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林瀚東 林紅芸 李金格 林蕙芳 林蘊芳 林慧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小嵐律師 被 告 益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華 黃吳秀英 劉文桂 被 告 蔡榮華即益山土木包工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湘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叁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頁第二十四行、第九頁第五行「302,489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77,415 元」;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頁第二十六行、附表二第五列第四欄「149,852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24,778 元」;附表二第三列第四欄「123,081 元(計算式:776 元× 1321.75 平方公尺×6%×2 年=123,0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記載,應更正為「184,622 元(計算式:776 元×1321.75 平方公尺×6%×3 年=184,6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 二第四列第四欄「26,771元(計算式:584 元×382 平方公尺× 6%×2 年=26,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40 ,156元(計算式:584 元×382 平方公尺×6%×3 年=40,1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