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2、明子公司違約賠償60萬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樹木遭被告毀損,致其無法遵期交貨予明子公司,致其因此賠償60萬元,爰就此以為請求云云;惟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兩段及第2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學說上 稱為三個小概括條款),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峰港公司前開侵權行為所侵害之原告權利,該權利係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植栽樹木,至原告另有將該植栽樹木轉售予明子公司以獲取利益,或因該樹木遭毀損致其債務不履行而受之經濟損害,此均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保護賠償之範疇,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峰港公司其因無法履行其與明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致其因而賠償之60萬元部分,則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3、契約預期利益:承上所述,就原告所稱之契約預期利益損失部分,此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保護賠償之範疇,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峰港公司其預期利益損失366,410 元,亦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4、清除廢土費用:原告雖主張被告將挖掘溝渠產生之廢土任意堆置於上開原告經營苗園之土地上,被告峰港公司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清運廢土回復原狀費用15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僅係向黃添珍租賃系爭土地以為種植植栽樹木之用,是其對系爭土地僅具得對出租人主張之租賃權,則系爭土地雖有於上揭時間遭被告峰港公司棄置泥土毀損樹木植栽之情事,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並未包括原告之前揭租賃權,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峰港公司應負清運廢土回復原狀之費用15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植栽樹木雖亦有遭泥土覆蓋等情,然承前所述,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已於上開樹木價值減損部分以為請求,自難認原告得再以此為據,請求被告峰港公司賠償清運廢土費用15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5、綜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峰港公司賠償161,429 元,應屬有據,而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則屬無據,而予駁回。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水利會為上開工程之定作人,亦係上開274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水利會於施工前未遵照農田水利施工規範之相關規定通知原告、施工時亦未設標示、未審查施工計畫及派員監工,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應有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9 條但書規定所示情事,併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被告峰港公司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雖有爰引農田水利施工規範以為據,然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該法律雖係指法規範而言,是除狹義的法律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但須以其係以保護個人的權利為判斷標準。此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限制計程車以出租或其他方式交與他人駕駛營業之規定,純係基於對計程車業者行政上管理之考慮,而非著眼於乘客安全之保障,尚難指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該保護他人法律的目的去加以認定」即明,而參諸上開農田水利施工規範之內容,均係在規範農田水利機關於施作農田水利工程時自身及承攬廠商應遵行之程序,其目的係基於管理使用及收益自身所管理之財產考慮而設,並非著眼於人民財產之保障,尚難認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據以上開規範主張被告水利會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認屬無據。又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告水利會身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就被告峰港公司因執行系爭工程事項有發生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時,其僅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方須負賠償之責,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水利會有何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水利會應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再者,被告峰港公司雖有構成前開侵權情事,但被告水利會與被告峰港公司間就前開侵權行為究竟有何行為關連共通之事實,尚未見原告舉證以為證明,自難認被告水利會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被告峰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水利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侵害行為係於103 年10月間所發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峰港公司給付161,429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峰港公司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被告峰港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