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欣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鋒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中元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向被告以訂單編號0000000000之採購訂單(下稱系爭訂單)訂購晶圓Tray盤翻轉機(下稱系爭翻轉機)一批,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回傳。其後原告依系爭訂單之約定於被告交付系爭翻轉機後,給付總價金80% 即240 萬元加5%稅額計12萬元共計252 萬元予被告,總價金20% 則俟驗收後再為支付。豈料被告所交付系爭翻轉機並未符合系爭訂單所定規格,致無法完成驗收。依據系爭訂單之約定,原告得限期要求被告改正,逾期未改正,得另以書面解除系爭訂單。據此,原告乃將系爭翻轉機無法驗收之情通知被告解決與修正,更於102 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改正並交付符合規格之系爭翻轉機。惟被告逾期未改正,原告遂於102 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訂單,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即100 年9 月1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契約約定範圍,除100 年2 月25日之系爭訂單外,詳細規格參照被告報價單及兩造所簽訂之採購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除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外,被告應於交付Tray盤翻轉機後1 個月內完成驗收。依據系爭規格書EXHIBIT 4 第3.1.1 條規定,被告所製作之系爭翻轉機,應適用於原告所有產品,且每小時生產盤數應符合約定之效能。原告於被告製作系爭翻轉機前,曾提供原告公司使用之各式Tray盤及晶片予被告,供被告設計、測試之用,而原告所使用之Tray盤,符合兩造約定之精度規格。然因被告於設計時,未詳加考量Tray盤所有特性,而有設計上之疏失,又不願依原告之建議進行修正,致系爭翻轉機無法適用於原告所使用之Tray盤,而無法完成驗收。系爭規格書之附件約定原告所使用之 Tray盤僅需符合在物理極限內,穴對穴中心偏0.1mm 範圍內之精準度,至於Tray盤合盤後之間隙距離,被告則未有任何要求,足認原告所使用Tray盤若符合穴對穴中心偏0.1mm 範圍內,被告即有能力設計製造符合原告所有產品之系爭翻轉機。而原告公司所使用之Tray盤,皆係由客戶所提供並皆符合穴對穴中心偏0.1mm 以內之精準度,此由證人卓志宏證述可知,原告PP站點對Tray盤的精準度要求是0.05mm,此係針對每一個Tray盤所為要求,該精度是在闡明Tray盤的精準度要求,而下一站翻轉機在兩Tray盤合盤後晶片之穴對穴之精度在翻轉機規格書中放寬至0.1mm ,則Tray盤穴位精度既不得超過0.05mm,則Tray盤穴對穴合盤後,其晶片之穴對穴精度,亦不可能超過0.1mm ,足認原告提供被告所使用之Tray盤符合兩造約定規格,且被告公司亦同意於約定之規格內,得以設計並製造合於約定效用之翻轉機台。縱原告交付之Tray盤有變形,然Tray盤精度仍不超過0.05mm,被告自得利用物理方式,例如透過夾具使兩個符合精度0.05mm以下之Tray盤合盤後穴位對準,而不致造成撒盤之現象。是以原告於被告公司設計製造翻轉機前,即已將各式Tray盤等交予被告,供渠進行設計測試之用,俾利系爭翻轉機適用於原告所使用之各式Tray盤。故被告於設計時,理應考量原告交付之Tray盤特性而為設計。 三、惟被告交付系爭翻轉機後,於使用時若Tray盤合盤後有某種程度之間隙,則於翻轉時整盤或局部將會撒盤掉落,無法達成Tray盤翻轉之目的,足認被告未詳加考量Tray盤所有特性,而有設計上之疏失,此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曾就上開問題,參考其他公司所製作之類似機台向被告建議可於系爭翻轉機設計夾具裝置,當Tray盤上下合盤後,以夾具夾住Tray盤即可完成後續之翻轉,以解決該問題,然被告卻不願接受,亦不願更改設計,致無法完成驗收。是被告所設計製造之系爭翻轉機,顯未合於系爭規格書之約定。 四、被告提出所製作之2 吋、4 吋及Jedec 合盤POCKET示意圖,並未會同原告參與測試,被告是否使用原告所提供之Tray盤,即屬有疑。又縱測試之Tray盤係原告先前所提供者,惟依示意圖之說明欄可知,被告只取用兩片Tray盤疊合進行測試,僅有一份樣本數,自不足以作為推論Tray盤整體之情況;抑且,被告進行上開測試時,未將Tray盤於物理極限內壓平進行測試,自未合於系爭規格書附件所載於物理極限內之約定,故被告理應先證明於物理極限內,原告所提供之Tray盤穴對穴中心偏離已超過0.1mm 。另原告公司102 年3 月7 日召開之會議,係因被告設計製造之系爭翻轉機無法完成驗收而召開,被告人員亦列席該次會議,此觀該次會議主旨即明,非原告內部就提供Tray盤變形問題召開會議。