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劉佩宜
- 原告賴浩承
- 被告力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劉立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賴浩承 被 告 力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3年5 月7 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當時雖登記董事為吳萬偉,股東為訴外人吳萬鈞、胡譯云(此二人業已除名),持股各為100 萬元,惟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劉立鈞,後被告公司於94年8 月2 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資本總額未變更,竟於股東同意書上記載吳萬偉、吳萬鈞分別轉讓股份85萬元、65萬元予原告承受,且其董事股東名單則記載「董事長賴浩承(即原告)持股150 萬元」,然原告從未受讓吳萬偉85萬元及吳萬鈞65萬元之股份,且被告公司於94年8 月1 日修正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賴浩承」之簽章均非原告所為,不知係何人所偽造,原告既係遭被告公司掛名股東,且從未實際出資,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稱:被告公司原負責人為吳萬偉,嗣吳萬偉表示無意繼續經營,詢問被告特別代理人劉立鈞是否有意承接,劉立鈞認為可行,惟慮及名下另有公司,故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掛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並無要求原告出資。原告實際上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亦無任何出資,兩造間確無股東關係存在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經查,原告主張劉立鈞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係受劉立鈞之託,方掛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46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刑事卷宗(被告為劉立鈞)核閱明確,而被告特別代理人劉立鈞亦自承:原告係受伊所託,掛名被告公司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經營等語,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取得被告公司股份,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乙節,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出資或受讓他人出資額而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無股東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楊郁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