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劉克聖
- 法定代理人吳裕國、林秋雲
- 原告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國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淑媛 被 告 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雲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鄭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三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就附件一、附件三之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3號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與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執行債務人,下稱添億公司)間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件一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與添億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所簽訂如附件一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載之一切動產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嗣先於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之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又於103年4 月2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3號被告與添億公司間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為之一切強制執行行為應予撤銷。」(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民事執行處僅就原告「國強段建案」如附件一之標的物予以執行,嗣因本院執行處嗣於103 年4 月11日就原告「會稽段建案」如附件三之標的物為執行,故原告此之請求撤銷一切強制執行行為係指附件一及附件三之標的物,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及該頁背面),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即追加關於附件三之標的物部分),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然核上開追加請求排除執行部分動產,係基於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各別標的物在數量上增加,何況追加排除執行之標的物尚在聲請執行中而未開始實際為執行行為,與原告起訴時所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訴訟程序之終結,復得將紛爭一次解決,依法得予准許;另關於撤回確認附件一之標的物為原告所有之部分,被告對此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撤回已經生效,撤回部分,以下不再論述。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國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向原告統包承攬鴻築建設國強段A 區建案之水電工程,國城公司並於102年7月1 日將國強段建案之水電工程委由添億公司承攬,並訂有工程合約(即原證1 ),依工程合約之約定,該水電工程所需之機具、設備均由添億公司公司購買,並由國城公司每月25日按實作工程數量付款,添億公司已於102年10月4日前將附件一之水電材料交付予國城公司,國城公司亦已於102年10 月4 日付款完竣,嗣添億公司因財務困難無力施工,原告乃於102 年12月5 日會同國城公司及添億公司終止前開承攬合約,三方並訂有合約終止協議書(即原證2 )。未料添億公司竟於102 年12月18日與被告就其已交付及結清價金而歸原告所有如附件一之動產為附條件買賣之登記。 二、國城公司向原告統包承攬鴻築建設會稽段建案之水電工程,國城公司並於101 年10月30日將會稽段建案之水電工程委由訴外人聖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玄公司)承攬,並訂有工程合約(即原證5 ),依工程合約之約定,該水電工程所需之機具、設備均由聖玄公司購買,並由國城公司每月25日按實作工程數量付款,聖玄公司已於102 年10月4 日前將附件三之水電材料交付予國城公司,國城公司亦已於102 年10月4 日付款完竣,嗣聖玄公司因財務困難無力施工,原告乃於102 年12月5 日會同國城公司及聖玄公司終止前開承攬合約,三方並訂有合約終止協議書(即原證6 )。未料添億公司竟於102 年12月18日與被告就聖玄公司已交付及結清價金而歸原告所有如附件三之動產為附條件買賣之登記。 三、債務人添億公司及聖玄公司於交付如附件一、附件三之標的物予國城公司時,並未告知添億與被告訂有附條件買賣之情事,且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而添億公司、聖玄公司已於102 年10月4 日前將附件一、附件三之水電材料交付予國城公司,而國城公司亦已於102 年10月4 日付款完竣,此外添億公司及聖玄公司、國城公司及原告三方於上開合約終止協議書第2 條亦約定,添億公司、聖玄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基於承攬契約而交付之工作、施工之材料、機具等,均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此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應受善意之保護而取得系爭如附件一、附件三之標的物之所有權。故被告對添億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契約(合約編號102066D002、102066D001,第八項附則第5 點……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約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取回全部標的物,並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依法已有未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執行標的物均以螺絲固定掛附於建物牆上,僅需以螺絲拆卸即可將系爭執行標的物取下而不傷害建物,故系爭執行標的物並未附合為建物之重要成分,仍得為取交。