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股份轉讓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周冠賢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被 告 韓世友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薛煒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股份轉讓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簽訂股份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被告出讓其所持有訴外人康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為公司)之全數股份之股份轉讓契約,但被告拒絕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履行,因此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康為公司之股份新臺幣125 萬元讓與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股份轉讓登記程序等情。查,依據原告主張,原告顯然是基於兩造間因股權移轉為目的所簽訂之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之約定而請求,係屬於因契約關係而涉訟,且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內容,並無履行地之特別約定,則本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所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至原告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本件涉及康為公司(設桃園縣)之股權暨社員資格之爭議,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前開條文所訂管轄權之適用,乃為團體事件之特別審判籍,乃因與團體有關之訴訟,為求訴訟資料蒐集之便利,故以該團體主事務所主營業所在地為其特別審判籍,其適用情形乃如公司、其他團體、公司或其他團體之債權人對於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或社員對於社員「因社員關係」而有所請求,例如: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中人1 人以清償公司或合夥債務,而依法向其他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請求分擔之訴訟。然本件原告則是基於雙方間因股權移轉為目的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約定(即契約關係)而涉訟,兩者顯然有別,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本院因此有管轄權,尚有所誤,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