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5號
- 原告
- 峯勗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璦梅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芳律師
- 被告
- 杜建國即國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甄呂即國正企業社(下稱陳甄呂)承攬原告發包之「102 年度楊梅市野溪水土保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詎陳甄呂卻不進場施作,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契約義務,原告即口頭終止雙方工程合約。嗣被告出面表示願意承接陳甄呂應施作之工程部分,兩造遂另行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原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155,400 元係計價錯誤,兩造實際合意以原告與業主之工程總價86%計算,即5,125,600 元(計算式:596萬×86%=5,125,600 ),嗣因業主追減工程56萬元,是兩造間系爭工程總價減縮為4,644,000 元【計算式:(596 萬元-56萬元×86%=4,644,000 元)。被告於施工期間,陸續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共計2,359,966 元,原告尚積欠之工程款為2,284,034 元。惟被告遲未支付下包廠商之費用,因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而竣工期限將屆至,原告如不履約,將遭業主停權,為求順利完工,原告遂為被告代墊3,665,250元之工程款予被告之下包廠商。經原告將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與代墊款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代墊款1,381,216 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對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債務消滅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支付系爭工程明細表、支出憑證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8 至45、66至83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丁台生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3、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下包廠商,則被告就其對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債務消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381,216 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未定有期限之金錢之債,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3 月11日寄存送達,於103 年3 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1,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