縱認系爭執行標的物附合於原告興建之建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4條之1 規定,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原有價值範圍內,擔保債權之效力及於原告興建之建物,故附條件買賣出賣人得準用動產抵押相關規定,將標的物拍賣取償,是本件被告亦得改採動產抵押之拍賣程序對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因之,系爭執行標的附合與否並無礙本件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終止協議書之丙方即添億公司簽名部分,其所蓋之大章並非添億公司於公司登記卡之印鑑章,亦與添億公司和國城公司簽約時所蓋之大章不符,該合約終止協議書應係事後偽造之不實文書。且系爭合約終止協議書之簽訂日期係102 年12月5 日,其簽訂時三方為原告、國城公司、添億公司,然於同年月日,訴外人和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築公司)竟與國城公司、訴外人添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群公司)簽訂相似之協議書,且國城公司簽協議書之大小章竟也相同,若非刻意偽造,豈有如此巧合而不符一般社會常情。又本件承攬原告工程係國城公司,而添億公司係承攬國城公司之水電工程,添億公司與原告建商間並無直接關係,而被告係添億公司之材料商,無論添億公司是否發生無力繼續承攬「國城公司所發包全部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工程」之情事,然此僅設及添億公司與國城公司,與原告全然無涉,是原告對此並無須為任何處理,僅需要求負責承攬工程之承包商國城公司負責處理,而國城公司在另行發包與其他包商即可,原告根本無須亦無由與國城公司、添億公司訂立三方協議書,惟原告竟一反常情,介入添億公司與國城公司間之合約,顯然有悖常情。在在均見原證2 、原證6 之協議書係原告所偽造,並不足採之,故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三、聖玄公司與添億公司形式上雖係獨立之公司,惟此兩公司實際上為同一間公司,即添億公司似為聖玄公司實質上之控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係黃火山,其員工亦相同。在經營上,均係由添億公司負責統一對外採購,帳款部分亦係由添億公司負責統一會計作帳。因之,聖玄公司於原告會稽段工程所需之物,係由添億公司負責對外採購,即由添億公司代辦或受聖玄公司委任負責聖玄公司之採購,被告出貨予聖玄公司之附件三之設備,係由添億公司向被告採購後,指示被告直接出貨至聖玄公司承包工程之工地供聖玄公司使用,即一般商業常見之「縮短給付」情況。故關於原告會稽段工程之採購,出貨單上所載係聖玄公司,然其仍係由添億公司所採購。此情況於一般商業活動甚為常見,並無悖於常情。且因聖玄公司與添億公司在財務上係共通,基於節稅等需要,添億公司指示被告開立抬頭為聖玄公司之發票,亦為多見,而未悖常情。是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登記為通謀虛偽,其主張即屬無據。 四、民法動產物權之讓與需具備讓與合意及交付兩要件,缺一不可。是原告對聖玄公司與其就附件三之動產有讓與之合意,及聖玄公司確有交付附件三之標的物予原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原證2 、6 之協議書似為臨訟編造,已如前述,縱該協議書非為偽造,然其上既未列舉其所稱之機具、材料為何,亦未附上其他可辨識之資料,尚難逕認附件一、三之標的物即係原證2 、6 協議書所指之動產。而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執行標的物已於協議書所載日期前由添億公司或聖玄公司交付予原告占有,其空言主張已依原證2 、6 協議書取得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即屬無據。況依原證1 、5 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系爭執行標的物於添億公司或聖玄公司完工前,均係由添億公司或聖玄公司占有管理,未交付予原告或國城公司,是添億公司或聖玄公司既未將系爭執行標的物交付予原告,物權自無發生變動。 五、又被告與添億公司將本件已生效之附條件買賣書面契約為登記時,原告或國城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登記即合法有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自有追及效力,原告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103 年2 月27日起訴狀)附件一、(103 年4 月29日民事擴張暨準備二狀)附件三之標的物,即為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執行債權人)對添億公司聲請執行取回全部標的物。執行名義為(合約編號102066D002、102066D001)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八項附則第5 點……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約定)。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於102 年12月18日在台南市政府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登記。 二、附件一所列之標的物,置於原告公司在「桃園市○○段000 地號店鋪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03 年2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至桃園市國強一街與中山路956巷152 弄交岔(路)口執行取回,惟經在場原告公司人員異議,執行並無結果(尚未取交),上開標的物仍由原告公司人員保管中;附件三之標的物,原置於原告公司會稽一、二期工程地點:桃園市大興路桃園飯店旁工地,目前已經裝置在新建工程建築物內,但該標的物非不得予以拆卸執行,雖已聲請執行,但尚未實際前往執行;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三、原告提出證物一(即上述原證1 )工程合約書、證物二(即上述原證2 )合約終止協議書、證物五(即上述原證5 )工程合約書、證物六(即上述原證6 )合約終止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 四、附件一之標的物係以添億公司名義、附件三之標的物係以聖玄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並以各該公司名義分別交付至第二點所示原告建案工地置放施工。