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周珮琦
- 法定代理人周國福
- 原告吳祥輝
- 被告何啟輝、設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吳祥輝 被 告 何啟輝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貴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號2樓 林琪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被告何啟輝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何啟輝係受僱於被告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執行運輸貨品業務之駕駛人。被告何啟輝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貨車,由北向南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南行,至該公路34公里300 公尺處(即中和隧道內),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後箱蓋、後底板金等處遭毀損,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分析,被告何啟輝駕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原告無任何肇事因素,嗣經多次向被告等催討賠償及聲請調解皆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7,500 元。 ⒉修車期間租車費用195,600 元:原告係於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從事行政庶務、採購、對外聯繫及文件管控輸送等工作,每日皆須使用系爭車輛代步工作,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因生活所需及執行工作所賴之車輛進廠維修,遂另行租賃汽車取代,共計花費195,600 元,此為所失利益之損害。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就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達367,500 元,顯然過高,系爭車輛經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事發時現值僅為6 萬元;又原告主張租車費用196,500 元,未提出租車之發票證明,且該車維修天數長達163 日,亦不符常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華碩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何啟輝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車推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如是,應賠償原告若干金額之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啟輝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車輛毀損,自有過失,被告對前述事實亦不爭執,堪認被告何啟輝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是應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查本件被告華碩公司為經營汽車貨運業務之公司,其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貨車交付被告何啟輝使用,作為執行其貨物運送業務之工具,且二者間成立僱傭契約,則被告華碩公司對於被告何啟輝執行職務時自當有指示監督之義務,而被告何啟輝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華碩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足見被告華碩公司有藉由被告何啟輝為其服勞務而擴大其營業範圍,被告何啟輝駕駛被告華碩公司所有之營業用貨車當屬「執行職務」,被告華碩公司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對被告何啟輝之選任指示或監督,已有為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告華碩公司自應對被告何啟輝所為之前開侵權行為,負擔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逐項審酌如后: ⒈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67,500 元(含稅),其中零件費用稅前原為119,920 元、工資稅前原為236,200 元,結帳時共折讓6,120 元,本院認該折讓金額應以零件費用及工資各折讓一半,折讓後零件費用稅前為116,860 元(119,920 元-3,060 元)、工資稅前為233,140 元(236,200 元-3,060 元),此有重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重德公司)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82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足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8 月1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1,686元為限(稅前116,860 元×1/10),加上稅前工資233, 140 元,共計244,826 元,再加計5 %營業稅即為257,067 元(244,826 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有關支出修車費用損害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⑵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為20多年之中古車,修理費用大於該車之殘存價值,經鑑定後該車之正常車況現值為6 萬元,原告以6 萬元即可購得該種型號年份之車輛繼續代步使用,無庸耗費鉅資修理云云,雖提出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2至95頁),惟系爭車輛前經送請重德公司就修復費用為估價並修復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且系爭車輛已於103 年1 月27日修復完成等情,亦經該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即證人李昀哲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1 頁),足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並非毫無修復之可能;況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分,係在「左後門葉子板、左後葉輪弧撞擊變形後排架擠壓變形」(見本院卷第95頁),尚非屬上開鑑定報告所稱「車輛受損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為重大事故」之範圍(見本院卷第95頁),應可認系爭車輛尚未達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事,而得認系爭車輛確實可經由修繕而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則本件被告辯稱以系爭車輛事故時現存價值6 萬元賠償原告即可云云,即屬無據。 ⒉修車期間租車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此事實應屬顯著,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租賃車輛所需費用,以回復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得使用車輛代步之狀態,自為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舉證其於修車期間確有不能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而有租車代步之必要,不得請求租車費用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其上記載原告係擔任公司總務科經理,從事行政庶務、採購、對外聯繫往返及文件控管、輸送等工作(見本院卷第75頁);參以原告表示其為公司主管,需要機動往來分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01 頁),尚可認原告有以車輛代步工作之必要,衡之本有開車習慣之人於因突發事件致無車輛使用之情形下,租用其他車輛代步乃合理之回復原狀方式,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之租車費用。 ⑵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8 月23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支出租車費用,以每日租金1,200 元計算,共計195,6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重德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並經該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李昀哲到庭證述確有開立該證明書,亦有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系爭車輛雖於102 年8 月15日事故發生時即停放在重德公司維修廠內,然該公司係於102 年10月初始開始維修車輛,並於103 年1 月27日交車,交車後還要作一些測試、校正,有一些油漆有小瑕疵需要修補,故租車到103 年1 月31日等情,此經證人李昀哲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10 頁、111 頁正反面),是系爭車輛實際維修之期間應為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之123 日,則原告就此受有之租車費用損害為147,600 元(123 日×1,2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原 告雖稱因歷經兩造協調,嗣協調不成立,始通知修車廠維修云云,惟原告並非不得於保全系爭車輛現況後,即自行墊付修車費用後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是逾前開期間之租車費用支出即非必要,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4,667 元(257,067 元+147,6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4 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何啟輝,經10日後於102 年4 月25日生送達效力,又於103 年4 月11日送達予被告華碩公司,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7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何啟輝自103 年4 月26日起、被告華碩公司自103 年4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超過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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