再者,開會通知單上記載「Tray盤變形與設計關係,沒有辦法使用」等語係記載於「AR list 」欄位中,此僅係就被告公司單方面之指述所為之記載,並非原告已同意被告所述「Tray盤變形與設計關係,沒有辦法使用」乙節;而被告持上開開會通知單為佐主張Tray盤有「變形」,惟原告在該Tray盤之使用上並無「變形」之問題,業經證人卓志宏證述此是一個討論問題,並不是一個結果。 五、兩造並無約定原告負有交付無殘膠晶片之義務,是晶片留有殘膠亦無從歸責於原告;姑不論原告生產之晶片是否留有殘膠,系爭翻轉機既為原告所訂購之客製化機器,被告於設計機器時即應考量所有情況,而為設計或修正。基於運轉過程中之安全考量,原告雖曾要求將該機器增加控制鍵,而增加半自動化程序,然此僅係驗收時試行之過渡階段,以維護操作人員之安全,而原告所列規格係需全自動運轉,被告仍應設法修正機器設計使原告所有產品可於自動化程序中運作,並達成訂單所約定每小時之翻轉效能。然因被告始終無法修改設計,致無法適用於原告公司所有產品,更無法達成約定之生產產能,致系爭翻轉機無從完成驗收程序,此顯係歸責於被告。 六、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翻轉機,並未符合系爭規格書之約定,直至102 年3 月7 日會議中確認此一瑕疵事實並確認無法修正。原告就上開情形遂發函要求被告限期改正,但未獲置理,乃依系爭訂單約定於102 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訂單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訂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原告公司自發現瑕疵後而為通知及其後解除系爭訂單,皆遵守瑕疵發見期間及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故原告依約解除系爭訂單並請求返還已繳價金及利息,誠屬合法有據。 七、爰依系爭訂單及民法第494 條、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 萬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 年2 月25日向被告下單訂購之系爭翻轉機,係被告依據原告之需求所開發,屬客製化之專用設備,被告業已製作完成,並完成交機程序。而由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提供予原告公司之報價單內容可知,被告設計系爭翻轉機,原告有提供2 吋Tray盤及圖面、4 吋Tray盤及圖面、Jedec Tray盤及圖面之義務,即被告依原告之需求製造翻轉機,而適用該機器之配件(即晶片Die 及Tray盤)則由原告負責提供。又系爭翻轉機製作之目的,係以自動化方式完成Tray盤內晶片之翻轉,以節省人力,故若晶片上留有殘膠,會使晶片黏著於Tray盤上,無法完成翻轉,故為達系爭翻轉機之通常效用,原告應有提供「合用即完全無殘膠之晶片」予被告之義務。再者,依據兩造皆簽認之合約附件記載,原告提供之Die Tray在面對面合盤時,應符合【必需在物理極限內:置放Device穴對穴中心偏0.1mm 內】之要求,而為達此標準,原告所提供之Tray盤必需上、下完全合盤,且不能有變形之情形,因若無法合盤或Tray盤變形,則Tray盤內之晶片會撒出、偏斜,及造成穴對穴中心偏斜超過0.1mm 之結果,而無法達到系爭翻轉機通常使用之目的。 二、被告於100 年7 月8 日將機器製作完成交付予原告後,即進行後續機器驗收程序,而在100 年8 月5 日進行2 吋規格驗收過程中發現系爭機台有「晶粒粘晶在上面晶穴內放不掉」之問題,被告公司為此召開許多次會議及實驗,於101 年5 月29日在原告公司進行晶片點放過程時,於無法完成翻轉之晶片中,發現晶片疑似留有殘膠,被告於翌日再至原告公司進行晶片點放驗收程序,針對無法完成翻轉之晶片經製程人員拿到顯微鏡下觀察,確定該晶片確實留有殘膠,並有拍照存證;101 年6 月1 日被告公司人員又至原告公司進行晶片點放驗收程序,將無法完成翻轉之晶片放至顯微鏡下觀察,確認每顆無法完成翻轉之產品均有殘膠,被告並使用原告之相機拍照紀錄,也紀錄產品發生殘膠之位置;101 年6 月5 日被告公司人員再至原告公司進行晶片點放驗收程序,全部翻了18次,其中第7 、9 、13、14次均有1 至2 顆晶片黏於Tray盤上,無法完成翻轉,針對無法完成翻轉之晶片,在顯微鏡下觀察都發現留有殘膠,被告當時請原告公司產線課長觀察殘膠之情形,並紀錄發生殘膠之位置。101 年10月11日原告公司員工蔡政展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進行翻轉機驗機,被告公司人員於101 年10月16日至原告公司進行驗機,依據當時兩造均簽署之驗機結果顯示,無法完成翻轉之晶片在顯微鏡底下觀察,光學面上均留有殘膠。另兩造依據合約附件所載「在產品試翻前,先用樣品翻過確保沒問題後,再進行產品試翻」之條件,另101 年10月24日原告公司請被告公司「在介面上增加手動之動作流程,在翻面後分盤時停下,秀出視窗提醒是否有黏晶片,再進行下一盤之流程」之條件,而於101 年10月25日被告人員進行之晶片點放驗收程序,在翻轉前先用顯微鏡檢查晶片無問題後,再放入Tray盤進行點放驗收程序,而所有晶片均成功翻轉,無任何沾黏。