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 原告
- 簡春梅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燦律師
- 被告
- 永榮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12月間,經由訴外人林原標為媒介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乃於同年12月1 日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開立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志強(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於同日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原告,以為系爭款項之擔保。詎被告嗣竟遲未清償系爭款項,原告遂於103 年1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惟被告竟於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覆以系爭款項係其與訴外人宏澤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宏澤公司)間之貨款支付,故拒為清償云云;然如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而原告既已於103 年1 月16日催請被告清償系爭款項,迄今業逾1 個月,則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又被告於同年月24日拒絕清償系爭款項,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縱認兩造間未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依法亦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宏澤公司間有商業往來之交易關係,林原標則為宏澤公司實際經營者之一,而被告與宏澤公司間之交易模式為被告將宏澤公司訂購之貨品銷售予宏澤公司設立之境外公司即訴外人Master Leader (下稱MST 公司),繼由MST 公司將該貨品交付予宏澤公司,惟因MST 公司為境外公司,在臺未設立登記,亦無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是宏澤公司及MST 公司屢以原告、林原標及訴外人簡江德之名義將貨款匯予被告,嗣宏澤公司在臺設立訴外人搏澤科技有限公司後,始改以該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有收款日報表為憑;故兩造間僅有上開借名匯款之形式關聯,而別無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又宏澤公司於97年間陸續積欠被告貨款,屢經被告催討,仍僅願清償部分貨款,並於97年12月1 日以原告之名義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以為沖銷97年4 、6 月之應收帳款,然斯時適逢被告公司董事會改選之際,宏澤公司擔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倘改由他人任之,將影響雙方之合作關係,遂於給付系爭款項之際,要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宏澤公司得續擔任被告之經銷商;是系爭本票非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開立,且系爭本票亦非由被告所開立,原告當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再如上所述,系爭款項既為宏澤公司、MST 公司以原告之名義匯予被告之貨款,被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1 日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開立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是日開立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副通知書、系爭本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及第2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4頁),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經兩造於本院103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有無理由?另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如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參見本院卷第3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關於系爭款項之匯款情形,業據證人即宏澤公司前任經理朱福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曾於林原標所經營之宏澤公司擔任經理,伊於97年間有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林原標一起在大陸地區長安討論事情,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及因金融海嘯經濟狀況不好,且被告違約,宏澤公司不願給付貨款,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向林原標借款100 萬元,當時大家有達成借款共識,林原標同意借款予被告,故林原標後來就透過其配偶即原告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林原標大部分事情都由伊處理,因伊人在大陸地區,所以伊就透過朋友許建宗聯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至許建宗竹企辦公室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100 萬元借款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副通知書及系爭本票所示情形相符;且系爭本票含存根聯之文字,除發票日之記載外,餘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親筆書寫,而存根聯內甚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筆書寫有「借據」二字乙情,亦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及第21頁)。是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互核原告所提之匯款副通知書及系爭本票記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情,要屬明確,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宏澤公司以原告名義將貨款匯予被告,另系爭本票則係為擔保宏澤公司得以繼續擔任被告經銷商而開立,其中關於「借據」二字係銀行人員許建宗要求填寫云云,並提出收款日報表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8頁)。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審諸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收款日報表,其上固記載系爭款項係欲沖銷4 、6 月帳款等語,惟此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質疑該收款日報表係被告所單方製作,且未經原告或宏澤公司於其上簽名確認等情,亦未予爭執,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證人朱福昌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系爭款項與貨款完全無關,因當時被告已經違約,若宏澤公司確有積欠被告貨款,為何被告迄今未向宏澤公司請求,故系爭款項就是借款,係被告將之與貨款相混淆,而被告所述宏澤公司未給付之貨款,後來是當成被告之部分違約金;另由被告所提出之收款日報表,可以看出宏澤公司與被告間之貨款都是每月結算,不可能兩個月一起支付,且貨款不可能是整數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自難僅憑上開收款日報表即得遽認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宏澤公司透過原告所給付之貨款云云等情屬實。再者,被告就其所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宏澤公司得以繼續擔任被告經銷商而開立,其中關於「借據」二字係銀行人員許建宗要求填寫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而本院衡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年齡、學經歷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述及應答情形,實難逕認其所稱:系爭本票存根聯上關於借據二字係銀行人員許建宗要伊填寫,銀行人員要伊如何寫,伊就如何寫,伊當時並不清楚本票之效力云云為真實可採,自無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末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貸100 萬元,屢經原告催討迄今未予清償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被告以存證信函拒絕清償之日1 個月後即103 年2月24日(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3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既經本院認屬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否有據部分,本院即無庸就此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