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楊明吉 被 告 曾紀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44 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號),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430元、不能工作損失248,000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744,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總金額為2,006,430 元;嗣於民國 104 年4 月1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中,於總請求賠償金額不變下,撤回前開不能工作損失、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請求,並變更請求精神慰撫金額為1,992,000 元,核其所為僅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50嵐飲料店」負責人,原告為同路段577 號之「金億彩券行」經營者。於101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20分許,被告因不滿金億彩券行旗幟擺放位置,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金億彩券行前,向原告恫稱:「我是四海幫的,你的店是不想開嗎?我會帶人來砸店,收一收不用開了,要讓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令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返回50嵐飲料店內,取其所有之伸縮警棍至金億彩券行前,持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髖挫傷、左肘挫傷、左肘撕裂傷約1 公分、頭皮撕裂傷約5 公分、頭部外傷之傷害。而被告已因前揭傷害行為,經鈞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44 號刑事確定判決,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58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合併應執行拘役70日在案。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共計14,430元及精神慰撫金1,992,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43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答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若有證據,伊願意賠償,但如果不合理的部分,不能要伊全部承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僅因不滿金億彩券行旗幟擺放位置,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稱:「我是四海幫的,你的店是不想開嗎?我會帶人來砸店,收一收不用開了,要讓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令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伸縮警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髖挫傷、左肘挫傷、左肘撕裂傷約1 公分、頭皮撕裂傷約5 公分、頭部外傷之傷害等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及龍群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號卷第3 至5 頁及本院卷第30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44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5 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此事實亦無爭執,依此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故意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已陸續至長庚醫院、龍群骨科診所、德仁醫院就診,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藥費負擔收費收據以觀(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扣除101 年11月6 日於龍群骨科診所支出850 元、101 年7 月17日及12月4 日於德仁醫院支出各5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45、49頁)為重複請求,不應准許外,核算其餘前開醫療單據所載記之醫療費用共計11,461元,應准原告請求。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醫療院所就醫,而有此項支出,並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0至54-1頁),核算前開收據所載記之交通費用共計4,523 元,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僅因個人情緒不滿,即以上詞恫嚇原告,並持伸縮警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顯見原告身心自受有損害,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又查原告於101 年度總所得為1,046,123 元,名下尚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投資10筆之財產,總價值為1,361,795 元;被告於101 年度總所得則為365,242 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8頁)。是本院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上開受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可取。 ⒋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15,984元(11,461+4,523 =15,984),惟原告僅請求14,430元,加計精神慰撫金24萬元,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為254,430 元(14,430+240,000 =254,430 )。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者,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參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6日(見本院前開附民卷第8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430 元,及自102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