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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1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11號

                   103年度聲字第46號

原告
即聲請人
陳建昇
被告
即相對人
合盛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61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尚另聲請選任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受理,惟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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