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是否為適格當事人。 二、原告是否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權利。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該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是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興建會稽段建案尚有6 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而系爭執行標的係公共電氣設備,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故其仍其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另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附件一之標的物亦已經裝設於建築物內,被告為執行債權人並對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因認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是其既主張其為上開形成權之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為權利人,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要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被告執此辯稱附件三之標的物業已施工完畢交予買受人,原告既非會稽段一期建物之所有人亦未占有標的物,故其對會稽段一期之執行標的物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要無足取;何況被告亦以附件一、三之標的物隨時均可拆卸,並非不得執行取交或以其他方式為執行,既此,附件一、三在執行程序終結前雖然有因施工裝置於建築物上,然亦有隨時因執行程序之發動而回復原告事實上占有(本院按本件聲請執行標的物因添億公司已經退出施工並無實際管領,即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另詳下述)之狀態,原告自得依此主張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又附件一所列之標的物,係置於原告公司在「桃園市○○段000 地號店鋪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03 年2 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至桃園市國強一街與中山路956 巷152 弄交岔口執行取回,惟經在場原告公司人員異議,執行並無結果(尚未取交),上開標的物仍由原告公司人員保管中(嗣後裝置在其建案建物上,如上述);附件三所列之標的物,原置於原告公司會稽一、二期工程地點:桃園市大興路桃園飯店旁工地,目前已經裝置在新建工程建築物內,但該標的物非不得予以拆卸執行,雖有聲請執行,但尚未實際前往執行;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按:執行異議之訴訟於實施執行時始得提起,若未及執行僅因某項財產有被執行之虞預先訴訟,則訴之目的仍為確認,而無所謂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開判例要旨就實現「金錢」債權之執行而言,固屬無訛,蓋就執行之標的物既尚未特定,因無排除執行力之特定物存在,應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目的,為確認之訴,尚非異議之訴可比。惟於特定物交付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執行對象已經特定,且特定物交付之強制執行,執行一經開始取交,迅即終結,如須待強制執行實際開始後始得提起,勢將無從救濟,故有強制執行開始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阻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況所謂「強制執行之開始」,指執行機關依執行名義而為執行程序之開始而言。重在強制執行程序之發動,而非強制執行行為之實施。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附件一、三所示動產既均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縱附件三之標的物僅經被告聲請執行,但尚未實際前往執行,附件一之標的物已經為實際執行行為,但無結果,然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應認第三人即原告知其主張所有之物為執行名義所載之標的物者,即應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併此敘明。 二、原告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權利: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附件一、三之標的物為其所有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添億公司業與其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102066D002、102066D001),上開契約並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登記,自得作為執行名義,對善意第三人所占有之標的物強制執行云云。是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附條件買賣「登記」之前業已自添億公司、聖玄公司善意受讓系爭執行標的物(即附件一、三所示之動產),並提出原證1 、5 之工程合約、原證2、6合約終止協議書、工程計價期別表、工程計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明細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第57至69頁、第87至93頁)。依原證1 工程合約及原證2 合約終止協議書觀之,國城公司前將鴻築建設國強段A 區(即原告桃園市○○段000 地號店舖及集合住宅)水電消防新建工程交由添億公司承攬,雙方並於102 年7 月1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嗣因添億公司財務問題,已無能力繼續承攬上述工程,原告、國城公司、添億公司三方遂於102 年12月5 日簽訂原證2 之合約終止協議書,約定添億公司承攬原告及國城公司國強段A 區之水電、消防、弱電及汙水工程,添億公司同意於102 年12月5 日起,放棄並終止上述工地之工程合約,而添億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基於承攬契約而交付之工作、施工之材料、機具等,均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是原告主張附件一之標的物係添億公司基於無法繼續施作承攬契約而讓與原告,已非無據。