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5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邱清泉
- 訴訟代理人
- 王淑貞
- 被告
- 金順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76,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利息起息日變更自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參見本院卷第1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高壓電力用戶(電號:00-00-0000-00-0 號),前因積欠原告102 年12月份電費572,705 元,而開立同額之發票日為103 年1 月1 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號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執以為清償,惟原告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上開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雖屢次催請被告補繳該退票款,均未獲被告置理;復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臨櫃向原告辦理上開電力戶暫停供電並終止契約,然被告續積欠至停電日止即103 年1 月份之結算電費為604,164 元;是以,被告積欠原告電費共計1,176,869 元,經原告迭次派員催收,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3 年1 月份電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 、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既訂有用電契約,業如前述,被告依約即有給付電費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6,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生效之翌日即103 年3 月21日(參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