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2號
- 原告
- 詹惠雯
- 原告
- 詹黃牡丹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詹淑娟
- 被告
- 余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惠雯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陸拾壹元,原告詹黃牡丹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詹惠雯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詹黃牡丹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陸拾壹元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詹惠雯及原告詹黃牡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二人固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中以言詞調整渠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損害細項及金額(見本院卷第121 頁),惟核其所為僅係更正其請求之事實上陳述,無涉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訴之聲明之變更或追加,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2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振興路往林口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途經桃園縣龜山鄉振興路上坡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詹惠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母即原告詹黃牡丹,直行於同向車道系爭汽車正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系爭汽車自後方撞及系爭機車,使原告詹惠雯、詹黃牡丹人車倒地,原告詹惠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併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原告詹黃牡丹則受有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詹惠雯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50 元、交通費用2,795 元、機車修理費28,760元、並受有眼鏡損失8,000 元、鞋子及包包暨衣物損失共8,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040 元,且原告詹惠雯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損害444,635 元;原告詹黃牡丹亦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6,824元、按摩復健費用187,200 元、交通費14,775元、看護費173,880 元、輔助器780 元、便盆79元、鈣片4,685 元,並受有衣物及鞋子損失共5,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200元,且原告詹黃牡丹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損害474,777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惠雯50萬元,原告詹黃牡丹10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伊有過失,惟原告二人請求物品損失及機車修理費用金額均不合理,應予折舊;而原告詹黃牡丹請求按摩復健費及鈣片4,685 元部分並無必要,且原告詹黃牡丹主張需要看護之時間過長,亦無必要,而原告詹黃牡丹亦無法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工作收入,故原告詹黃牡丹請求上開部分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另原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告於101 年9 月27日上午11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振興路往林口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途經桃園縣龜山鄉振興路上坡時,適原告詹惠雯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詹黃牡丹,直行於同向車道系爭汽車正前方,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間隔,貿然前行,致系爭汽車自後方撞及系爭機車,使原告詹惠雯、詹黃牡丹人車倒地,原告詹惠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併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原告詹黃牡丹則受有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三)原告詹惠雯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50 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040 元;原告詹黃牡丹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824元、醫療輔助器費859 元(輔助器780 元、便盆79元)。
(四)原告詹惠雯現從事會計,學歷為二專畢業,100 年度所得514,369 元、101 年所得435,142 元、名下有投資財產10,000元;原告詹黃牡丹現無業,100 年所得41,380元、101 年所得41,277元,名下有2 筆房屋及3 筆土地等財產共7,267,300 元。被告現為大學研究助理,學歷為大學畢業,100 年度所得578,240 元、101 年所得572,889 元,名下有國瑞汽車一部、1 筆土地及1 筆房屋等財產共1,387,020 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自後方撞及原告詹惠雯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原告詹惠雯部分:
1、醫療及交通費用:原告詹惠雯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支出醫療費用2,0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詹惠雯請求交通費用2,795 元乙節,亦為被告所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交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是原告詹惠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詹惠雯主張其原任職於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安公司)業務部,每月月薪31,500元,其因系爭事故共計4 日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5,04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請假証明及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是原告詹惠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詹惠雯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遭被告開車撞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28,760元方得修復乙節,業據其提出民益車業行101 年10月11日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不爭執該收據之真正性,惟辯稱修理費用應折舊等語,經查,原告詹惠雯所有系爭機車係97年6 月出廠,有該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至101 年9 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 年又4 月,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件原告詹惠雯所有之系爭機車使用已逾3 年耐用年限,該車更新零件之折舊後總額應為2,876 元(計算式:28,760元0.1 =2,876 元),是原告詹惠雯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必要修理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眼鏡、鞋子、包包及衣物損失:
⑴原告詹惠雯主張其所有之眼鏡、鞋子、包包及衣褲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等語,而被告係駕駛系爭汽車自後方撞及原告詹惠雯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詹惠雯人車倒地,則原告詹惠雯所穿載之上開物品亦可能因撞擊、倒地而損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是原告詹惠雯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損失,自非全無理由。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詹惠雯所有之上開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失,固堪認定,惟原告詹惠雯僅提出寶徠眼鏡行民安店出具之眼鏡8,000 元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除此之外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其損害之數額,參以原告詹惠雯自陳:伊配載眼鏡費用為6,000 元,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約使用4 年左右,所穿戴衣物、包包及鞋子使用多久不記得,褲子是當年度買的,約2,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財物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定其損害數額1,600 元,核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詹惠雯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併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堪認其肉體、精神確受相當之痛苦。又原告詹惠雯為63年8 月6 日出生,二專畢業,100 年收入共計514,369 元、財產有投資1 筆,101 年收入共計435,142 元、名下有投資財產10,000元,現從事會計工作;被告則為64年3 月24日出生,大學畢業,100 年度收入共計578,240 元、101 年度收入共計572,889 元,名下有國瑞汽車一部、1 筆土地及1 筆房屋等財產共1,387,020 元,目前於大學擔任研究助理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爰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詹惠雯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 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6、綜上,原告詹惠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54,361元(計算式:2,050 元+2,795 元+5,040 元+2,876 元+1,600 元+50,000元=64,361元)。
(二)原告詹黃牡丹部分:
1、醫療、交通暨輔助器、便盆費用:原告詹黃牡丹主張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支出醫療費用16,824元、交通費用14,775元、輔助器780 元及便盆7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詹黃牡丹請求交通費用14,775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是原告詹黃牡丹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詹黃牡丹固主張其原為訴外人詹惠華照顧小孩,每月月薪3 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200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但查,原告是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應視其受傷當時之身分、有無工作、工作性質等情況而定。稽之原告100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僅有租賃收入而無其他收入,此外,原告詹黃牡丹復未舉證證明於受傷前有何工作收入或相關薪資證明單據,自無從認定原告詹黃牡丹有何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失,是原告詹黃牡丹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3、按摩復健費用、鈣片費用:原告詹黃牡丹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按摩復健費用187,200 元及購買鈣片4,685 元,固據其提出訴外人即按摩師傅陳毓齊出具之收據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54頁),惟觀諸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並未記載原告詹黃牡丹有按摩復健及食用鈣片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7頁),另本院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原告詹黃牡丹是否需施以復健治療及食用鈣片乙節,經該院於103 年6 月25日以(103 )長庚院法字第0631號函覆,認原告詹黃牡丹於102 年3 月27日回診時骨頭癒合情形尚佳,惟仍須持續接受下肢行走及關節活動復健治療之必要(鈣片等鈣質營養品係病患自行選擇使用,並非屬醫療上必要之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依此,尚難認原告詹黃牡丹確有施以按摩復健及食用鈣片之必要,且按摩師治療非屬衛生署所核定之醫療方式,該醫療行為尚難遽認係必要之醫療行為,其所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核非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詹黃牡丹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
4、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詹黃牡丹主張其自101 年10月3 日起至102 年2 月17日止,均聘請訴外人即配偶詹德雄看護,自得請求按每日1,26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73,380 元等語,經查,原告詹黃牡丹因系爭事故自101 年9 月2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住院,於101 年10月2 日出院,並於101 年10月12日、101 年10月26日、101 年11月9 日、101 年12月7日、102 年2 月8 日及102 年3 月2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乙節,有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8頁至第53頁),又本院依原告詹黃牡丹聲請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原告詹黃牡丹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需看護時日為若干,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原告詹黃牡丹於101 年9 月27日至101 年10月2 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另建議自出院時起4 個月內亦需有專人全日看護等語,有該院103 年6 月25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63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堪證原告詹黃牡丹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出院後4 個月內【共126 日(計算式:6 日+120 日=126 日)】確實有全日看護之需求。再原告詹黃牡丹主張每日看護費以1,26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依此,原告詹黃牡丹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58,760 元(計算式:1,260 元126 日=158,760 元),核屬必要。至原告主張超過126 日之期間,並未能證明仍有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超出126 日之看護費用部分,自難准許。
5、衣服、鞋子及包包之損失:原告詹黃牡丹主張其所有之衣服、鞋子及包包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等語,而被告係駕駛系爭汽車自後方撞及原告詹惠雯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詹惠雯所搭載原告詹黃牡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詹黃牡丹所穿載之上開物品自可能因撞擊、倒地而損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是原告詹黃牡丹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損失,固屬有據,參以原告詹黃牡丹自陳:衣褲係當年度以2,000 元購買,包包用多久不知道,多少已錢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此外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其損害之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上開財物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定其損害數額為1,000 元,應為可取,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詹黃牡丹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於骨折癒合期間仍需使用助行器或輪椅輔行,且原告詹黃牡丹出院後仍繼續回診就醫多次,自需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足認原告詹黃牡丹精神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詹黃牡丹為40年7 月17日出生,國中肄業,目前無業,100 年度收入共計41,380元、101 年度收入共計41,277元、名下有財產共計房屋2 筆、土地3 筆共計7,267,300 元;被告則為64年3 月24日出生,大學畢業,100 年度收入共計578,240 元、101 年度收入共計572,889 元,名下有國瑞汽車1 部、1 筆土地及1 筆房屋等財產共1,387,020 元,目前於大學擔任研究助理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爰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2萬元,應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7、綜上,原告詹黃牡丹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92,218元(計算式:16,824元+14,775元+780 元+79元+158,760 元+1,000 元+120,000 元=312,21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詹惠雯64,361元,原告詹黃牡丹212,218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02 年10月4 日(見附民卷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二人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二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