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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清怡張永輝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1號

原告
恒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盈顯
被告
李玉卿即建利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固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且該合意,亦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1 項後段、第2 項亦有明定。又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應由本院管轄等語,固據提出102 年7 月30日之切結書為憑。惟查,上開文書係由訴外人李信謙以建利達工程行之名義所簽立,其合意管轄之拘束力應僅及於李信謙,不及於本件被告李玉卿即建利達工程行,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管轄約定之文書,是本院亦無由認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應由本院管轄。再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李玉卿即建利達工程行之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建利達工程行之營業登記地址為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而該址不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咸認本院就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管轄權。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溫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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