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泳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豪 被 告 宸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千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依據同法第12條規定,固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當事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須係當事人間合意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始堪認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Tremendous Power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TPI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5日簽定買賣契約,向其購買超音波清洗機乙台,並邀由被告擔任該公司之保證人,約定該公司於設備交付後及驗收後30日內若無付款,被告將以現金7 日內支付其款項,並提出雙方簽定之買賣合約書為憑。而原告於簽約後60天即完成前開設備之製造,擬交付機器之際,詎TPI 公司竟藉故拖延交機時間,顯然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迭經委託律師發函催討交機貨款,仍置之不理,自得向保證人即被告請求給付交機貨款,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參諸原告與被告及TPI公司簽署之買賣契約第9條第2 項:「如因履行本合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均同意以甲方(即TPI 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可知,雙方就履行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已合意以TPI 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交機貨款,固屬因買賣契約而涉訟,然參上開買賣契約末頁記載TPI 公司之地址為:「大陸地區浙江省州市科城區九華鄉○○村000號」,復原告並未提出TPI公司在臺灣有設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第41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原應由TPI 公司所在地之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且本院並無依職權移送至大陸地區法院之權限。但因本件訴訟原告僅對被告一人為起訴請求,並未向TPI 公司為起訴,非惟不得同時以被告在臺灣設立登記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定管轄法院,參之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苗栗縣竹南鎮○○路00○0號4樓」,有經濟部商業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依首揭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仍得由被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約定貨款債務之履行地在原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營業所處,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云云。惟參兩造間簽署之上開買賣契約第4 條僅記載:「交貨地點:CIF福州馬尾港 」,並無任何關於兩造間已合意貨款交付之履行地約定,依此難認本院具有管轄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認為有據,亦無礙於上開判斷,併予敘明。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