被告雖辯以原證2 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上添億公司所蓋用之大章與添億公司公司登記卡之印鑑章不符、斯日國城公司亦與訴外人和築公司、添群公司簽訂相似之協議書,國城公司之大小章亦相同、添億公司是否無力繼續承攬工程與原告無涉云云。惟證人即添億公司負責人黃火山結稱:原證1 、2 之契約書均係伊親手所簽訂,兩份契約大小章不同係因為伊公司有二副大小章及其他便章,附件一之動產即係原證2 合約終止協議書第2 點之材料,附件一之動產係伊公司向被告所購買欲安裝於原證1 工程合約中之工程建築物內,大約於102 年11月底左右即已將附件一之動產安裝於國強段A 區建案中(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添億公司斯時之會計李幸慧結稱:添億公司之大小章有三、四副,平常都由其保管,有一部分章因辦理公會業務所以會放在外縣市;通常契約之書面會讓其看,請其蓋章;原證2 之合約終止協議書即係由其所核章(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219 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對附件一之標的物目前在原告國強段A 區之工地內由原告占有乙節又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承此,原告主張添億公司依原證2 合約終止協議書之約定,於102 年12月5 日將附件一之動產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予伊占有等情,即堪認定;再者,原告為國強A 段建案工程之定作人,國城公司為工程之承攬人、添億公司為相關水電部分工程之次承攬人,果原告已經就相關水電工程(連同機具、設備)報酬輾轉支付國城公司、添億公司,而添億公司因財務困難難以繼續施作所承攬部分之工作,勢將牽累原告建案工程之完成,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告均屬最重要、最終利害關係人,國城公司、添億公司因此亦均需各負契約未能完全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乃一般經驗法則所得見,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自能介入國城公司、添億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加入為當事人,就建案現場所置機具、設備另為安排處理重新約定,結算歸屬,以減少損害之發生;又添億公司既係因財務困難而無力繼續施作承攬之工作,則所謂財務困難必係某一時期而生,原告及其他和築公司於同一時期與添億公司所為協議書,尤屬常情。被告空言泛稱原證2 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之簽訂,係原告無端介入,應係原告偽造云云,非但與上揭證人所證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乏所據。 ㈢至原告主張附件三之標的物,則係依原證5 之工程合約及原證6 合約終止協議書,由國城公司將鴻築建設會稽段二期水電消防工程交由聖玄公司承攬,雙方並於101 年10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嗣因聖玄公司財務問題,已無能力繼續承攬上述工程,原告、國城公司、聖玄公司三方遂於102 年12月5 日簽訂原證6 之合約終止協議書,約定聖玄公司承攬原告及國城公司會稽段之水電、消防、弱電及汙水工程,聖玄公司同意於102 年12月5 日起,放棄並終止上述工地之工程合約,而聖玄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基於承攬契約而交付之工作、施工之材料、機具等,均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工程合約、協議書等件為據(詳如上揭第㈡點所示)。是原告主張附件三之標的物係聖玄公司基於無法繼續施作承攬契約而受讓予原告乙節,亦非無據。被告雖辯以原證6 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係刻意偽造,且其下方丙方代表所蓋用之大小章係「聖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與合約上所載公司之丙方名稱「聖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同,顯係偽造;附件三之標的物均未安裝完畢並交付予原告,自非原證6 終止合約協議書所指之對象,故原告未取得附件三之動產云云。惟查:證人即聖玄公司之負責人丁鏡瑋結稱:原證5 、6 之契約書均係伊所簽訂,而原證6 協議書上之公司名稱與下面蓋章之公司名稱不同僅係筆誤,正確名稱應為伊公司印文之名稱;附件三之動產即係原證6 合約終止協議書第2 點之材料,附件三之動產係由聖玄公司負責(施作)原告會稽段水電消防工程,這些東西係現場要用到多少數量,回報予台南總公司即添億公司,由添億公司向被告統一採購,附件三之(標的)物均已施工完畢,裝置於原告會稽段工地;附件三之物因要做安全檢查,故於102 年12月5 日之前業已全數至原告會稽段之工地;聖玄公司並於102 年12月5 日前向國城公司請款計價(見本院卷第240 至241 頁)等語。按證人丁鏡瑋所述,添億公司與聖玄公司係合作關係,即由聖玄公司負責工程之進行、承包商之計價與向業主請款,至會計及採購即由添億公司負責,故本件係由聖玄公司視會稽段現場工地需用多少數量之材料,陳報予添億公司後,由添億公司向被告採購材料,並談好價錢後回傳報價單予聖玄公司,再由聖玄公司負責施工安裝,應可認定。被告對聖玄公司於原告會稽段工地所需用之材料即附件三之標的物係由添億公司統一向被告採購乙節亦不予爭執。是聖玄公司就原告會稽段工地需用何材料、數量,及該材料是否已完成安裝,均知之甚詳,而其負責人丁鏡瑋既已依法具結證述綦詳,附件三之標的物均已施工安裝於原告會稽段之工地,並依約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復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書證互核一致,應可採信。至被告空言泛稱聖玄公司未將附件三之物交付予原告,物權尚未發生變動云云,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承此,原告主張聖玄公司依原證6 合約終止協議書之約定,於102 年12月5 日將附件三之動產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予伊占有等情,亦堪認定。其餘關於被告辯以原證6 之協議書係偽造一節,其情同上揭第㈡點所述,亦無足採。 ㈣被告雖辯以添億公司業與其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102066D002、102066D001),上開契約並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登記,自得作為執行名義云云。