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邱品翰 顧培生 謝玟蕙 梁詩嬡 被 告 東林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鄭順福 被 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美美 被 告 鄭順福 傅學銘 鄭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廖美美對被告東林企業社有合夥關係存在。嗣變更為如後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嘉倩,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趙守文,有經濟部民國103年3月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傅學銘、鄭兆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受讓對被告廖美美之債權(債權額為2,040,467 元及自95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5%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執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美美對被告東林企業社之出資額,經被告即東林企業社合夥人鄭福順、傅學銘、鄭兆宏以被告廖美美僅為人頭股東為由,聲明異議。然被告東林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明文記載被告廖美美為被告東林企業社之合夥人、其出資額為660,000 元等情,足見被告鄭福順、傅學銘、鄭兆宏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廖美美對被告東林企業社有66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廖美美對被告東林企業社有66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美美以: 1.原告所執債權憑證上之請求權,為本票上之債權,然該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8 月21日,迄今已逾3 年,原告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雖原債權人於93年間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然已完成之時效期間,並不因此中斷,被告仍保有時效抗辯權,況自前次執行迄今,亦已逾3 年,被告廖美美除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並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3 年9 月12日103 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勝訴在案。被告廖美美既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清償,原告之請求自無訴之利益。 2.被告廖美美對被告東林企業社並無出資,亦未與被告東林企業社合夥人等有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之所以掛名為東林企業社合夥人,係因被告廖美美之前夫即被告鄭順發之請託,其實質合夥人應為被告鄭順發,被告廖美美並未出資分文,而非合夥人,亦無取得合夥股份出資款項,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東林企業社、鄭福順以: 1.被告廖美美為人頭合夥人,實際上並無出資等語,以資抗辯。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傅學銘、鄭兆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 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20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3 條、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為被告廖美美之債權人,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49641 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2990 號受理在案,並以102 年12月27日桃院勤102 司執十字第92990 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廖美美於被告東林企業社之合夥股份,因被告鄭順福、傅學銘、鄭兆宏(即被告東林企業社其餘全體合夥人)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2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 日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證、高雄地院95年6 月27日93年度執字第49641 號債權憑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 份、聲明異議狀3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桃補字第35號卷第14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四)按卷附前開債權憑證所示,原告於前開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之債權,乃對該本票發票人即被告之本票追索權,該本票係被告廖美美於88年8 月21日簽發,未載發票日而見票即付,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票字第1041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而核發此債權憑證(見本院103 年度桃補字第35號卷第10頁)。是以,依前引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原告之本票追索權自88年8 月21日起可行使而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未就其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舉證,則依前引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於91年8 月12日即已完成,被告廖美美得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拒絕清償,原告不得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訴請確認被告廖美美對被告東林企業社有 66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20 條規定,實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廖美美對被告東林企業社有66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