另原告公司為解決晶片上殘膠之問題,曾發出開會通知單討論「使用2"Tray for Carrier boat 之產品,目前產品有機會因光學面殘膠造成Die 沾黏在上Tray盤上,造成作業流程上問題,PE Kevin要求須有半自動程序,由OP執行人工目檢判斷程序暫時解決此問題」等語,顯見原告並不否認其提供之晶片光學面上存有殘膠,而要求被告公司另行開發半自動程序,被告公司為服務原告,也同意額外對原告提供「新增半自動程序」之服務,並於101 年12月18日至原告公司測試新增之半自動功能,經原告人員蔡政展確認無誤。據此可知,被告公司生產之機器並無任何不符合訂單規格之情形,而係原告公司提供之晶片存有瑕疵致機器無法正常運作。且被告公司為解決原告公司晶片存有殘膠之問題,另外提供「半自動程序」之功能,是原告無法提供合於機器使用之晶片,已造成被告公司額外之大量人力、物力之成本損失,今反指控被告公司製造之機器存有瑕疵,顯無誠信可言。 三、被告公司進行4 吋及Jedec Tray盤規格驗收程序中,發現原告公司提供之4 吋及Jedec 之Tray盤有無法合盤、變形、或外觀雖可合盤,然內部因多出之階級互撞而產生無法密合等瑕疵,為此被告公司工程人員曾繪製合盤示意圖,寄予原告公司確認,原告公司人員蔡政展因此寄發開會通知,請被告公司人員出席討論翻轉機實Run 與驗收問題,該開會通知單已明確載明「翻轉機設備與鋒華工程師實際測試,不管是軟體與硬體修正,都已測試到極致,目前仍有4"Tray & JedecTray,因本身Tray盤變形與設計關係,沒有辦法使用,故召開會議討論翻轉機實Run 與驗收問題」等語,足見原告公司明確知悉其提供之Tray盤有變形與設計關係而無法使用之瑕疵。 四、系爭翻轉機並無任何不合規格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又縱認被告承攬之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依客戶服務單顯示,被告最後一次至原告公司服務之時間係101 年12月18日,以該日視為原告發現瑕疵之時點,然原告係於102 年12月26日發函被告公司改正並交付符合規格之系爭翻轉機,經被告公司於102 年12月27日收受,原告另於102 年12月31日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公司於103 年1 月2 日收受,原告解除契約之時點距離瑕疵發現之時點,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解除契約之權利已罹於法定期間而消滅,原告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顯無依據。 五、由被告提出之客戶服務單及原告寄發之開會通知單之記載內容可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半自動程序係為解決原告產品有光學面殘膠,以致晶片會沾黏於Tray盤上之問題,並非證人卓志宏所述係為考量操作人員安全性之問題,若卓志宏所述新增半自動功能係為了操作人員之安全等語為真,則此功能應在兩造簽約當時即列入考量,然兩造簽訂契約當時,並未將此列為產品規格,而係在驗收時發現產品光學面有殘膠後,始要求新增此項功能,顯見產品光學面存有殘膠,絕非產品正常現象。益見半自動程序係為解決原告產品有光學面殘膠,以致晶片會沾黏於Tray盤上之問題。另依證人卓志宏證述:於簽署規格書之當時,原告並未告知被告Tray盤會變形之事,規格書亦未記載需有夾具之功能,且若此夾具為系爭產品所必要之規格,豈有不記載於規格書上之理;又卓志宏與被告簽署規格書及100 年6 月8 日第一次廠驗時,均未告知被告需有夾具功能,此觀規格書並未記載夾具之規格即明,又第一次廠驗係以2 吋carrier 為主,未就4 吋carrier 作測試,更不會有所謂撒盤之情事,何來建議使用夾具之可言,足見證人卓志宏上開證述應屬虛偽。另PP機台與系爭機台係屬完全不同功能之設備,PP機台只是在Tray盤上取放晶片,沒有面對面合盤的動作,更不會有穴對穴精度之要求,是證人卓志宏以PP機台要求之精準度來說明其交付之Tray盤符合系爭機台要求之精度,顯然為不當之說明。抑且,原告102 年3 月7 日開會通知單記載主旨係以「Tray盤變形與設計關係,沒有辦法使用」為前提,進而討論系爭機台之驗收問題,並非在討論Tray盤變形與否之問題,證人卓志宏有關證述Tray盤並沒有變形乙節,顯非事實;再者,該次會議目的係在討論Tray盤變形與設計關係,無法使用之議題,此乃可歸責原告之因素,並無所謂確定系爭機台不符規格書約定之可言。 六、證人張雅萍於廠驗當時以及嗣後測試過程中均全程在場聆聽並為記錄,其證言與書面紀錄相符,足以證明系爭翻轉機係因原告所提供之2 吋Tray盤上晶片存有殘膠,以及4 吋Tray盤變形等問題,且其提供之晶片上存有殘膠,絕非正常狀態,亦非被告製作系爭翻轉機之當時所能預見。而被告因原告所提供之晶片存有殘膠,尚在契約約定規格外另配合原告要求新增半自動功能以解決之。因原告提供瑕疵之晶片,致系爭翻轉機無法完成驗收程序,以致晶片翻轉時將撒盤掉落,另有無法合盤之瑕疵;姑不論原告於廠驗之當時,從未向被告提及關於夾具之方式,且上開瑕疵亦非使用夾具所得解決,原告提供有瑕疵之Tray盤予被告,致系爭機台無法完成驗收,原告應負完全責任,今反主張系爭機台無法完成驗收程序係可歸責於被告情事所致,並據此主張解除契約,顯然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 年2 月25日以總價315 萬元向被告訂購「晶圓Tray翻轉機含2 吋金屬Tray盤、4 吋金屬Tray盤」,交貨日預定為100 年5 月31日,系爭翻轉機實際交付予原告日為100 年7 月8 日,原告曾於100 年6 月8 日至被告公司進行交機前測試。原告目前共計給付被告252 萬元。 