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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黃漢權毛松廷陳俐文
  •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 原告
    陳世宗
  • 被告
    一仕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一仕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張秀蓮之配偶劉文龍前為被告一仕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一仕盛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11月間邀同原告與被告一仕盛公司共同投資訴外人誠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誠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易公司)位於台南市政府重劃區內之營造案件(下稱系爭建案),原告與被告一仕盛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被告一仕盛公司出資2,000, 000元,並由被告一仕盛公司將上開投資款交付誠易公司以投資系爭建案,且被告一仕盛公司應負責處理投資事務,包括收取投資利潤及將投資收益交付原告(下稱系爭投資協議),原告與被告一仕盛公司有系爭投資協議之委任關係存在,嗣原告乃分別於95年12月5 日及96年1 月8 日委由訴外人即其配偶江淑珍各匯款500,000 元,共計1,0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劉文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開立之個人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劉文龍帳戶)。惟被告一仕盛公司未將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投資於系爭建案,或縱使有交付,被告一仕盛公司亦未將投資利潤分配予原告,並將投資結餘款返還原告,因劉文龍遲未能說明投資進度及提出相關書面資料,劉文龍乃向原告表示系爭款項由其負責返還,並於97年6 月間及同年10月14日各償還100,000 元及300,000 元,迄今尚餘600,000 元未清償。 (二)劉文龍雖曾於95年12月5 日及96年1 月10日各匯出500,000 元至誠易公司帳戶,但係為其自己之利益而匯款,與本件投資無關,是劉文龍收取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後,根本未有任何投資行為,劉文龍以投資為名誘騙原告交付1,000,000 元,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惟劉文龍已於99年8 月14日死亡,被告張秀蓮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劉文龍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擔上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綜上所述,被告一仕盛及張秀蓮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對被告一仕盛公司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被告張秀蓮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張秀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文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一仕盛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投資協議所示,原告及被告一仕盛公司各自投資系爭建案之款項為1,000,000 元、2,000,000 元,並指定以誠易公司為投資對象,被告一仕盛公司對於原告之投資決定並無自主決定裁量之權利;縱認原告與被告一仕盛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劉文龍已於95年12月5 日及96年1 月10日各匯出500,000 元至誠易公司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誠易公司帳戶),上開金額係作為投資誠易公司之資金,且系爭建案業已完工並取得台南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顯見投資目的已完成,僅因誠易公司96年營運困難而虧損,致系爭建案無盈餘分配予原告,是被告一仕盛公司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原告前以與被告一仕盛公司負責人劉文龍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劉文龍未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投資於誠易公司之系爭建案,主張劉文龍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對劉文龍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秀蓮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542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於繼承劉文龍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56 號判決確定,關於被告有無將系爭款項投資於誠易公司之系爭建案與系爭建案之獲利情形等事實皆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而該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當事人實質上均為相同,是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 (一)原告委由江淑珍分別於95年12月5 日及96年1 月8 日匯款各500,000 元至系爭劉文龍帳戶,係基於原告與被告一仕盛公司間之系爭投資協議。 (二)劉文龍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於95年12月5 日及96年1 月10日各匯出500,000 元至誠易公司帳戶。(三)被告張秀蓮於97年10月14日匯款300,000 元予原告配偶江淑珍;劉文龍另於97年6 月間給付100,000 元予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一仕盛公司是否有依約履行與原告間之系爭投資協議?1 、被告一仕盛公司有無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1,000,000 元投資於系爭建案?2 、被告一仕盛公司是否有未分配系爭建案投資獲利或投資結算返還款予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二)劉文龍是否有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誘騙原告交付投資款1,000,000 元予被告一仕盛公司?