被告以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添億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已經開始執行、或準備執行在案,此乃不爭之事實;對上開執行名義之合法、有效存否,原告亦未多所爭執,本院於本件無再為認定之必要,合先敘明。惟證人黃火山結稱:伊公司並未與被告簽訂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曾於102 年12月11日向伊借公司大小章,稱欲至經濟部做登記,伊當時不曉得被告要做什麼就借被告了,並因伊當天有事要出門,即由伊會計交付印章予被告等語,並提出書面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51頁)。證人李幸慧亦結稱:其未看過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上之添億公司印章亦非其所蓋用。黃火山提出之書面上所載之添億公司印章係其交付予被告公司。其係在102 年12月,忘記幾號了(按:依黃火山提出之書面所示應係102 年12月11日),當時其下班回去,公司的人打電話要其回去找印章,說要去台南市政府辦一些業務,在這種情況把印章交給被告公司在書面上簽名的那一個女士(按:應係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秋雲)。當其交付添億公司印章予被告時,被告即當場撰寫並交付上開黃火山所提出之書面予伊(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證人丁鏡瑋亦結稱:其不知道附件三之標的物有設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亦不知道添億公司有要跟被告設定附條件買賣,其在與被告聯絡買賣時,被告從未稱本件買賣係附條件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核與證人黃火山提出之書面上載有:「添群工程水電公司大小印章。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章。借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至經濟部使用辦理相關業務事項,不得轉用其他用途,公司大小章使用完須馬上歸還。出借102 年12月11日。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林秋雲。102 年12月11日」相符,且該出借之添億公司印章亦與系爭執行名義即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添億公司之大小章相符,此業據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證人黃火山、李幸慧、丁鏡瑋之證詞為真實。被告對此則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秋雲為證,林秋雲雖證稱:是黃火山拿印章叫我們自己去辦。其向黃火山請求去登記時,有明確說明要做哪種登記,黃火山當時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證人林秋雲上開證述,非但與證人黃火山、李幸慧之證述相悖,亦與黃火山所提書面上係載明被告借用添億公司印章係至經濟部辦理相關事項(本件附條件買賣係於台南市政府登記,並非經濟部)乙節尚非完全相符。基上所證,不論被告與添億公司或添億公司代聖玄公司於何時為附件一、三標的物之買賣、有無為附條件保留「標的物所有權」為被告之約定,至少直至102 年12月11日之前,原告不知系爭附件一、三標的物被告與添億公司(或聖玄公司)有附條件買賣之約定,遑論於其時尚未為附條件買賣之登記。 ㈤再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分別所明定。我國民法為保護交易安全,設有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凡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其他物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如因買賣、互易、贈與、出資、因清償而為給付等交易行為,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者均屬之。承此,被告所據系爭執行名義(縱)係為真正,然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於102 年12月18日始在台南市政府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登記,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執行名義上登記章戳可憑。參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添億公司、聖玄公司將附件一、附件三之標的物置於原告前述建案工地,實際上已經為原告占有中(逐案施工裝置於原告建案之建築物上),原告復係被告與添億公司於102 年12月18日附條件買賣契約登記前之同年月5 日即已與添億公司、聖玄公司基於讓與附件一、附件三所示之標的物所有權之合致意思,成立原證2 、6 之合約終止協議書,於讓與合意時,即生動產受讓之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但書參照);循此,原告依民法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附件一、三標的物之所有權,被告亦無從以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為標的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抗原告,可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件一、三之標的物係添億公司、聖玄公司受讓予伊,為其所有,並非屬執行債務人添億公司之財產,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所有財產,既遭被告誤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3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件一、三之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並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調查亦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藍盡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