二、兩造就系爭翻轉機約定之規格如原證5 規格書所載。 三、100 年8 月5 日原告公司人員蔡政展就系爭翻轉機問題,曾寄發被證3 電子郵件予被告,副本給證人卓志宏,該電子郵件提及「晶粒黏晶在上面晶穴內放不掉」問題,備註欄記載「1.先將有問題Tray盤挑出。2.光學面與錫球面各測50次,須無黏Die」等語。 四、被告曾於101 年5 月29日至原告公司進行系爭翻轉機產品點放翻面,並製作被證4 紀錄,該記錄記載「翻面結果:P&P 上黏1 顆、原因判斷:疑似殘膠」。 五、被告曾於101 年5 月30日至原告公司進行系爭翻轉機產品點放翻面,並製作被證5 記錄,該記錄記載「翻面,都有1 顆產品黏在P&P 上盤,原因判斷為殘膠,因PE親自拿到顯微鏡底下觀察,並說明殘膠之形狀,將發生殘膠之位置記錄下來(記錄於另一張A4附表上),好判斷前製程之問題點。」。六、被告曾於101 年6 月1 日至原告公司進行系爭翻轉機產品點放翻面,並製作被證6 記錄,該記錄記載「都有1 顆產品黏在P& P上盤,取下後拿到顯微鏡底下觀察,確認每顆產品都為殘膠,並使用客戶之相機拍照記錄,也記錄產品發生殘膠之位置(記錄於另一張A4附表上)」。 七、被告曾於101 年6 月5 日至原告公司進行系爭翻轉機產品點放翻面,並製作被證7 記錄,該記錄記載「全部共翻了18次(記錄於另一張A4附表上),第7 、9 、14翻面,都有1 顆產品黏在P&P 上盤,第13翻面有2 顆產品黏在P&P 上盤,取下後拿到顯微鏡底下觀察都有殘膠,也有請精材產線課長觀察殘膠情況,並記錄發生殘膠之位置(記錄於另一張A4附表上)」。 八、被告曾於101 年10月16日至原告公司進行系爭翻轉機產品點放翻面,並製作被證9 記錄,該記錄記載「…共3 盤Carrier ,翻面後有3 顆Device黏於夾爪上盤,位置為Tray7 、8 、9 各1 顆,取下後在顯微鏡底下觀察,光學面上都有殘膠…」,並有原告公司蔡政展簽名。 九、被告曾於101 年10月24日至原告公司進行系爭翻轉機產品點放翻面,並製作被證10記錄,該記錄記載「產品試翻前,先用樣品(KO-000000-0 )翻過確保沒問題後,再進行產品試翻,記錄於另一張無塵紙上。另精材PE提到UI介面要增加手動之動作流程,在翻面後分盤時停下,秀出視窗提醒是否有黏Die ,再進行下一盤之流程」,並有原告公司蔡政展簽名。 十、原告公司蔡政展發出被證12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及被告人員開會,開會通知單提及「使用2 吋Tray for Carrier boat 之產品,目前產品有機會因光學面殘膠造成Die 沾黏在上Tray盤上,造成作業流程上問題,PE Kevin要求須有半自動程序,由OP執行人工目檢判斷程序暫時解決此問題」。 十一、被告曾於101 年12月18日至原告公司進行系爭翻轉機之新增半自動功能,並製作被證13之記錄,該記錄記載「因產品光學面會有殘膠,故新增半自動功能,來排除黏於夾爪上盤的Device(人為排除)」,有原告公司蔡政展簽名。十二、被告就原告提供之4 吋Tray盤無法合盤、Jedec Tray盤變形等問題,寄發被證14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蔡政展。 十三、原告公司蔡政展發出被證15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及被告人員開會,開會通知單提及「翻轉機設備與鋒華工程師實際測試,不管是軟體與硬體修正,都已測試極致,目前仍有4 吋Tray盤&Jedec Tray ,因本身Tray盤變形與設計關係,沒有辦法使用,故召開會議討論翻轉機實Run 與驗收問題。」。 十四、原告於102 年12月26日委請律師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164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改正系爭翻轉機,並交付符合規格之翻轉機。 十五、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委請律師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179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及利息,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收受該函。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約約定之機器係專為原告客製化設計訂製之機器,產品名稱:「晶圓Tray盤翻轉機,含2 吋金屬Tray、4 吋金屬Tray」,又依合約約定「付款條件:80% 交機月結30天及20% 驗收月結60天」、「採購項目皆屬購置全新機器、設備」、「解除:廠商不履行(本訂單時如遲延交付、瑕疵給付等),本公司(指原告)得以書面通知其於限定期限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本公司得另以書面解除」、「工安:廠商已明確了解本公司所告知執行本交易相關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事項,並承諾將確實遵守本公司之承攬商安全衛生環保規則和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相關規定,且會採取相關措施以維護工作環境相關之安全衛生事項」、「價格:本產品之價格如本訂單總金額所示,該價格包括因本交易致廠商所生之相關義務,如產品之交付、保固、使用訓練及承攬商各再承攬商投保之僱主責任」,另有如卷附第38頁約定之規格,經被告製作完成後,應送至指定之地點(原告工廠)安裝、測試及驗收。