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一仕盛公司是否有依約履行與原告間之系爭投資協議?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2、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張秀蓮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8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56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併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被告一仕盛公司雖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惟原告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係主張與被告一仕盛公司之前負責人劉文龍間有委任投資關係,因劉文龍未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投資於誠易公司之系爭建案,而須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秀蓮為劉文龍之繼承人故原告主張被告張秀蓮須繼承劉文龍對原告之上開賠償責任,並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以本件被告張秀蓮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然原告提起系爭前案時,被告張秀蓮已為被告一仕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與劉文龍或本件被告一仕盛公司間是否有委任投資關係、劉文龍或本件被告一仕盛公司是否有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投資於誠易公司等事項,應可認被告一仕盛公司已實際參與而受有程序保障,況被告於本件均抗辯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上開爭點均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之重要爭點,並經原告與被告張秀蓮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且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認定,是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上開爭點之判斷,於形式上同一當事人即本件原告與被告張秀蓮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至本件被告一仕盛公司雖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形式上當事人,惟民事訴訴法上之當事人具有多樣化、多元化,除形式當事人外,實質當事人等遂行訴訟程序之主體亦應尊重其程序主體之地位,倘若非形式之當事人有即時參與訴訟攻防之機會,其已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遂行訴訟,於受有程序保障之範圍內,使其受爭點效之拘束,有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及保障各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況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情形,本件原告確已實際參與訴訟,對於系爭投資協議之委任關係究係存在於劉文龍間而應由被告張秀蓮繼承該債務不履行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委任關係係存在於被告一仕盛公司之間等重要爭點,原告已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盡其舉證之能事,從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於本件對原告有爭點效之適用,對於原告並無任何突襲性裁判,且更有助於程序利益之追求,且被告一仕盛公司亦主張其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實質當事人已受有程序保障,為免紛爭再燃並節省司法資源,主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對其亦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99 頁),是被告抗辯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尚非無據。 3、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內容略以:「系爭投資協議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一仕盛公司,劉文龍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之配偶江淑珍雖知原告確有投資系爭建案,但對投資標的、系爭建案地點、系爭建案承攬廠商、投資股份分配等情則表示不清楚、不知道,尚不足以證明劉文龍有允受原告委任辦理投資事宜,而成為合作投資系爭建案當事人之事實;反之,被告張秀蓮明確陳述:原告是與被告一仕盛公司一起投資建案,被告一仕盛公司三分之二,原告三分之一。原告對之亦予以肯認,另衡諸劉文龍為被告一仕盛公司負責人,乃公司之代表機關,而被告一仕盛公司為承攬系爭建案之營造廠商,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即被告一仕盛公司對系爭建案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則被告張秀蓮主張合作投資系爭建案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一仕盛公司,劉文龍個人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應屬可採(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另依93年至98年間擔任誠易公司負責人之證人陳守良證述及臺南市政府就系爭建案核發之使用執照,系爭建案係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系爭建案乃以建案信託之方式,由誠易公司建築開發,原告否認誠易公司與系爭建案之關聯,否認投資對象為誠易公司云云,實不足採;陳守良對劉文龍匯款用途並不知情、就匯款乃劉文龍與公司股東間之往來僅屬猜測、劉文龍係將款項匯入誠易公司管理之帳戶等情,難謂劉文龍是為私人目的而使用系爭款項。更何況,縱認劉文龍係因誠易公司股東籌措資金而匯款,根據陳守良所為證詞,系爭款項亦係作為投資誠易公司之資金,並不違反原告投資系爭建案之初衷。