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77號
- 原告
- 林瀚東
- 原告
- 林紅芸
- 原告
- 李金格
- 原告
- 林蕙芳
- 原告
- 林蘊芳
- 原告
- 林慧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筱茜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翠慧律師
- 複代理人
- 魏小嵐律師
- 被告
- 益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華
- 法定代理人
- 黃吳秀英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桂
- 被告
- 蔡榮華即益山土木包工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世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湘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叁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頁第二十四行、第九頁第五行「302,489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77,415 元」;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頁第二十六行、附表二第五列第四欄「149,852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24,778 元」;附表二第三列第四欄「123,081 元(計算式:776 元×1321.75 平方公尺×6%×2 年=123,0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184,622 元(計算式:776 元×1321.75平方公尺×6%×3 年=184,6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第四列第四欄「26,771元(計算式:584 元×382 平方公尺×6%×2 年=26,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40,156元(計算式:584 元×382 平方公尺×6%×3 年=40,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