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對機器產品之瑕疵有修補、改正之義務,且兩造間之意思應在於系爭翻轉機工作之完成交付,而非重在財產所有權之移轉,是本件契約應為承攬契約之性質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7、98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交付系爭翻轉機是否符合系爭訂單所定之規格?系爭機台無法完成驗收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2 條及第493 條固亦分別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故定作人主張工作物有瑕疵者,即應由定作人負責舉證。查,原告主張系爭翻轉機有諸多重大瑕疵,致無法運作、完成驗收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系爭翻轉機後,於使用時若Tray盤合盤後有某種程度之間隙,於翻轉時整盤或局部將會撒盤掉落,無法達成Tray盤翻轉之目的,有設計上之缺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機台已符合約定之規格,至無法完成驗收乃因原告提供之晶片及Tray盤有瑕疵等語。原告聲請傳喚公司經理即證人卓志宏為證。 ⒈證人卓志宏具結證稱:系爭設備雖經交付,但沒有經過驗收,因為未達成驗收標準的規格,因為翻轉機有「掉Die 」(晶粒的意思),正常翻轉不會有掉晶粒的情況發生,及未能達到單位時間產能:2 吋晶片1 小時需達到1,000 盤,4 吋晶片1 小時需達到240 盤,故無法完成驗收;因無法完成驗收原告有於100 年8 月5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請其解決會掉晶粒的問題,但這問題一直沒有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至145 頁)。證人卓志宏雖證稱機器未完成驗收原因,係因翻轉時會掉晶粒,惟就其參與驗收過程亦證稱:被告有提到原告提供的Tray盤有變形的問題,因Tray盤屬類塑膠的材質,使用久了會有變形的情況,我們所提供的Tray盤是廠內唯一可以製作生產晶粒的Tray盤,而上開Tray盤是原告客戶所提供,要求原告用Tray盤來生產晶粒,原告不得擅自變更Tray盤,Tray若變形到不可在另一台撿Die 機生產,我們就會通知原告要報廢;依照我個人經驗判斷,Tray盤一定會有變形的可能,經過一定時間的使用會有變形的情形;被告提醒有變形的情形是在伊到被告公司進行第一次廠驗(100 年6 月8 日)時,我們有針對2 吋Tray盤部分進行廠外驗收程序,2 吋Tray盤動作流程部分都很順利,翻轉也正常,那時也是用假片,我們是提供假片給被告進行廠驗測試,被告都沒有反應有產生殘膠的情形,但交貨時我方是以客戶提供的晶片進行驗收,依據我方工程師出具的報告,確實是有出現殘膠的問題;(問:晶片上會產生殘膠的原因為何?)因為膠帶上面的殘膠附著到晶粒上面,膠帶是原告公司進的原物料,晶片是台積電製作交由原告封裝時,我們切割晶片的流程中,將晶圓貼到膠帶上切割成晶粒時,假片跟產品都會有殘膠的機率性;(問:系爭機台在驗收過程中,為何會產生殘膠?)系爭機台是不會產生殘膠,是前一站的製程,晶粒拔起來的製程,拔起晶粒時Tape上的膠有機率殘留在晶粒上,此時產生殘留;(問:系爭機台未通過驗收的原因為何?)被告提出Tray盤變形的問題,但可以解決,用夾具的方式,這是我看到其他廠商的設計經驗值,但被告至今未用夾具來解決此問題,因為Tray盤變形造成中間有縫隙,晶粒就會掉到Tray盤外,如果使用夾具就可以解決問題;廠驗時產能部分沒有驗,因為我方提供的假片數量不多,無法進行產能的測驗,4 吋Tray、Jedec Tray沒有驗,是因為Jedec Tray被告說有變形的問題,依我的經驗知道Jedec Tray會有變形的問題,我並沒有做確認,但我有建議被告用夾具,並同意在2 吋及Jedec Tray之後再進行4 吋Tray的測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6 、155 至158 頁)。顯見原告提供被告設計機台之Tray盤於被告公司進行第一次廠驗時即已向原告提出有變形之情形。 ⒉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張雅萍具結證稱:伊係擔任業務,主要負責銷售機台設備,從產品規格確認、報價、議價到取得訂單,通知公司內部開始製作機台,製作完畢開始廠驗,廠驗完畢後交機,之後進行驗收過程,及所有的開會伊都有與原告公司卓志宏、蔡政展接觸;第一次廠驗是100 年6 月28日(後更正為6 月8 日),廠驗時有原告公司卓志宏、蔡政展及被告公司我、柳延昇、卓益民、甘中元在場,廠驗結果是進行2 吋的假片,皆能順利完成翻面動作,原告公司卓志宏另請我們4 吋先暫停,等2 吋驗收過後,再進行4 吋的評估,卓志宏還有以Mail回覆告知我們4 吋Tray先Pending (即暫停的意思,是暫停製作4 吋金屬Carrier ),4 吋先暫停之原因是因為原告提供的4 吋Tray盤厚度太厚,高出金屬Carrier ,故請我們先交機,之後再提供4 吋的Tray盤給我們製作,故我們於100 年7 月8 日交機;2 吋部分先交機之後原告提供新的2 吋產品給我們驗收,驗收過程中有殘膠問題,是原告前一個製程造成的,與系爭機台無關;2 吋的Tray盤除了有殘膠問題外,已經完成驗收,故繼續進行4 吋Tray盤及Jedec 盤的驗收,4 吋的Tray盤因無法完全合盤,造成中間有間隙,晶粒會有撒出情形,Jedec 盤是因變形的問題,變形量大於晶粒的厚度,造成中間有間隙晶粒會撒出情形,加上我們事後分析,穴對穴中心偏移量,4 吋為0.197mm ,Jedec 為0.178mm ,超過附件合約規範0.1mm ,故無法完成驗收,是因為原告公司提供的Jedec 盤有瑕疵,並非是系爭機台有瑕疵(並提出由被告公司工程師柳延昇量測原告所提供之2 吋、4 吋、Jedec Tray盤,穴對穴中心偏移數據資料3 張,數據測量時伊有在場);在驗收2 吋Tray盤時,發現晶粒有黏在穴上掉不下來,後來證實是殘膠,原告公司蔡政展也很驚訝,怎麼會有殘膠發生,後來確定是前一製程造成的,且在驗收機台之前原告公司沒有告知會發生殘膠問題,而且在廠驗時所提供之假片也沒有殘膠的問題,故蔡政展通知開會要求我們新增半自動功能解決殘膠問題,所謂半自動功能是指當晶粒黏在穴上掉不下來,可以藉由操作人員用手去把晶粒撥下來,殘膠是之前製程造成,與系爭機台無關;另蔡政展也承認4 吋Tray盤無法合盤及Jedec 變形之事實,故召開會議,會議結論請製程人員劉展佑安排教育訓練,讓系爭機台能在2 吋產品先上線使用,同時蔡政展也認為系爭機台已達到極致,此由蔡政展所發的102 年3 月7 日開會通知單上載有「目前仍有4 吋Tray及Jedec Tray,因本身Tray盤變形與設計關係,沒有辦法使用,故召開會議討論…」等語此即係蔡政展承認4 吋Tray盤因無法合盤,加上Jedec Tray因有變形問題,故召開會議討論後續驗收,並於開會通知單記載「PE KEVIN安排時間教育訓練與RE LEASE機台」,是原告請我們安排教育訓練給操作人員,使2 吋產品在生產線上使用即明;至被告提出之卷附客戶服務單(被證4 、5 、6 、7 、9 、10、11)是由被告公司柳延昇製作的,所記載判斷原因的過程是在無塵室中操作,當時有蔡政展在場;原告提供的4 吋Tray盤,本身就有瑕疵才導致有撒盤的情形,Jedec Tray也因變形的因素造成撒盤,與系爭機台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6 至200 頁)。 ⒊是依上開證人卓志宏與張雅萍就原告提供假片於被告公司進行廠驗時,系爭機台翻轉正常,係於交付機器後驗收時因使用原告客戶交付之晶片測試始出現殘膠情形,並經原告公司工程人員出具報告確認晶片出現殘膠,而殘膠之形成係晶片本身之製程所致,與系爭機台無關;且原告提供被告設計機台交付之4 吋Tray盤有不能合盤、Jedec Tray盤有變形情形,被告於廠驗時即已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公司蔡政展指示暫停進行製作等節,均證述一致。參酌證人卓志宏證述系爭機台於交付前於被告公司使用假片進行廠驗過程中均翻轉正常無瑕疵,否則斷不會要求被告先交機,然自機台交付予原告進行驗收時使用原告客戶提供之晶片,始出現晶粒黏穴情形,顯見問題應出於原告驗收過程中使用其客戶提供之晶片緣故;且就驗收過程中晶片出現殘膠,而殘膠之形成是因前一站製程,於拔起晶粒時Tape上的膠留在晶粒上所產生之殘留,系爭機台是不會產生殘膠乙情,業經證人卓志宏證述在案。另參以被告依原告要求進行檢查機台運作中為何有「晶粒黏晶在晶穴放不掉」問題,先後召開多次會議及實驗,並分別於:①101 年5 月29日在原告公司進行晶片點放過程時在無法完成翻轉之晶片中,發現晶片疑似留有殘膠,翌日再至原告公司進行晶片點放驗收程序,針對無法完成翻轉之晶片經製程人員拿到顯微鏡下觀察,確定該晶片確實留有殘膠,並拍照存證;②另101 年6 月1 日被告公司人員又至原告公司進行晶片點放驗收程序,將無法完成翻轉之晶片放至顯微鏡下觀察,確認每顆無法完成翻轉之產品均有殘膠,並使用原告相機拍照紀錄,也紀錄產品發生殘膠位置;③101 年6 月5 日被告公司人員再至原告公司進行晶片點放驗收程序,全部翻了18次,其中第7 、9 、13、14次均有1 至2 顆晶片黏於Tray盤上,無法完成翻轉,針對無法完成翻轉之晶片,在顯微鏡下觀察都發現留有殘膠,被告當場亦請原告產線課長觀察殘膠之情形,並紀錄發生殘膠位置;④101 年10月11日原告公司人員蔡政展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進行翻轉機驗機,被告公司人員於101 年10月16日至原告公司進行驗機,依據當時兩造均簽署之驗機結果顯示,無法完成翻轉之晶片在顯微鏡底下觀察,光學面上均留有殘膠;⑤兩造復依據合約附件所載「在產品試翻前,先用樣品翻過確保沒問題後,再進行產品試翻」為條件,及101 年10月24日原告公司請被告公司「在介面上增加手動之動作流程,在翻面後分盤時停下,秀出視窗提醒是否有黏晶片,再進行下一盤之流程」之條件,而於101 年10月25日由被告人員進行晶片點放驗收程序,在翻轉前先用顯微鏡檢查晶片無問題後,再放入Tray盤進行點放驗收程序,而所有晶片均成功翻轉,無任何沾黏,以上程序及結果均有客戶服務單及測試紀錄記載可稽,並經蔡政展於其中101 年10月16日、10月24日、10月25日之紀錄上簽名可證(見本院卷第40至52、54至56頁),顯見晶片沾黏於穴中,係因殘膠緣故與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無關,是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機台有何設計上之瑕疵。 ⒋另原告公司為解決晶片上殘膠問題,於101 年12月6 日曾發出開會通知單討論「使用2"Tray for Carrier boat 之產品,目前產品有機會因光學面殘膠造成Die 沾黏在上Tray盤上,造成作業流程上問題,PE Kevin要求須有半自動程序,由OP執行人工目檢判斷程序暫時解決此問題」,被告亦配合原告為其新增裝設半自動化功能,有101 年12月28日之客戶服務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已依原告要求進行修正,並無原告指稱未依其建議進行修正之情形。至原告主張依其參考其他公司所製作之類似機台向被告建議可於系爭翻轉機設計夾具裝置,當Tray盤上下合盤後,以夾具夾住Tray盤即可完成後續之翻轉,以解決該問題,然為被告所拒,亦不願更改設計,致無法完成驗收云云。惟查,依據證人張雅萍證述:「(問:在原告公司指示系爭機台之規格時或發現上開機台4 吋Tray盤有不能合盤等問題後,原告公司有無指示被告公司要以夾具的方式改善?如果以夾具的方式是否能改善?)沒有告知以夾具的方式改善,而且以夾具的方式也不能改善,因為系爭機台本身我們也有設計扣件的方式來穩定翻面,原告提供的4 吋Tray盤,本身就有瑕疵,才導致有撒盤的情形,與系爭機台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是原告有否要求被告以夾具方式變更設計,已屬有疑。又原告主張曾要求被告以夾具方式解決Tray盤變形問題,然原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提供被告使用之Tray盤有變形不能合盤之事實,則其又要求被告以夾具方式解決Tray盤變形問題,豈不相互矛盾?參諸系爭規格書,兩造並無約定應以夾具為製作系爭翻轉機之規格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所設計製造之系爭翻轉機未依其要求設置夾具,顯未合於系爭規格書之約定云云,委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4 吋Tray及Jedec Tray無法驗收使用,乃因系爭機台設計有瑕疵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提供之4 吋Tray盤無法密合、Jedec Tray盤則有變形,4 吋Tray盤合盤後,因突出合盤平面之階級而產生內部無法緊密合盤之間隙達到0.976mm ,非常容易造成晶片撒出、偏斜,Jedec Tray盤將2 片疊合,當外形中心完全對齊時,穴對穴之中心偏移量A 部詳圖達0.132mm 、B 部詳圖達0.178mm 超過合約附件定義之穴對穴中心偏0.1mm 內,造成驗收時會出現撒盤情形等語,並提出4 吋Tray合盤時照片、及合盤示意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203 至204 頁)。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被告製作系爭機台前曾提供原告公司使用之各式Tray盤予被告,供被告設計、測試之用,而原告提供被告所使用之Tray盤,皆係由客戶所提供符合兩造契約附件約定之穴對穴中心偏0.1mm 範圍內之精準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合盤示意圖為證,則應由原告舉證已提供被告符合契約要求穴對穴中心偏0.1mm 範圍內精準度之Tray盤予被告設計。雖原告舉證人卓志宏為證,卓志宏雖證稱:「(問:請鈞院提示被證2 規格書螢光筆上面,有記載需要物理極限內,置放Device,穴對穴中心偏0.1mm 內,請問證人原告提供給被告的Tray盤,誤差有無超過0.1mm ?)沒有,原因是這台機台之前,我們還有PP的機台,PP的機台針對Tray盤卡的精準度是0.05mm,所以經過PP機台後,才會再經過系爭機台,因此我確定我們的Tray盤沒有超過0.1mm 」、「(問:你的意思是經過PP機台後的Tray盤是合格的Tray盤,不可能有變形的應淘汰的Tray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158 頁)。惟查,證人卓志宏前已證稱:「Tray盤屬類塑膠的材質,他使用久了會有變形的情況,至於使用多久沒有經過統計,我們所提供的Tray盤是我們廠內唯一可以製作生產晶粒的Tray盤,而上開Tray盤是原告的客戶所提供要求原告用Tray盤來生產晶粒,原告不得擅自變更Tray盤…,我是依照我個人經驗判斷,Tray盤一定會有變形的可能,經過一定時間的使用會有變形的情形,且變形的情形下有其他可以克服的方法,即用夾具的方法,即以夾具將拱起的Tray盤夾住,再進行翻轉的動作,我簽約時有跟被告公司的張小姐、甘先生講一下需要用夾具夾住Tray盤,但規格書上沒有載明,我當時預見Tray盤會有變形的情況,建議可以用夾具夾住…」、「4 吋、Jedec Tray(廠驗時)沒有驗,是因為Jedec Tray被告說有變形的問題,依我的經驗知道Jedec Tray會有變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背面),而原告亦主張曾要求被告以夾具解決Tray盤變形問題等語,若非Tray盤變形,原告又何需對被告提出夾具之要求?