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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黃漢權毛松廷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告
東莞巨揚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允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複代理人
江孟芳
被告
比威力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倖瑄
訴訟代理人
康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90萬元,及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僅係特定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具體日期,屬補充或更正其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3 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90萬元,約定於45日後清償上開借款,兩造並簽訂借款合同1 紙(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為據。雖系爭借貸契約上所載貸款人為「比威靂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比威靂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比威力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均相同,且「比威靂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吳献桐亦為「比威力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是兩者實為同一公司。原告乃於100 年9 月7 日自匯豐銀行電匯美金140,853 元至被告於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戶名:比威靂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收受上開借款後,於清償期限屆至,迭經原告催告還款,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簽定系爭借貸契約,也有收到原告電匯之美金140,853 元,惟原告前向被告分別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均指新臺幣)1,000 萬元之鋰鎂合金,並委託被告代工,是原告總共積欠被告貨款1,000 萬元,兩造已約定將原告電匯之款項美金140,853 元轉作原告應支付被告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

(一)被告於100 年9 月3 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9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二)原告於100 年9 月7 日匯款美金140,853 元至系爭帳戶。

(三)原告分別於100 年7 月27日支付人民幣5 萬元;100 年7月29日匯款美金61,644元予被告收受。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人民幣9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幣90萬元,原告並於100 年9 月7 日匯款美金140,853 元至系爭帳戶,依當時1 美元兌換人民幣6.35至6.36元之匯率計算,人民幣90萬元相當於美金147,509.434 元至141,732.283 元,於扣除手續費後,原告電匯至系爭帳戶之美金140,853 元,即屬交付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民幣9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合同、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匯款當時美金兌換人民幣匯率表等件為證(見103 年度促字第3854號卷第4 頁、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又被告對於有向原告借款並簽定系爭借貸契約及收受原告電匯之美金140,853 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第96頁背面、第97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關係,且原告已將借款人民幣90萬元以電匯美金140,853 元至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被告等語,洵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將上開借款人民幣90萬元轉作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貨款等語,並提出請購單3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借款轉為貨款之合意,是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已達成上開合意甚明。然依系爭借貸契約所示,僅載明被告急需資金週轉,向原告借款等文字,並未有任何將借款轉為貨款之約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分別於100 年7 月27日、同年月29日支付人民幣5 萬元及匯款美金61,644元予被告,用以支付部分貨款等節,亦不否認,此有原告提出收據1 紙及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足認兩造間確實另有貨物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惟此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間係分屬二事,尚不足由上開證據資料中推論兩造已有將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交付被告之款項轉作貨款支付之合意。又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1月7 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人民幣90萬元,及請被告儘速處理製程,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除針對買賣事項答覆外,尚請求原告同意緩期清償借款等情,顯然被告對於兩造間分別有買賣及借貸二事清楚明瞭等語,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依上開被告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實無從推論兩造已有將借款轉作貨款之合意;又被告另抗辯對原告有貨款債權1,000 萬元等語,並提出採購單為證,然被告亦不否認確實尚未出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被告對原告是否已有貨款請求權,仍屬有疑,遑論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將借款轉作貨款等語,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已有將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轉為貨款之合意,且被告亦表示尚有貨物未出貨予原告等情,則原告對被告是否已負有貨款債務,容屬有疑。又原告既已依系爭借貸契約交付借款人民幣90萬元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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