綜上可知,誠易公司既為原告投資系爭建案之建築開發商,原告委由江淑珍匯至被告一仕盛公司負責人劉文龍帳戶之系爭款項又以投資系爭建案為目的,劉文龍將系爭款項轉匯給誠易公司,自係為原告投資而匯款無訛;誠易公司因營運困難而導致虧損,更難謂劉文龍因系爭款項受有如何之利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56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準此,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系爭投資協議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受任人有無將原告匯入系爭劉文龍帳戶之系爭款項用於投資系爭建案等重要爭點,於經過當事人充分舉證辯論後,已作成「系爭投資協議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一仕盛公司,劉文龍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劉文龍將系爭款項轉匯給誠易公司,係為原告投資系爭建案而匯款」、「誠易公司因營運困難而導致虧損」等結論,且觀諸原告於本件訴訟亦爰引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認定「系爭投資協議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一仕盛公司」之結論,作為本件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自行採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關委任契約當事人之爭點效力,惟原告對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其他爭點則否認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相互矛盾,且有礙於紛爭之解決,從而,為追求同一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堪予認定。 4、又證人陳華昌證稱:「大概在95年、96年,誠易公司在台南有一個建案,有跟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託融資,當時其為第三人國際建築經理公司之顧問,負責系爭建案之監督工程進度及工程品質;被告一仕盛公司址設桃園,工程現場在台南,所以有時候有代支、代付之情形,誠易公司與被告一仕盛公司之款項支付有多種情形;對於以其名義分別於96年4 月20日、97年3 月20日、同年4 月1 日及6 月18日分別匯款143,916 元、100,000 元、102,936 元及100,000 元至系爭劉文龍帳戶,這些款項應該是由誠易公司會計小姐匯給劉文龍,在那段期間,雙方款項往來很頻繁,至於為何會以其名義匯款,其真的不知道;不知道誠易公司分別於96年7 月4 日、97年3 月5 日匯款156,925 元、100,000 元予劉文龍之原因為何,但是誠易公司匯款給劉文龍是很平常的事,可能是會計小姐之間的聯繫,對方要求有時候會匯入劉文龍帳戶或是被告一仕盛公司帳戶;不清楚劉文龍分別於95年12月5 日、96年1 月10日各匯款500,000 元,共1,000,000 元至誠易公司之目的;誠易公司先前轉包承作系爭建案之營造廠倒閉,有一段混亂時期,誠易公司一方面要填補該營造廠之缺口,本身資金也發生困難,所以當時誠易公司有向外面調取資金,填補缺口;系爭建案最後有完成,但是誠易公司興建完成之不動產價值不足以清償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融資之金額,所以最後由該公司接管;誠易公司到後期已經明顯無法清償信託融資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9 頁),據證人陳華昌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並不知道劉文龍將系爭款項匯入誠易公司帳戶之原因,且誠易公司於系爭建案後期已有資金困難之情形,此與誠易公司95、96、9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誠易公司因營運困難而導致虧損之情形一致,此亦有誠易公司95、96、9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84 號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堪認證人陳華昌之上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作成「劉文龍將系爭款項轉匯給誠易公司,係為原告投資系爭建案而匯款」、「誠易公司因營運困難而導致虧損」之判斷,亦即原告於本件訴訟聲請傳喚陳華昌為證人之證述內容,此一新訴訟資料尚不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堪予認定。 5、準此,劉文龍時任被告一仕盛公司負責人之時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匯入誠易公司帳戶,係以投資系爭建案為目的,是劉文龍將系爭款項轉匯給誠易公司,自係為原告投資而匯款,換言之,被告一仕盛公司業已履行系爭投資協議,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1,000,000 元投資於系爭建案,堪信屬實;又據證人陳華昌之證述,誠易公司之系爭建案最後甚至無法清償信託融資之金額而被接管等情,亦足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誠易公司因營運困難而導致虧損,尚屬無訛。系爭建案最後確屬虧損狀態,誠易公司自無從分配獲利或返還投資款予投資人,則被告一仕盛公司當然亦無從分配系爭建案投資獲利或投資結算返還款予原告,是被告一仕盛公司自無原告所主張未分配系爭建案投資獲利或投資結算返還款予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堪予認定。 (二)劉文龍是否有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誘騙原告交付投資款1,000,000 元予被告一仕盛公司?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履行系爭投資協議而交付系爭款項予劉文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劉文龍既已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轉匯給誠易公司,且劉文龍係為原告投資系爭建案而匯款,則劉文龍自無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予劉文龍之情形,堪予認定。又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劉文龍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或劉文龍未將系爭款項用於投資系爭建案等核於詐欺之情況,則原告空言主張劉文龍誘騙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一仕盛公司,請求被告張秀蓮繼承劉文龍對原告之上開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一仕盛公司既已將系爭款項匯入誠易公司帳戶而履行系爭投資協議,則劉文龍自無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又系爭建案亦未獲利,是被告一仕盛公司並無未分配投資盈餘予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一仕盛公司,及對被告張秀蓮依民法繼承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秀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文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一仕盛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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