顯見原告交付供被告設計用之Tray盤確有因使用後變形之可能;再觀諸原告公司蔡政展於102 年3 月7 日以討論翻轉機實Run 與驗收問題為由,寄發開會通知書通知被告開會,業於開會通知書中說明「翻轉機設備與鋒華工程師實際測試,不管是軟體與硬體修正,都已測試到極致,目前仍有4"Tray &Jedec Tray,因本身Tray盤變形與設計關係,沒有辦法使用,故召開會議討論翻轉機實Run 與驗收問題」等語,足見原告提供之Tray盤確有變形情形,益證證人卓志宏所稱原告提供被告公司之Tray盤係符合附件之規範未有穴對穴偏移0.1mm 精準度之合格Tray盤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⒊另依據被告之報價單訂購系爭翻轉機訂購方應配合提供:「a . 設計配合件:2 inch Tray &drawing 、4 inch Tray &drawing 、Jedec Tray&drawing 、b . 試機配合件:2 inch Tray 與產品(Dvice ):100Trays、4 inch Tray 與產品(Dvice ):50Trays 、Jedec Tray與產品(Dvice ):40Trays 」(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原告就系爭機台設計應有提供Tray盤之協力義務。然原告提供之4 吋Tray盤確有不能合盤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照片1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又原告就提供之4 吋Tray及Jedec Tray未證明已符合契約附件規範之Tray盤穴位之精準度,即難歸責於被告設計之機台有未完成原告所約定效用之瑕疵。況原告於被告設計時所提供之4 吋Tray盤的樣品是比較厚的Tray盤,致使被告依此Tray盤設計機台,卻於交付機台驗收時,原告使用客戶Tray盤係比較薄,致使無法進行驗收而暫停等情,業據證人卓志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故自不能謂被告依原告指示設計之系爭機台有何不合規格之瑕疵可言。 ㈣被告已於100 年7 月8 日交付系爭機台並經原告收受,有出貨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原告另又主張被告迄未交付4 吋金屬Tray盤Carrier ,惟因原告交付被告設計之4 吋Tray盤樣品不符其客戶需求,經原告要求暫停4 吋Tray盤Carrier 製作,則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停止施作,難認有何遲延給付情形。原告雖於102 年12月2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164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交付合格之系爭翻轉機,惟被告業於100 年7 月8 日交付依合約設計之系爭翻轉機,至4 吋金屬Tray盤Carrier 部分,原告亦未證明已盡協力義務提供符合客戶需求之4 吋金屬Tray盤以供被告設計;況原告於102 年12月26日寄發催告函中並未就4 吋金屬Tray盤Carrier 為催告給付之通知,是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機台有物之瑕疵、給付遲延等情,而依民法第494 條、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按當事人之一方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須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771 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交付系爭翻轉機有何設計上瑕疵或遲延給付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4 條及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以契約既已解除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52 萬元及其利息,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已無理由,被告另抗辯原告主張工作物之瑕疵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之爭點,並無礙於本院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之認定,是就此項爭點,本院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訂單及民法第494 條、第254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未舉證其有何因遲延給付及物之瑕疵,得解除契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52 萬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